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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案辩护的辩护(七)

 酷音天下星彤 2013-09-14

 

  十九、对所谓被害人头面部的轻微伤

明显存疑,对相关鉴定和证实不予认可

 

  1、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 2013223日向办案机关证实:“2013217日上午……有一个自称叫某某某(所谓被害人编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们医院看病,……治疗后,该女病人就走了。”

该诊断可证实所谓被害人当日没有任何外伤。

我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提取的病历也证实了此事。

2、直到2月18日,即24小时后,北京某医院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某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脑震荡”。

我对刘某的诊断证明书严重质疑。

经查该医院有关检验报告单,确认“脑震荡”为捏造

,该捏造的事实被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否认。

对该伪证性质的诊断证明书,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3、直到2013220日,才由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该轻微伤鉴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上述捏造重要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因此,对该“2013220日,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2013428,经办案机关调查,北京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法医王某某证实:“问:某某某头面部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答: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

办案方对法医王某某于7月31日的补充询问,也没能解决伤情产生的原因,以及伤情产生的具体时间。因此,我们对该人证言,也不予认可。

4、某医院医生陶某某7月30日证实:“某某某来看病的时候脸上始终带着口罩,面部有淤青,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同时她强调:“有的细节可能记不太清了”。

该证言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是既然所谓被害人始终带着口罩,证人如何确认面部有淤青,因为口罩挡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记不清了,那怎能确认有淤青?因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没有位置就没有淤青。三是既然细节记不太清了,那就等于完全否认有淤青了。因为淤青就是细节。

辩方对该证言完全不予认可,认为无效。

借助模糊的证言,来清晰地确定事实,无论是从法理上、从事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讲不通,也站不住脚。

我们认为,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2013223日向办案机关的证实:“2013217日上午”医生并没看到某某某头面部有伤。该证实才客观真实有效,

所谓被害人18号到医院诊断其头面部有外伤,但也已经是在双方发生性关系24小时后,并且是在敲诈勒索行为发生以后。因为某某某与未成年人有性方面关系时是217日清晨。

24小时时间内,除了所谓被害人的酒吧同伙以外,没有任何客观证人证实其头面部有外伤及其来源。

该外伤是否为敲诈讹赖钱财而形成,虽不能认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虽然法医王某某证明判断,该外伤“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但是也并没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是否打击形成并非绝对,即使是打击形成那么由谁打击形成的?什么原因打击形成的?何时打击形成的?这都没查清,也没确认。

靠双方供、证来印证已经不可能,因为前供后供,此供彼供,供、证之间,均明显互相矛盾,无法统一。

定罪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只剩这唯一的可能性。而本案证实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情的证据在时间和来源上均明显存疑,明显不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应借助混乱的供、证进行认定。

因为疑罪从无是个整体概念,具体来讲就是疑证从无,因为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是由证据来支撑和组成的。没有证据就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没有案件。因此疑罪从无,就必须落实到疑证从无上,否则便明显是空话。

 

二十、本案绝不能把所谓证实有罪的主观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因此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与案件有关系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就具有很大特殊性,导致言词证据的作用大大降低

1、所谓被害人陈述是虚假陈述

本案是所谓被害人在酒吧经理组织安排下,酒吧内有勾引挑逗未成年人行为;是自己主动出台而非强制挟持;事后收取嫖资2000千元;主动进行性交易于前,又敲诈勒索于后。报案陈述前后矛盾,蓄意掩盖自己是陪酒女、掩盖自己并非处女、没性交谎称性交等。

忽而说是记住了某些情节,忽而又说具体情节酒后有的记住有的没记住。前后矛盾,欲盖弥彰,捉襟见肘,刻意掩饰,担心暴露罪责或黑幕,因此其陈述完全没有可供定案的证明力。

2、被告人供述也与客观事实偏离

由于案发在酒后,而且双方都饮酒较多,无论是所谓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正像公诉人庭上所述,酒后记忆有时清晰有时模糊,很不扎实很不确定。而且宾馆房间内还熄了灯,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对谁与其发生了关系,谁没发生关系,前供后供不一,彼供此供不一,证、供不一,完全无法采信。

由于诱供等审讯,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已经完全偏离了事实,出现了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荒唐情节和言词,不仅不同的言词证据已经严重脱节对立,无法衔接和印证,而且均已被客观证据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所推翻。

被告人李某某221日被抓当天明显做的是无罪供述,即双方没有任何暴力和违背意志的行为,就是一次性交易。但是后来经多次审讯,中间确实出现了有罪供述。但是后来李某某又否定了有罪供述,转而又恢复到无罪供述。

如果办案机关不进行主观选择性采证的话,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不应采信。

3、对方证言不可信

酒吧有些人员在证言中也承认了一些问题。例如:所谓被害人系酒吧兼职陪酒女郎;所谓被害人多次出台性交易;所谓被害人在和这些人共同敲诈勒索时的敲诈勒索目标是20万元至30万元;直接策划陪酒女对未成年人进行陪酒和引诱的是酒吧拿工资的业务经理张某某等。但是由于酒吧这些人已经明显涉案,因此以他们的所谓证言来指证未成年人造成所谓被害人伤情等完全不可信

