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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刘刘4615 2013-07-17
当前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中的第四项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农产品抵税凭证包括收购发票、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四类,一般情况下指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情况复杂,交易多以现金为主,受企业财务核算缺少强有力制约因素制约,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同程度存在问题,税收征管面临挑战和巨大的难度。本文拟结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就抵扣凭证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应对作一探讨。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方面的因素
  1、纳税人自行开具收购发票自行抵扣税款,随意性较大。收购发票由企业自行单向填开,自行抵扣税款,不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产品扣税凭证的企业利用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获得非法收益,多计抵进项税额,达到少交或不交增值税的目的,同时多开收购发票可以增加企业的成本和费用,人为调减利润、达到少交或不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收购发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一是收购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虚开、代开现象严重;二是填写合要求,开票不规范;三是视中间贩运商户为自产农业生产者,大量开具收购发票,致使中间贩运商户偷逃了税收。一些企业擅自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将非自产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将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都记入农产品买价以抵扣税款。
  2、变通或片面执行政策。政策的实际运用中,很少有企业从一家一户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直接收购,企业为减少麻烦和收购费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从中间商贩手中收购大量农产品,然后汇总开具收购凭证,每张票的金额几乎都是顶格开具的;同一销售者销售数额较大,与实际的农业生产者的种养植能力相差过大。有些企业几乎不索要普通发票,适当压低产品价格,自行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进行抵扣,以此向中间商索要好处;并造成中间商或者贩子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领取普通发票,形成大量税收流失。
  3、抵扣政策成为纳税人税款调节缴纳的工具。企业往往采取提高开具单价或虚开收购凭证的手段来调节税款,即企业在收购农产品时,故意提高开具单价,为多提进项税打基础;或每到期末或者月末结帐,当企业销项税大于进项税时,开具一定数额的收购凭证,以冲抵销项税,来达到进销项税额平衡、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同时,为别的企业开具收购发票增加进项税金、转借发票、买卖发票等现象时常出现。
  4、农民专业合作社潜在着较大的税收管理漏洞和执法风险。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行业经营上它既具有农资购销流通的商业特征,又具有农产品加工行业的生产特点;在税收管理上它既涉及到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惠农税收政策,又存在增值税计税、抵扣等应税业务。对此类新型经营组织的税收管理异常复杂,操作非常困难。由于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的特殊性、税收政策不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在税收管理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潜在着很大的税收管理漏洞和执法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政策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税收管理措施亟待规范和完善。
  (二)税务部门的管理不到位
  1、对收购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或办法。收购发票由各地自行印制,种类繁多,对某些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管理规定千差万别。税务机关管理手段落后,特别是很难确认收购对象的真实身份究竟是自产农业生产者还是贩运中间商户。收购对象多为个人和现金交易,农产品流通渠道多,购销加工企业与农业生产者之间存在诸多中间环节,收购对象的真实身份很难确认,在收购产品的规格、单价、等级、损耗等的确认方面也无专业知识,事后无能力对企业开票的真实情况进行有效核实等,这些都给税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以后检查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
  2、税务机关管理不严、控管措施不力的问题。一是对收购凭证的开具管理不严。明知开具不实,没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对明知不符合进项税抵扣要求的收购凭证也没有予以纠正。二是对从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业产品后又销售的经营者的税收控管不严。大部分从事农业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其收购凭证上销售者的姓名不是很多很复杂,每个企业都有几个固定的客户,几乎每个月都有这几个客户的销售记录,就是查不到这些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和纳税记录,大量的税收被流失掉。三是发票管理不严。一方面是收购凭证是企业单向开具、使用,不涉及其他人,不能相互都督和制约,税务机关检查时不能比对,不便于管理;另一方面,政策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凭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销售者不使用普通发票,购进企业不索取普通发票,税务机关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者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
  (三)税务管理措施不得力,可操作性不强
  1、税收政策及管理办法很多,针对性不强,实际操作困难大。由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具有季节性强、业务量大、收购范围零散等特点,企业直接从农户手中收购农产品费时耗力,特别是异地收购,实际操作中,大部分企业通过中间人收购农产品(如委托个人代收、经纪人转手、个体商贩转手),由中间人提供所谓的“生产者”身份证号码,然后据此开具收购发票,企业多数采用现金交易方式。现行政策规定,收购发票仅限于向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初级农产品时使用,并且应向所有被收购对象逐一开具收购发票,但由于现行税收政策及管理办法脱离了实际,从而造成可操作性差、难于管理等问题。一是税务机关人员不足,很难保证及时查验大额收购。二是现行的金融、现金流量等制度制约不规范,现金交易大量存在,难以执行。
