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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案例

 正义之剑190 2013-1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梧民三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莫某(张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
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法定代理人覃某(覃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明某(覃某母亲)。
原审被告覃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原审被告明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原审被告林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法定代理人陆某(林某母亲)。
原审被告陆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
上诉人张某、张某、莫某、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莫某,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原审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某、覃某、林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3日约16时,原告的亲属王某驾驶桂DF900*号摩托车沿竹湾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盈洋家俬城路口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韩本”助力车﹙搭乘被告覃某、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367元,其中原告支付1937元,被告张某家人支付4430元。被告张某家人还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
2010年11月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0〕第LR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可转弯路段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麦某、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某是“韩本” 牌燃油二轮车的车主﹙该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在发生事故的当天,由被告林某向其借用该车。被告林某在借车时,口头承诺“如出现意外事故一切损失由其自负”。
死者王某于1955年11月13日出生,原是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卫生所医生,原告李某是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王某是王某的子女。
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林某、覃某共同赔偿186915.25元;请求被告黎某赔偿68781.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张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某、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原告是王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韩本” 牌燃油二轮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黎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黎某将车借给未成年人使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的承诺,不能免除被告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黎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王某原是乡村医生,收入相对比农民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因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937元;二、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三、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四、误工费﹙40元/天?4人?3天﹚。合计311937元。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下的191937元由被告张某和王某各承担50%,即由被告张某和王某各承担95968.50元。扣减被告张某家人已支付的4430元及被告林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000元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仍须赔偿81538.50元,被告张某是肇事者,对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张某、莫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王某130000元;二、被告张某、莫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王某81538.50元;三、被告张某、莫某对被告黎某承担的赔偿款1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李某、王某、王某负担887元,被告张某、莫某负担4248元。
宣判后,被告张某、张某、莫某、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王某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有误;3、原审没有判决车辆使用人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王某答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住所地在长洲区长洲镇的城中村,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肇事车辆经检验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范畴,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3、双方当时在长洲区交警的调解下已达成丧葬费由张某支付的意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覃某、明某答辩称:我们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支配、使用人;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们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728元。张某系1995年9月11日出生,其父张某,母莫某。覃某系1995年5月26日出生,其父覃某,母明某。林某系1996年10月16日出生,其母陆某。黎某将“韩本”牌燃油二轮车借给林某后,林某又交给张某驾驶。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张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确认当事人各自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的肇事车“韩本” 牌燃油二轮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肇事车“韩本” 牌燃油二轮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原审按机动车范围作出相应的处理是正确的。由于王某原是乡村医生,收入相对比农民高,同时居住、生活的地方已属于市区范围,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对其这总价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损失方面,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4728元,丧葬费15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要求将此数目予以更正和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上述费用与原审查明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2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元相加,合计为329728元。上述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黎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王某、王某120000元,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209728元,由张某承担30%即629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30元、丧葬费15000元后,尚应赔偿43488.4元;上诉人黎某将车借给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林某使用,林某在借到车辆后又转交给同样是未成年人的上诉人张某使用,对此上诉人黎某、被上诉人林某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0972.8元。因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林某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原审对责任分担上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数字计算上存在错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
决;
二、    上诉人黎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总额数目内赔偿给被上
诉人李某、王某、王某120000元;上诉人张某、莫某对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份,由上诉人张某、莫某赔偿43488.4元,上诉人黎某赔偿20972.8元,原审被告陆某赔偿20972.8元给李某、王某、王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莫某、黎某负担557.5元,被上诉人李某、王某、王某负担447.5元,原审被告陆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春  兴
                          代理审判员   朱  卓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少  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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