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法制办拟定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该《条例(修订草案)》业经第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代省长:郭树清
2013年5月23日
关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
草案)》的说明
--2013年5月30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韩金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省人大、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2001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颁布了《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较早的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经济补偿等制度,对规范我省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也为国家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实践。
《条例》施行以来,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领导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部门和组织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相继建立健全了企业职工名册制度,企业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企业集体合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以及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等“三项备案”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我省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集体合同备案审查率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履行质量都有了大幅提高。实践证明,这些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依法固定下来。
近年来,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状况的发展变化,国家加快了劳动合同方面的立法步伐。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条例》的许多制度规定,如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违约金、劳动合同的无效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另外,《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作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安排了一节内容。这样的立法布局,其内在涵义就是把企业集体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看待,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1999年12月施行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就存在不一致。
因此,修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是贯彻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全面推进和规范我省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劳务派遣制度的需要,是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促进我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从其他省市地方立法实践看,《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吉林、山西、江苏三省已经制定出台了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启动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的各项工作。在《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各类企业、劳动者、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于2009年、2010年修改了三稿。之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发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厅有关处室、单位征求意见,对修改意见吸收采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参与调研、指导,分两次赴青岛、潍坊、东营、济宁、泰安五个市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有关市人大、法制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企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对有关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吸收采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2013年1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送省财政厅等13个省政府组成部门会签,送省总工会等5个单位征求意见,共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企业联合会、省总工会等5个单位的修改意见35条。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在省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就个别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协调论证,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该《条例(修订草案)》在2013年5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条例(修订草案)》分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五十九条,比原《条例》增加了十四条。《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内容,修订后列为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的第一节。
(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度创新。《条例(修订草案)》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严格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结合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发展实际,对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依法予以规范。如:加强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条例(修订草案)》第9条);强化了对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规定“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职工一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第31条第3款);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劳务派遣协议应当体现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49条),等等。
(三)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适于解除的现象经常发生。建立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能有效地解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劳动合同中止作出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重新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中止的效力以及中止后恢复履行等内容,以维护这种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消除劳动争议隐患,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信赖及合同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关于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迅速发展,但与集体合同推行的实践相比,集体合同的立法相对滞后,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发展。鉴于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集体合同作为特别规定的一节,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和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产生、集体协商的程序、对协商代表的保护措施及协商代表的职责、集体合同的监督、集体合同争议及处理途径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劳务派遣制度。近年来,劳务派遣制度的实施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是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细化了同工同酬原则,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作出了具体规定,加大了劳务派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在重申上位法关于劳务派遣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的基础上,强调了同工同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将上位法中关于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限细化为一年之内,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对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的内容、时限、程序,以及因劳务派遣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对上位法细化的制度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用工之日的具体时间,即“自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起算”(《条例(修订草案)》第10条第2款);明确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的具体含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第12条);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条例(修订草案)》第15条);强化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的监管手段,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及使用劳务派遣工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条例(修订草案)》第50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负责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与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自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起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基本信息以及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或者劳动者变更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书面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事项,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与职工一方集体协商,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盖章。
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劳动者也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补偿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和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职工一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优先留用的权利。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劳动者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
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协商一致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组织或者企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六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四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四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体现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及使用劳务派遣工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备案用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开展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资料、信息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企业未将集体合同文本、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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