  2、税务管理手段有限。《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第10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文件中提到,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税务机关的举证手段有限,工作量较大,查实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如同大海捞针,效果很不理想。
  3、农业生产者个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免税农业产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划分比较困难。虽然政策比较明确,但操作起来相当困难。实际操作中农业生产者的划分是一项比较复杂、比较困难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实际操作中农业生产者的划分是一项比较复杂、比较困难的工作。一方面,农业生产者在销售其产品时无法提供是自产或非自产的证明,政策也没有要求提供这样的证明,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虽然要求详细填写销售者的名称、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但都不能准确辩明其身份,直接从事免税农业产品收购的企业对于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划分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既然在收购企业直接购进产品时不容易划分,加上收购凭证的使用量比较大,开具时间不固定,税务机关不可能搞实时监控,事后的监督更难以把握,进项税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些地方的国税机关采取与公安部门联合鉴别销售者身份的办法,实际操作中不但工作量太大,只能准确核实少部分销售者的身份,仍不能解决收购企业假购真开、无购进虚开、一个身份证多次开、转借身份证开具的问题。
  4、在税款抵扣政策上,按含税价计算进项税额,按不含税价计算销项税额,造成了“低征高扣”或“增值不缴税”的现象。按含税价计算进项税额,按不含税价计算销项税额,这样人为造成纳税人税负降低,多数企业进项大于销项,无税可收,影响了税收收入,造成了“高扣低征” 或“增值不缴税”的现象。
  二、存在问题成因分析
  (一)政策存在缺陷,为农产品收购企业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了便利。按现行政策规定,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在收购业务发生时,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凭证,凭此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由于是纳税人自行开具,而税务机关不可能做到即时监督,为一部分纳税人采取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部分农产品收购企业擅自扩大开具范围,数量、金额上虚增进项抵扣,达到少缴纳或者不缴纳税收的目的。如部分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时对农户结算是一个价,开具凭证入帐又是一个价,并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手脚。同时,现金交易的大量出现,即使是通过银行帐户结算也大都是“过过户”而已,税务机关对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很难去印证,无法及时、有效地通过银行对其资金流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部分政策违背了增值税的涵义、原理。目前,从表面上看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进、销项税的税率都是13%,但由于计提进项税按含税价,计提销项税按不含税价,形成了税基口径不同,造成了增值不缴税的,违背了增值税的涵义、原理。
  (二)纳税人纳税意识较差,是造成农产品进项税抵不实的客观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纳税人的第一目标。虽然税法宣传年年搞,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依旧,部分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认为逃避缴纳税款有理有利,在道德上不认为可耻,在法律面前无所畏惧,赚钱第一,有钱能使鬼推磨,这些人千方百计在税收上钻空子,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谁不缴纳税款或者少缴纳税款谁就有本事,是能人,在当前法律观念远未深入人心的情况下,纳税人相互攀比、相互学习借鉴,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和方法不断推陈出新,千变万化,让税务机关防不胜防。如我市在对一些皮革加工企业和中药材加工企业调查发现,由于原料消耗率较大,企业之间技术力量参差不齐,而税务机关对其技术标准和条件难以把握,纳税人便堂而皇之的大量开具收购凭证虚增进项税额。
  (三)税务管理措施不当、不力,部分人员责任责任意识不强是造成农副产品进项税金抵扣不实的重要原因。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购销双方无任何制约关系。农产品收购凭证由购货方自已开具,既作为付款凭证,又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实行自开自抵,割断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从而形成了税收管理工作难以解决的漏洞,税务机关无法对购销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收购凭证由于是企业自己开给自己抵扣,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向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建立一整套防伪开票、认证系统。同时,作为农产品收购凭证接受对象的农业生产者,由于来源分散、索要发票意识差,使手工交叉稽核工作无法及时有效实行,税务机关很难一家一户找到这些人来验证收购凭证的真实性。
  管理办法和措施缺乏长效性。对农业生产者认定缺乏严格、有效的措施。在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税务稽查等方面方法简单、针对性不强、措施不力。对于直接从农业生产手中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后又出售给加工企业或其他商业企业的经营者,也没有完善的税收控管办法。一些措施理论上相当完善,却经不起实验的检验。如对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实行验货制度,在纳税人购进货物时,由税务人员到现场查验所购货物的真实性,并在购进凭证上签字,凭此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务机关工作量太大,纳税人也感到很不方便,即使每次都验货也不能保证业务是真实的,反而束缚了税务人员,增加了新责任。
  三、改进意见或建议
  (一)在保持现有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下不作调整时的意见
  主要是建立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规范管理和稽核,加大处罚力度。
  1、农产品收购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来全面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凭证由总局指定企业印制;对农产品收购凭证限量按月供应,实行验旧购新,便于监控,企业自制凭证一律不得使用。建立严密的认证抵扣制度。企业收购凭证抵扣联在验旧购新的同时,税务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核认证,对未审核认证的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审核认证有问题或有疑问的,暂不得抵扣,按规定移交稽核部门查证核实。
