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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继承房产纠纷之二十: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效力

 光杆 2013-08-14

王先生家境比较殷实,名下有多套房产及大量存款。王先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升,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小升,未成年。小儿子王鹏,单身。王先生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全部由小儿子王鹏继承。后大儿子王升得知父亲立有一份遗嘱,在父亲昏迷时,将其销毁。后大儿子王升因交通事故去世,随后王先生也去世。后小儿子主张父亲曾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且王升丧失了继承权。而大儿子的妻子则主张应按代位继承由王小升来继承祖父的遗产。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大儿子王升在王先生之前死亡,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发生代位继承,即有王升的儿子继承祖父的遗产。但由于王升销毁遗嘱,情节比较严重,因此王升丧失继承权。鉴于王升丧失了继承权,则王升的儿子也无权继承该遗产,故不发生代位继承的效力。但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王升的儿子是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王升的儿子是未成年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即由王升的妻子代为行使。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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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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