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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几个问题

 舌遇牙 2013-09-18
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几个问题
◇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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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已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少,导致执行人员对撤回执行申请理解和处理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撤回执行申请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

    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

    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第一,民事诉讼法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属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是放弃了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第三,执行实务中,对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不能执行的案件适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仍然偏短,而此类案件是引发了“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最大“包袱”。债权人明知对方无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也属徒劳,但基于时效规定,只能申请执行。因此应当为此类案件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保留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条件成熟时再执行。

    但需要强调,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执行的内容不合法、不属受案法院管辖等情况,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不能认为已经发生了申请执行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

    四、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

    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根据原案件执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时,案件执行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未得到执行,二是得到部分执行。在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完全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较申请执行前无任何变化,权利人再次向原法院还是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没有差别,与权利人首次申请执行并无不同,因此可由权利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案中已部分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中通常存在对原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由于其他法院对原执行情况不清楚,若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情况发生争议,其他法院不易判断,而原执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审查更为便捷和高效。而且再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出面或下落不明,难免会给恶意债权人以可乘之机,造成重复执行或超额执行等问题,因此,这类已部分执行的案件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五、适当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制度

    在执行实务中,因种种原因,申请执行人亦会出现对必须明确的权利义务是否主张和放弃作出表态、对特定标的物的交付拒不接收等消极对待法院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执行中产生的财产评估等费用,虽规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执行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等原因,通常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在执行到位后优先支付,由于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取消了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预收制度,一旦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法院本身无义务也更无预算费用垫付的情况下,可能将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进而产生案件执行程序停止的后果。由于对申请人的消极行为无任何规制,导致法院执行陷入两难。因此执行中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制度非常必要,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明确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上的消极行为。

    2.客观上必须存在导致案件执行停止事实的发生。

    3.以申请人拒不垫付相关费用而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不得将法院自身需要的办案经费纳入该费用范围;二是该费用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必须提前支付,如财产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等;三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支付;四是因为该费用未能支付将导致执行案件停止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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