  2、建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台账和收购资金专户结算制度。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要求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在台账中登记售货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农产品的购进、出库要有保管人员记录、签字。建立严格的验质、过磅、入库等规章制度,做到帐实相符、帐证一致;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收购凭证和销售发票,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填开或填写不全面、不规范的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协商确定或指定金融机构建立收购资金结算专户,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以现金支付。抵扣凭证必须附列银行结算凭证,银行结算凭证作为抵扣凭证必须的附列资料,缺项不得抵扣,凡未通过指定的结算专户支付或以现金支付的其进项税金不得抵扣。这样,可以有效限制纳税人乱开、虚开等现象,降低税务管理人员的执法风险。
  3、加强发票管理。降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面,如大量采取百元、千元版面,特殊情况下的大额版面需要严格的限定和审批。零星收购业务的单位只能购买百元版,并且每次购买的数量需要一定的限制;收购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纳税信用良好的企业,按照审批才能允许其购买万元版的发票。加强对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的发票使用管理。对其从经营者手中购进或一次购进数量较大(超过收购开具数量限额)的免税农业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凭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其必须在取得普通发票后,才准许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否则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对于为生产经营企业供货的经营者,税务机关要为其经营提供方便的发票发售、代开服务,并按规定征收税款。对于少数出售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数量较大、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农业生产者,提供发票代开服务,在准确认定其所出售农业产品属自产的情况下,免征增值税。
  构建农产品收购发票交叉稽核网络。一是在收购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和协查的办法来管理。改变农产品收购凭证设计,增加纳税人的名称、税号、银行账号等信息或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号码等,为交叉稽核提供基本条件;二是利用信息技术和现有网络支持,与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配合,开发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安装运行;三是建立交叉稽核制度,明确交叉稽核的方法、范围和内容,各地税务机关定期将本地收购单位已开具的收购凭证的有关信息资料输入该软件,以备各地税务机关查询。税务机关可依据收购发票上的有关信息,直接在网上查询或网上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这样既可迅速确定农产品销售方的真实身份,也可迅速核查清楚收购凭证上其它信息的真伪。
  4、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格认定程序,保障合作社的真实性。一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包括所有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合作社所有社员的签名和盖章(手印)、合作社企业章程等;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进行实地核查,在审查注册资料、经营场所等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组织机构和成员构成的真实性,防止农产品经营企业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身份骗取税收优惠待遇;三是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成员的经营土地数量,土地单位产量,分清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四是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减免税管理,重点加强减免税资格的审查和社内企业成员的鉴别,以及社内成员自产农产品销售和社外购进农产品销售的界限的划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资格的,对社内交易和社外交易、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分别进行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一律取消减免税资格,照章征税;对收入或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的,可以按照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5、加强纳税评估。加大日常监管和事后稽核检查力度。注意纳税评估方法的学习和归集,定期召开座谈会、总结会,发现企业新问题和新动向,不断积累评估经验,提高评估实战技能。根据农业生产者每次销售数量不会很大、一种产品多次销售的可能性较小的特点,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用电用工和合理损耗,按月、按季对企业进行纳税评估,确定企业收购数量是否异常,是否符合正常的投入、产出指标范围,对单份凭证开具数量超过最大限额的较多纳税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从而及时发现企业虚开收购发票等违法行为。
  6、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宣传力度和打击力度。加强宣传,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农业产品税收的政策,以及税收违章处罚规定宣传到每一个乡村,让绝大多数人能了解应征应免的界限。对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发票的行为,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和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行为,除按规定追缴税款外,在“征管法”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并警示其他有违法倾向者,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及时在报刊杂志、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上曝光,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的作用。发挥各种税收管理措施综合作用,达到理顺征管秩序,减少税收流失的目的。
  (二)现有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下调整的建议
