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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执行难问题分析与对策思考

 plmok999 2013-09-06
税务稽查执行难问题分析与对策思考
阅读:[ 1305 ]次      发布时间:2010-2-8
    税务稽查执行是税务稽查程序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它是根据审理作出的各种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督促或强制其依法履行的活动。执行效率的高低,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稽查质量的高低,影响稽查的打击力度和稽查的社会形象。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相应的权力,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执行工作面临着很多困难,执行难成了制约稽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一、 目前税务稽查执行面临的实际问题 
  1、法律限制造成了事实上的一些想逃避法律义务与法律惩罚者的可逃空间与时间。 
  (1)一般税务执行中的问题。一般税务执行的具体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五种。实际工作中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可行性较强;留置送达关键是“见证人”谁来当,法律未明示到底什么身份可以做“见证人”,通常理解“一个执法行为的主体”不应成为“见证人”,故税务人员不应成为“见证人”,则事实无人愿做这招人仇恨的“见证人”;同样委托送达无人愿做“受托人”则就无法采取此办法;公告送达需要见诸适当的媒体,则将会需要相当的费用。所以一旦受送达人逃匿或拒绝、进而邮寄被诸如“查无此人、查无此单位”等理由退回,则相关法律文书就很难甚至无法送达受送达人,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后续执法行为的首要条件。 
  (2)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中的问题。实际工作中,按法律规定被查对象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过期不缴,则税款可责令限期缴纳,限时一般为15日。如果仍然不缴,则对税款及其滞纳金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罚款则需稽查对象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方可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此时限为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3个月后。上述均必须按程序操作,否则将违法。这些前置条件与时限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约束了税务人员执法行为的实施,造成了事实上的一些想逃避法律义务与法律惩罚者的可逃空间与时间。 
  2、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 
  (1)对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实际中,由于在证据的时效性、合法性等问题上,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认识不同、角度不同、手段不同,因而对案件的取证要求也不一样,造成税务机关的取证材料不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要求和标准而影响了案件的移送。 
  (2)对涉税犯罪案件定性标准的认定问题。稽查执行环节主要移送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但目前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不缴纳欠缴的税款实施了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如何界定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取证非常困难,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移送。 
  (3)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问题。现行移送标准移送案件将是一个不少的数量,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造成一定的工作压力,公安机关也表示,就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力、物力是难以承受的,这将影响到办案的效率和效果。因此在执行中造成案件移送难、结案难的问题。 
  3、银行、公、检、法等部门未完全履行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务稽查执行工作。 
  (1)纳税人的全部真实账户难以全面掌握。由于受客观因素影响,银行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人银行账户不够全面,税务机关难以全部掌握纳税人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且有的银行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并不积极主动地配合税务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当税务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欠税人银行账号时,采取拖延、包庇甚至通风报信的办法,以各种理由阻挠工作的开展,使稽查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局面。 
  (2)税款优先原则未能完全体现。公、检、法部门在查处经济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时,往往偏重于债权人的利益。如欠税人财产被法院查封并处理时,法院往往没有按照《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欠税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也不会通知税务机关,待税务机关知道情况时再向法院提出行使税收优先权追缴税款时已为时已晚。同时,由于目前法院对税务案件的移送、税务机关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没有明确的工作指引,实际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4、其它执行无法到位的现象。 
  (1)小型个私企业、商贸企业检查后难以执行。这些企业规模小,基础管理薄弱,往往一查出问题就逃之夭夭,无法执行。 
  (2)无资产企业难以执行。有些企业资不抵债,或所拍卖财产不足以抵缴税款。 
  (3)有的企业在产生查补欠税后,在破产清算期间不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清算机构也未能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征管法》中的税收优先原则不能得到很好体现,因而检查税款无法执行。 
  (4)一些疑难案件和大要案件,由于检查、审理的周期都较长,一般短的两三个月,长的有半年甚至一年,等到执行时,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情况都发生了改变,因而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5)转办案件难执行。一是内部转办案件。如一部分举报案件、纳税评估移送案件等,往往是经营不善、内部矛盾激化、难以为继的企业,由于执法责任,不查就是不作为,但查出来后执行又十分困难,有的甚至连送达都比较困难。二是由公、检、法、司等部门转办的案件。这些案件查处时间要求紧,绝大部分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有的案件的侦查已经进入倒计时。而稽查部门在查处这些案件时仍必须按规定程序逐步进行,等到程序走完,再去执行时,司法部门早已审判终结,并已判处相关罚金,法人已判刑,企业很可能因此而倒闭。因此税款执行已十分困难。 
  (6)协查案件存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有的案件时间跨度相当长。收到协查函进行检查或协查回复定性处理时,有些企业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有的已变更,有的已注销,尽管案情明确,但税款入库已无法落实。 
  (7)企业采取转移资产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一些企业在被查处偷税行为后,面临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高额罚款等,采取转移(出售)资产、另起炉灶、假停业等方法,逃避纳税义务。上述行为进行十分隐蔽,无法跟踪与取证,使稽查执行工作十分被动。 
  (8)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的税款执行困难。比如在查处和执行过程中企业法人或老板因突发事件死亡等情况。 
  二、 加强稽查执行工作的对策思考 
  1、法律授权为稽查执行工作松绑。修订相关法律条款,尽快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增强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不予想逃避法律义务与法律惩罚者的可逃空间与时间。积极考虑在税务部门内部成立自成体系的独立受理涉税案件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当前应尽快降低法院对税款的执行费率。目前法院对税款的强制执行费率在2.5%左右,执行费在执行前都要有税务部门代付。如果提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连法院也执行不到位的话,执行费就得有税务部门开支,这无形中加大了税收成本和税务机关的执行风险,客观上增加了税务稽查执行的困难。 
  2、构筑严密的协税护税网络,保障稽查执行工作开展。一方面,银行、公、检、法等部门应切实贯彻落实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对不配合税务机关甚至干扰、阻挠税务机关查处案件、追缴税款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和处罚。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尽快与工商、国土局、法院等政府部门、政法部门建立起纳税人守法经营与诚信纳税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3、建立专业化的纳税能力评估体系,加强执行基础建设。纳税能力评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营综合状况进行调查,确定纳税人实际偿付税款能力的一项专业化极强的工作。纳税能力评估结果,是税务机关实施法定追缴欠税措施的重要依据,在客观、充分的纳税能力评估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措施,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 
  4、将执行工作前置,使执行工作及时有效开展。将执行环节的准备工作前移至稽查环节进行,确保执行工作有效地开展。如检查时一旦发现被查单位有偷税情况,即责令其在税款预储账户上备足相关存款,并复印其解款凭证,否则可通过停供发票等办法对其约束;又如稽查人员在进行稽查检查时,要求纳税人对其银行账号、存款金额和拥有所有权的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极其抵押、质押、留置等状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确认,以便为执行环节依法实施各项法定措施提供客观的依据,特别是可作为确认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实施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依据。 
  5、税务报对“公告”免收费用。真正使“公告送达”发挥作用,让想逃避法律义务与法律惩罚者无理可逃、逃无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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