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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成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正义之剑190 2013-10-01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志成,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大墩聚龙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冯添和,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惠强,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富村委会)诉林志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1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展庆、沙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顺德市龙江镇沙富塑料泡沫厂(以下简称沙富厂)是龙江镇沙富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富管理区)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7年4月2日,沙富管理区与林志成签订了一份《沙富塑料泡沫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沙富管理区将沙富厂的机械设备折价350000元,仓存材料折价53445元卖给林志成,款项一次付清;第二条约定:现有厂房租给林志成,每年租金56000元,土地租金每年100000元,此款由林志成在每年6月、12月分两次付清;第三条约定:林志成每年交牌照管理费35000元,分别在每年的6月、12月付清;第五条约定:沙富管理区企业办协助办理建帐、报税手续,每年收取代办建帐费3600元;第八条约定:沙富厂对外应收货款、库存成品折价为1272703.96元转让给林志成,林志成应在一年内(即1997年4月2日至1998年4月2日)分四个季度,每个季度以实际金额的25%(即318175.99元)交给沙富管理区,逾期交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处以滞纳金每日1%的罚款。合同签订后,沙富管理区依约将沙富厂交给林志成承包经营,林志成在1997年5月26日向沙富管理区交付了材料款、汽车折价款及机械设备费共583445元。1998年5月20日,沙富管理区与林志成又签订了《顺德市龙江镇村办企业转制协议》(以下简称转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沙富泡沫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投资经营企业。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挂靠关系,终止挂靠期间双方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挂靠承包合同、协议。从即日起对该企业实行转制处理,注销手续由管理区代办,费用由林志成负责;第三条约定:林志成在企业挂靠承包期间尚欠管理区的各种款项,双方计算确认后另外签订还款计划书;第四条规定:林志成以“顺德市龙江镇沙富塑料泡沫厂”名义依法办理该企业的注册登记,管理区可协助办理新企业的有关手续;第七条约定:转制后设立的新企业仍接受管理区管理的,必须交纳“土地生产补偿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具体另签协议执行;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并经龙江律师事务所办理公证或见证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申请将沙富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标荣变更为林志成,工商部门于1998年6月11日核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尚欠款项、土地生产补偿费、企业管理费等没有另签协议。1998年6月23日,沙富厂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工商部门在1998年7月9日同意注销集体企业性质的沙富厂。1998年7月27日,林志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办了私营企业性质的“顺德市龙江镇沙富塑料泡沫厂”,企业负责人是林志成。1999年10月22日,林志成又向沙富管理区支付了对外应收款4500元,累计已支付应收款321533.46元。从2002年5月19日开始,林志成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又向沙富管理区交付了2002年1月1日前的厂房租金、土地使用金17万元。2003年3月10日,沙富管理区的常年法律顾问陈惠强给林志成送达了《律师函》,律师函称:“依合同约定,你理应支付从2002年起的厂房租金、土地使用费及应收款954003.96元和利息给管理区,否则,管理区将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沙富管理区因未能收到林志成应付的2002年1月1日后的厂房租金、土地租金和管理费288500元(均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2003年7月1日止)及对外应收款954003.96元,遂于2003年3月20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顺德市龙江镇沙富管理区办事处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民委员会。
  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包合同》名义上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份由林志成将集体企业的债权、机器、原材料以购买的方式出资收购,并租赁沙富村的场地,以集体名义对外经营的挂靠合同。1998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转制协议》,将原集体企业转制为林志成投资的私营企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依协议的约定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另行签订协议,而是根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林志成继续向沙富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厂房租金及管理费和应收货款,至今,林志成承认拖欠沙富村委会的租金及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仍实际按承包合同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履行,并没有因签订转制协议而自行解除,原承包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处理部分仍然有效。林志成对沙富村委会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林志成应向沙富村委会支付厂房租金84000元,土地租金150000元,管理费525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6500元。林志成提出沙富村委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双方约定了应收货款付款的期限,但在付款期限过后,林志成于1999年10月22日仍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沙富村委会的催收下,林志成一直到2002年11月止仍然陆续向沙富村委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林志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仍在履行原承包合同的义务。在林志成停止支付后,沙富村委会发出律师函追索欠款,也表明沙富村委会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沙富村委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的货款与租金为同一合同,双方是履行同一合同,林志成支付租金,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林志成欠沙富村委会货款,沙富村委会追收租金时按常理也应有向其追收货款,故货款的诉讼时效未过。林志成应向沙富村委会支付约定的对外应收款954003.96元。