  1、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一是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金的规定,实行生产加工企业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样可促使中间商贩或生产加工企业成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公司,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核算和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作为成本支出凭证,不作为抵扣税款的依据,由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公司为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样既可杜绝现行收购发票管理的一切弊端和漏洞,也可规范管理好中间商贩的税收;二是税务机关委托农税部门为农业生产者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生产加工企业凭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这样可从一定程度上起到有效监督制约作用。
  2、改变目前的抵扣方法,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在购进时全额计提,实际耗用时按耗用数量配比抵扣。甚至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这样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避缴纳税款的现象。
  (1)实耗扣除率法。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仍然凭合法抵扣凭证在购进环节抵扣进项税额。对购进的农产品无论是自行开具的收购凭证,还是取得的普通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暂不抵扣进项税额。在销售生产加工的产品时可计算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和取得的上述四种凭证,首先在“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销售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产品时,计算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当“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小于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全部转入“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与“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借方余额的差额部分,直接在“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核算:“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大于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按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入“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差额部分仍记录在“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
  扣除率的计算。税务机关以农产品加工企业某一纳税期的数据为基础,核定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营业务成本中农产品在成本中的比重,该比重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一年或一年以上)不作调整。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依据产品的主营业务成本和核定的扣除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可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中农产品成本主营业务成本×14.94%扣除税率;扣除率=主营业务成本中农产品成本主营业务成本×14.94%扣除税率。
  扣除率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供择。第一种方法:按照企业一定时期耗用农产品的产成品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比例,按照现行农产品买价×13%的抵扣政策计算出的扣除率14.94%,核定一个综合扣除率。一个企业所有耗用农产品的产成品均执行相同的核定扣除率。例如,企业三种产成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所占比例为70%,则执行综合核定扣除率为70%×14.94%=10.46%.第二种方法:按照核定扣除比例区间测定多个核定扣除率,即按照每种产成品生产成本中农产品所占比例,不同比例区间的产成品执行不同的扣除率(见下表),耗用农产品比例区间不同的产成品执行不同的扣除率。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产品种类少于10种的),可按照耗用比例据实计算每种产成品的核定扣除率。具体可参考“产品成本中实际耗用农产品的比例区间选择表”。
  (2)预约定耗扣除法。预约定耗管理,即纳税人将自己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单位产品所耗用的农产品原料数量或金额,向税务机关作预约说明,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与纳税人就单位产品的农产品消耗量(或金额)进行预先约定,并签订预约定耗协议,对纳税人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通过预约定耗管理,可以根据每个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模式不同,有针对性地约定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方面,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弥补税收法规在财务核算方面规定的缺失。既体现了税收风险管理的理念,抓住了企业的薄弱点,受到基层税收管理员、税务稽查员的普遍欢迎;又贯彻了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主动接受广大纳税人监督,得到企业的充分肯定。通过预约定耗,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通过不规范开具废旧物资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随意虚增进项税额,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促使税收管理员加强对企业农产品耗用情况的跟踪监控、核查,落实精细化管理,逐步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问题。该项办法通过周口市两年多来的推行,受到了纳税人和行业协会的一致认同,为公平行业税负,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提供了有力保障。
  3、从税制角度出发,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抵扣凭证。根据目前很少有企业是从分散的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收购免税农产品,而是从中间商手中大量、成批收购,然后汇总开具收购凭证的实际,采取取消农产品收购凭证,一律用普通发票作为收购免税农产品扣税凭证的措施。这样,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时,需要向出售者索要普通发票用于抵扣,致使那些中间商不得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从而有效地防止税收流失。对少数农业生产者偶尔出售免税农产品给一般纳税人的,可持有关证明到税务机关免费代开普通发票。同时,用普通发票代替农产品收购凭证用还可以有效防止企业自领农产品收购凭证任意填开用以调节税款,甚至虚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以及骗取税款等行为。
 
