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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

 萧然峰 2013-09-09

来源:浙江税务网

      第一部分    政策解析

一、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凡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报: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若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11-14行填报,其他类型企业直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的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系统会根据该行第1列金额自动产生该行第3列“调增金额”进行纳税调增;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通过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填报进行纳税调增。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政策:

根据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报:

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税额一律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栏填报。

(三)小型微利企业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规定,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关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优惠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二)几点说明

1、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2、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三)减免税手续办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要求请见我局受理通知。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该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六、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省局通知,我省经省政府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2012年度平均贷款利率为19.16%。因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9.16%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具体以省局文件为准)。

 

七、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八、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筹办费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九、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该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一、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的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搬迁概念: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企业应按《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二)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

1、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5)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2、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三)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四)搬迁完成年度的确定和应税所得的计算

政策性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五)申报管理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3)拆迁补偿协议;(4)资产处置计划;(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完成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注:目前申报网上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仅由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完成搬迁的企业进行清算时填报,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搬迁的,无需填报此表,由企业自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十二、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国税发[2008]28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

1、预缴申报: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以及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其中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五)日常管理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六)其他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函[2010]156号、浙地税函[2010]274号和浙地税发[2009]52号执行。

浙江省内(含宁波)跨市(县)经营总分机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执行。

 

十三、关于建筑业和餐饮业企业所得税税负预警管理的相关问题

2012年,我局继续实行对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同时根据市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开展对餐饮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对于汇算清缴申报税负率未达到预警指标的建筑企业或餐饮企业,我局将统一下发《建筑企业所得税税负情况自核表》或《餐饮企业税负预警管理情况自核表》责成企业自查,自查后仍未达标的我们将与企业进行疑点质询约谈,有需要的进行纳税评估。

建筑业和餐饮业的预警税负率如下:

表一:建筑业各项目预警税负率一览表

项目

规模

预警税负率(%)

 

 

土木工程 

年营业收入5亿元(含5亿元)以上 

0.30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5亿元 

0.50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

0.80

装饰装潢

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0.5

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

0.6

 

 

其他

年营业收入1亿元(含1亿元)以上 

0.5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1亿元 

0.6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

0.8

 

 

表二:餐饮业各项目预警税负率一览表

规模

预警税负率(%)

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或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

1.2

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或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

1.5

年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下或经营面积在100平米以下

1.8

注:税负率=应纳所得税额÷营业收入×100%

 

第二部分    以前年度汇算清缴中存在的问题和注意事项

一、部分企业存在应备案事项而未按规定备案,根据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备案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见我局的受理通知)。主要表现在:

1.部分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后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未经备案认定。

2.部分企业自行申报享受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未按规定备案。

3.部分企业自行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未按规定备案。

4.部分非营利组织自行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但未按规定备案。

 

二、部分企业年度申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在:

1.部分附表数据未填报完整。如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部分指标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未按规定填报或填报的不真实。

“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系统已设置了校验关系,填报情况相对较好,对于实际未发生工资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均填“1”,“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均填“0.14”。

2.部分附表的数据填报口径有误。如部分企业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划分不准确:如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在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11行“财政拨款”填报后,由系统自动导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不征税收入”,而部分单位直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不征税收入”第4列填报,而部分单位直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

3.部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填报的减免类型有偏差。

如部分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减免税额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其他”,而未填报在第35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附表五38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税额,包括文化体制改革企业、科研机构转制企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动漫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减免企业。38行的金额不等于39+40+41+42,如文化体制改革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应在38行、39行分别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减免税额直接填报在38行。

4.部分企业存在人为凑数字情况。如个别企业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13行“加计扣除-其他”出现负数等。

5.部分企业适用政策错误,导致少缴税款。如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财政补贴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如某企业2012年度取得乡镇、街道政府拨付的用工补助,该用工补助虽属于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但不符合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条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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