酒吧总经理某某、副总经理某某某、经理张某某(别名张某)、经理某某、原酒吧人员赵某某等酒吧一干人员,有的涉嫌组织性交易,有的涉嫌参加了敲诈勒索的研究、实施等。

酒吧人员明显是涉案人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以其所谓证言指证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尤其是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完全不可信,没有任何证明力。

律师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否他们中间为达敲诈勒索目的,而实施了周瑜打黄盖。

4、办案机关在舆论强大压力下办案,其收集的支持强奸罪成立的言词证据均是不够公正,不够客观,不应予以直接采信

由于所谓被害人一伙敲诈勒索未成后,采用“法律”和“媒体”双重手段,借口名人子女所谓犯罪,造成舆论铺天盖地,社会审判,舆论审判。因此办案机关是在社会和舆论强大压力下开始办案,是为给社会舆论和所谓被害人一个交代而办案。因此不可能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办理此案,因此其收集的所谓证明有罪的言词证据必然大打折扣,无法采信。

由于有引诱买淫和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从因果联系来看,伤情这种结果出现了新的动机和诱因,因此对所谓被害人的所谓伤情鉴定,必须彻底排除一切存疑之后才可认定,办案机关应该坚决实行“疑证从无”。

根据以上本案具体情况,我认为应该依靠无利害关系的如金鼎轩、人济山庄、湖北大厦等证人证言以及各处监控录像来判断本案女方是否真有醉酒,未成年是否真有暴力或强行挟持,是否违背该妇女意志,还是未成年人服从了妇女的性交易意志,以判断谁是谁非,以判断谁有罪谁无罪。

 

二十一、翻供之供,如何认定?

 

通常办案机关遇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都不大满意,觉得起码这是被告人不诚信的表现。等于骗了办案机关,给办案带来了麻烦甚至困难。有些律师也有顾虑,支持被告人翻供,认为这不对啊,口供可不是随便翻的。个别律师还尽量做工作,防止被告人翻供,否则容易被怀疑是律师指使的。极个别律师则指责其他律师翻供,以证明自己的原则性和正义性。对翻供之供,审判机关或者大打折扣,或者干脆不予采信。

我认为所以有这种想法和做法,是因为所办案件质量不高,对客观证据心里没底,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寻求口供支持或支撑。认为有罪证据的链条,没有口供就断了。

这也是“口供为王,言词至上”的中国古老司法观念的影响。

大家都知道,其实口供是最不稳定的证据,因为被告人面临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生罪与死罪,利害关系最重大,最直接,顾虑和想法也最多,变化也最大。因此被告人的翻供,应该是最可以理解的,我们完全应该把翻供看做最正常的诉讼现象而不是非正常的诉讼现象。不要动不动就指责被告人翻供,也不要随意指责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甚至指责律师串供。就是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了,也是他在履行合同义务和律师职责,因为被告人翻供就不需要律师帮助了吗,显而易见,其实更需要了。

案子能翻过去,证明没办好,证据还不确实、不充分,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才能定成铁案。翻供是好事,给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严格的标准。

现在法制在进步,办案质量也在不断提高,但是冤假错案还是时有发生,主要在两类案件中,一是杀人案件,死无对证,容易搞错。二是奸情案件。女方一口咬死,男方百口莫辩,尤其是事前或事后,双方发生纠纷争执或一度动手的。女方就说男方是为发生关系而使用暴力,男方坚持是由于其他原因动手,但是男方辩了等于没辩,冤案就这样形成了。

这种案件,这时办案机关就特别寄希望于口供,一旦男方口供拿下来了,不是仅仅松一口气的问题,而且似乎铁案就定成了。

本案四家律师为何由强烈质疑转为甘认强奸罪了,我认为还是没有转过口供至上这个坎。在口供面前低头了。这是我国司法千百年来重口供,轻物证的必然结果。可见它的恶劣影响绝并不仅仅在办案方。

重口供,轻物证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口供主观随意性极强,那么法官也只好随之主观随意性极强。被告人口供通常都是比较矛盾散乱,法官也必然随之矛盾散乱。而且法官可以趁机进行选择性采证,想判有罪就选有罪的供词,想判无罪就选无罪的供词。从而给主观臆断、暗箱操作、出入人罪等司法腐败创造了极大空间,很难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

言词证据简单说,其实就是用言词表达人的思想和意念,无非是借口头及书面表达出来而已。法官如果依照有瑕疵的言词证据来断案,那么言词表达人的思想和意念转到哪里,法官的思想和意念就要跟着转到哪里。法院的相应判决就会跟到哪里。请想一想这是何等荒唐可怕的事情。

我承认目前所有案件都彻底抛开口供还做不到,但是本案由于客观证据很充分,四组监控录像、还有十几名完全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变动频繁的被告人口供、虚假混乱的所谓被害人陈述以及蓄意掩盖内情的酒吧人员的瑕疵证人证言。

客观证据形成有罪证据链就判有罪,形成无罪证据链就判无罪,这是最公平、最正义的了。不知法院可不可这样改?能不能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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