 
 
 
 
 

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可行性分析

          一、纳税人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为少缴税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现行政策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实行自行开具“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解决了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但是这却给部分纳税人偷逃税款提供了可乘之机,税务管理对此缺乏有效的办法和手段,处于被动、尴尬境地。因此,取消农产品收购发票势在必行。

 

  政策出台的理论依据不足、抵扣率测算不准确。抵扣率的确定应该基于生产农业产品所耗用的物质消耗所负担的税金。据测算,农业产品中所含的税金全国平均达不到10%,而目前购进农产品的抵扣率为13%.相关的税务管理规定不明确,不规范,各地执行不统一。青岛市国税局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历来非常重视,从1995年到2002年的7年间,先后制定了一整套比较完整和规范的规章制度,并且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实行层层审批、年审、评估、稽查等控管办法,但从目前的管理情况来看,收购发票的管理、使用仍然存在漏洞,虚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等违章现象大量存在,有些规定对纳税人来说形同虚设,如规定收购发票不能跨省使用,纳税人到外省收购农业产品,就说是对方送货上门的也是合情合理,税务部门不可能对每份发票都跨省进行调查。

 

  对违规处罚缺少依据。收购发票的违规处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力度不大,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如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来认定,似乎只是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比较相近,但从法理上理解,这一条应该理解为通过这种手段造成少缴所得税的后果,如果理解为少缴增值税则有些牵强。

 

  二、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不便于税收管理

 

  第一,收购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全国没有统一规定,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设计、印刷,无任何防伪标记。由于开具、使用和收购对象的特殊性,税务机关不可能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严格管理。第二,收购发票由收购者自行开具,税务机关对供货方的身份难以确定,收购者从无证经营户中购进或从经营单位中购进农业产品,在价格上大做文章。由于所收购的农业产品涉及全国各地,税务部门要对有疑问的收购发票进行调查很不现实。第三,检查定性困难。由于配套的相关规定不明确,要求收购者提供的证明资料,造假非常简单,例如要求其提供出售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都可造假,复印件就更不必说了;另一方面,一些偏远地区找台复印机都很困难,非要求纳税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只好造假。

 

  据统计,青岛市2001年收购农产品抵扣税款3.42亿元,比2000年抵扣进项税款2.91亿元增长17.76%,而2003年抵扣的税款已占到国内增值税的10%以上。就工业企业来说,青岛市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主要集中在食品加工业和木材加工业,2001年抵扣的税款占其全部抵扣税款的90%以上,平均税负在1.75%左右,商贸企业为1.55%左右,并且还在逐年下降。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常年经营,根本就没有应缴税金。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管理弱化问题、政策执行问题、执法依据问题日渐突出,改革现行的管理方式已是势在必行。

 

  三、取消农业产品收购发票,采取定率征收的办法,是解决管理问题的根本办法

 

  所谓定率征收的办法,即在农业产品收购和加工的第一道环节,采取核定增值税征收率的办法征收增值税,按照收购和加工后的销售额开出普通发票,作为增值税下一道环节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办法。这种办法的最大好处是不使用收购发票,可以简化税务管理程序,减少税收成本,增加增值税和所得税收入。

 

  例如,A公司收购花生米销售给B公司,A公司收购农民自产花生米时,使用三联式收购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发票联),购进花生米时,记账联作为支付收购价款、核算材料成本的原始凭证,销售后按照核定的增值税征收率(假设2%)计算应缴增值税。同时,使用普通发票,开出含税的销售额给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开出的普通发票按照含税价计算进项税额[销售额÷(1+2%)],予以抵扣。

 

