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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生产安全事故渎职行为责任追究问题

 东方神针 2013-09-16

怎样解决生产安全事故渎职行为责任追究问题

来源:中国监察 发布时间:2013-08-01 16:55

  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高发且渎职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如何认定责任人员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何协调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的关系,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机制,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安监总局于2006年2月联合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监发[2006]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人员参加。《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从权力的性质上讲,事故调查组是行政调查,检察机关的调查是司法调查,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运行方面有不同的特征。在由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责任部门参与调查的事故调查工作机制下,检察机关在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容易导致后者在开展事故调查、认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等问题方面的独立性被削弱。在实践中,事故调查组多由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行政监察、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派员参加。这忽视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存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甚至以权谋私等问题,往往是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结果的诱因;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领导在事故调查中承担着综合协调的任务。

  在实践中,隐藏在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涉及多个部门、专业性较强,而且利益关系十分复杂,不是行政调查能够快速破解的。在事故现场快速清理和调查介入不及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固定、补充等方面确实面临障碍。此外,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报告的突出特点是体现“内部人管理”,导致司法机关在介入调查过程中,面临工作机制不协调和案件移送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案件司法介入机制,是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办法。检察机关是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归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着力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等突出问题,加强案件线索的收集和管理,积极探索同步介入重大事故和案件的调查工作,重点做好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污染、国土资源和环境建设等领域的案件调查工作;加强检察机关之间及各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发现和移送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的机制。《决定》的上述要求对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惩治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等具有重要的倡导意义。因此,应理顺部门和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处理办法中不相适应的内容,消除行业主管部门主导事故调查中存在的壁垒,为检察机关调查事故背后相关人员有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

  合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主体。鉴于目前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法律适用中出现的犯罪主体、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界定不明确的情况,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考虑扩大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责任主体范围。从侵害国家权力公信力的角度讲,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在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组织救援上报,以及帮助企业销毁证据、组织瞒报的行为,是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和国家公信力的表现,均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主体中,存在的国家机关指代不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逃脱处罚的情形,亟须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扩大渎职犯罪主体范围,从法律层面严格规范履行政府监管职责人员从事公务行为。(作者:吴沭林 王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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