由于林志成没有依承包合同的目的,如果继续履行,会对沙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沙富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沙富村委会与林志成签订的《沙富塑料泡沫厂承包合同》;二、林志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沙富村委会支付厂房租金84000元、土地租金150000元、管理费52500元,应收款及存仓成品款954003.96元,四项合计1272703.96元。林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林志成与沙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林志成将集体企业的债权、机器、原材料由林志成以购买的方式出资收购,并租赁沙富村委会的厂房、土地以集体名义对外经营,故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厂房、土地租赁、财产、债权转让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材料等财产的转让,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对外应收款及存仓产成品款亦已经移交转让,故该部分合同内容不宜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林志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3月止一直没有向沙富村委会交纳厂房、土地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沙富村委会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等条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林志成上诉认为拖欠租金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该租赁关系的解除,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林志成拖欠沙富村委会的厂房租金84000元、土地使用费15万元,依法应向沙富村委会清偿。由于双方签订《转制协议》后,沙富村委会已于1998年7月2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原集体企业的沙富塑料泡沫厂注销,林志成另行成立私营企业,双方已解除了挂靠管理(牌照)关系,故沙富村再主张2002年1月1日以后的(牌照)管理费5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对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的给付明确约定了付款期,即至1998年4月2日,林志成应全部给付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但至1999年12月22日林志成仅给付了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321533.46元,尚欠954003.96元未付,此后沙富村委会一直没有向林志成追收,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该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的约定与租金和管理费的约定虽为同一合同中的条款,但不同款项的给付约定了不同的履行期,所以应当分别处理,不得因为同属一个合同且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而不顾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履行期限混淆因此而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林志成主张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解除林志成与沙富村委会签订的《沙富塑料泡沫厂承包合同》中的厂房、土地内容的租赁合同条款;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志成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富村委会支付厂房租金84000元,土地租金150000元,合计234000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转制协议》后,《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以及双方已解除挂靠管理(牌照)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转制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议经过龙江律师事务所见证后生效,而双方至今都没有办理见证手续,转制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转制协议》是无效合同。事实上,林志成于1998年7月27日开办了私营性质的泡沫厂后,仍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厂房、土地租金、管理费、应收款等向沙富村委会交付这些款项,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原判认定《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及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不足。二、原判认定林志成应付的应收货款及存仓产成品款已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应收款、存仓产成品款与厂房、土地租金、管理费等是同一个合同中的整体义务,也是沙富村委会享有的整体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既然《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租金、管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应收货款和仓存成品款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沙富村委会一直在向林志成追款,并委托律师在2003年3月10日发出了《律师函》,已构成时效的中断。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挂靠关系是否已解除,林志成是否应当继续交纳管理费。二是954003.96元的应收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转制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在龙江律师事务所见证后生效,而该协议一直没有见证,但双方已在1998年7月实际履行了《转制协议》最重要的条款,完成了旧企业的注销和新企业的设立,双方已用实际行动否定了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故《转制协议》已经生效。既然企业转制已经完成,新的沙富厂作为林志成开办的私营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1998年7月转制完成之后还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已不恰当,再按照《承包合同》继续交管理费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并停止交管理费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第一条抗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包含有四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机械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厂房、土地租赁关系;第三个是《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这也是该合同的必要条款和主要条款;第四个是《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债权移转关系。上述四个法律关系既可以并存于该《承包合同》当中,亦可分割为四个不同的独立合同,彼此之间没有主、从关系。作为合同之债,四个不同性质的债在《承包合同》中规定了不同的履行期限,理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制度。954003。96元的应收款林志成最后一次支付是1999年10月22日,至2001年10月22日2年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林志成在2002年5月支付17万元的租金和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应收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原二审判决对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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