  农业产品实行定率征收的可行性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理论方面,不违背增值税实行上环节缴税、下环节抵扣的原则,增值税仍然是一个封闭的链条;从实际来看,符合扶持农业生产和持续发展、发挥税收调节职能、增加农民收入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基本国策。第二,增值税征收率的测定,可以参照全国平均的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的平均利润率来确定,接近或达到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环节的实际税收负担,可以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平税负。第三,可以彻底杜绝虚构收购业务、虚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现象,促进收购和加工环节准确核算购进农业产品成本。第四,普通发票的管理可以纳入金税工程,实行全国比对,以防止出现大头小尾、出借发票等违法现象。第五,由于取消了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行为,使收购企业不必索取农民自产农业产品证明和农民个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减少了农民和收购单位的麻烦,同时也方便了税务部门的管理。第六,从事农业产品贩卖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将不得使用普通发票,以前税务部门区分农民自产和非自产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同时将促使这些人办理税务登记,以求取得普通发票的使用权,从而增加了税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公告,称将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统一进项税抵扣率和销项税征收率,而试点行业则是液体乳及乳制品制造和食用植物油加工行业。 

 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对于受益的行业来说,已经得到多方人士的关注,券商也发布了对收益行业的评级报告,为此,《证券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上市公司和业内相关人士,他们是如何看待这次增值税税率试点新规?

  食用油行业暂无影响

  针对征求意见稿所涉猎的行业,《证券日报》记者进行了多方采访,结果发现,在这次税率改革中,食用油生产企业目前并没有影响。

  作为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食用油企业真正走上资本市场的只有两家,就是东陵粮油和西王食品

  据记者查阅税务总局的公告显示,这次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增值税改革具体内容是,将在液体乳及乳制品制造和食用植物油加工行业率先试点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同时将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现行的13%修改为纳税人再销售时货物的适用税率,即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3%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3%,纳税人销售的货物适用17%税率的,则扣除率为17%。根据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则是那些小包装产品食用油企业。

  而西王食品就是一家小包装食用油生产企业,这次的政策是否给这家刚刚重组获得新生的企业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呢?

  西王食品董秘孙新虎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西王食品执行的进项税和销项税的税率均是13%,这次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税率改革对公司并没有影响。”

  另外一家食用油企业东陵粮油的董秘石革燕给《证券日报》记者的回答也跟西王食品董秘孙新虎的回答基本一致。

  虽然东陵粮油的食用油产品都是大桶装油,但是,他们的税率执行标准也是13%。“这次的税点调整对我们企业并没有影响。”石革燕对记者表示。

  乳制品企业将受益

  据《证券日报》记者了解,我国的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多数执行的税率标准是购进执行13%,而销售多执行17%的标准。意思是,当企业购进原材料时主要是按照13%的扣除率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在销售产品时则按17%的增值税率征收销项税,“高征低扣”使农产品加工企业多承受了4个百分点的增值税税负,如果这次调整按照统一的税率执行,那么对企业来说将带来几个点的毛利率增长。

  也就是说,以前进项税税率为13%,销项税税率为17%的企业,新规实施后,进项税税率将变成17%。而根据进项税和销项税的抵扣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新规定可以直接给企业带来几个点的毛利率。例如,以前,抵扣税的是购买产品数额乘以13%得出的数额,而实行新规定后,计算标准是购买产品数额乘以17%/(1+17)得出的数额。如果购买产品是数额是100元的话,那么按照新规定计算下来,给企业增加了1.5的毛利率。

  如果真的实施新规定,那么乳制品企业则是唯一的获益者,因此他们目前执行的标准还未统一。

  记者查阅了相关乳业类上市公司的年报,看到企业在进项税和销项税所执行的增值税税率标准多数是13%或17%,液态奶和奶粉制品的执行标准就不一样。

  另外,这次国税总局发布的征询意见稿中还明确指出,调制乳因不属于初级农产品,销项税率为17%;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因属于初级农产品,销项税率为13%。

  在众多乳制品企业中,各家执行的标准不同。例如,刚刚步入资本市场殿堂的贝因美,作为一家从事婴幼儿食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业务乳制品企业贝因美,今年4月份登陆入中小板,公司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目前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17%。

  贝因美董秘刘晖宇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也看到了税务总局的征询意见稿。对记者提出的是否对公司有直接的利益时,刘晖宇表示,如果真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增值税标准的话,公司会享受到几个点的税率,令公司带来直接收益。

  中投顾问食品分析师周思然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按新规定执行,意味着对占比60%左右的调制乳企业利好。

  受利好消息影响,乳制品上市公司近日在二级市场上表现突出,光明乳业伊利股份、贝因美等乳企连续几天都是股价飘红,与大盘形成鲜明的对比。

 

 

 

 

 

 

 

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3-27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  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的时间特点,合理核定企业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  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  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且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

(二)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三)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四)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五)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投售人汇总开具;

(六)应如实填写投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署真实姓名。

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

(二)向其他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其非自产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省使用。

生产、加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的,可携带空白收购发票外出开具使用;同时应保存好差旅费发票、运费发票或过路(桥)费收据(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收购的农产品)等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企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为“一专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税票”(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三普票”(即普通发票、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等。

第十六条  收购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三普票”逐份填入《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随同“三普票”、《农产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3)及其他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并报送给纳税申报窗口。当期未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的,可不报送清单。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窗口受理收购企业申报后,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比对清单与申报表附表2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比对申报附表2与申报表主表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经比对发现企业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但未报送清单或经比对发现纳税申报表主、附表与清单之间逻辑关系不相符的,应按规定的纳税申报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申报窗口应在受理收购企业纳税申报的次日,将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转交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征后审核。征后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清单与“三普票”是否相符;

(二)收购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三)应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是否按规定申请报验。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以及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审核人员应在抵扣凭证上加盖“不予抵扣”戳记。

经审核发现清单与“三普票”不相符或抵扣凭证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审核人员应通知企业按规定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对经案头审核不能确认是否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抵扣凭证,税收管理员应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磅码单、入库单与收购发票是否相符;

(二)企业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登记的资金流动情况与企业的农产品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三)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有虚开或偷税嫌疑的,应立即将相关资料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财务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购企业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填制各类账簿、报表,会计核算的各种记帐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须齐全完整,各类单证需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收购的农产品,收购企业应按种类或等级设置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逐笔登记;同时,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过磅、检验、入库、出库、盘存等各环节须由专人负责,交接手续清晰。

第二十一条  收购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销售回笼资金应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下列收购业务应通过银行支付货款:

(一)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单笔收购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二十二条  收购企业应建立农产品盘库制度,每年至少对库存的农产品盘点一次,并将盘点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盘存时,收购企业应重点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是否一致,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帐面数与实际盘存数是否一致。

 

第五章  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大宗货物现场查验制度。收购企业发生以下收购业务的,必须通知税收管理员到场进行查验: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二)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查验后,税企双方应共同在《农产品大宗货物查验备案表》(见附件4)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农产品预约定耗制度。收购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农产品加工预约定耗申报表》(见附件5)等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请的基础上,调查测算农产品加工企业单位产品的正常耗用比例,税企双方将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定耗。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预约定耗来监控收购企业农产品的投入和产出(具体业务流程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财政、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利用农业生产者的田亩承包大册、农作物品种、产量、家禽出栏等数字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利用公安部门户籍底册信息核实投售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规定实施纳税评估: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农产品月收购金额超过去年同期30%的;

(三)收购价格超过评估期市场同类同等级农产品价格10%的;

(四)常年收购的生产、加工企业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或者税负低于正常峰值的;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评估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纳税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农产品收购情况;

(三)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情况;

(四)农产品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情况;

(五)农产品销售及产成品销售情况;

(六)资金往来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运用“以进控销”、“以销控购”等多种方法,开展纳税评估,分析农产品收购企业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农产品收购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滞后申报销售收入、提前抵扣进项税额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

(一)通过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价格比较,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二)通过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比较,判断有无无货交易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三)通过对过路(桥)费、运费结算单据等资料的分析,判断企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同时运用相关运费标准做比较,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将运费并入收购金额多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四)根据企业期末的在产品、产成品数量和税企双方约定的农产品定耗,测算企业当期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并以测算的耗用量加期末农产品库存数量再减期初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报进项税额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在产品各环节期末数量×在产品各环节耗用率)+(评估期产成品期末总数量×产成品耗用率)

评估期农产品收购数量=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农产品期末库存数量-农产品期初库存数量

(五)根据当期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率,测算当期产成品的产量,并以测算的当期产量加产成品期初库存数量再减期末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产成品销售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瞒报或少报销售数量、少报销售收入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某产品销售单价)

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某产品数量十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某产品数量)

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投入该产品耗用原材料数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投入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收购企业有虚构收购业务、偷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收购企业日常征管过程中形成的表、证、单、书,装入户管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此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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