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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重要项目

 苦苦的追求 2013-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02-1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 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 救生设备;  

  (四) 消防设备

(五) 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 航行设备;  

  (七) 载重线要求;  

  (八) 系泊设施;  

  (九) 无线电设备;  

  (十) 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 防污染设备;    

  (十二)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   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 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12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10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3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第十四条 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六条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六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31日起施行,199711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20091222日(督察处)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船舶文书;
  ()船员证书和配员;
  ()船体、机电设备;
  ()消防、救生设备;
  ()航行及操纵设备;
  ()无线电设备;
  ()应急设备;
  ()防污染设备;
  ()安全制度;
  ()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关联法规        

    
第四章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02-11-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 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 救生设备;  

  (四) 消防设备;  

 

 

 

 

 

 

  (五) 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 航行设备;  

  (七) 载重线要求;  

  (八) 系泊设施;  

  (九) 无线电设备;  

  (十) 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 防污染设备;    

  (十二)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 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 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1231日起施行

 

 

 

更正;对于压载水来源一般是指上一个卸货港或航行途中所需打入压载水的位置,记录时不能简单地将压载水更换的内容作为压载水来源填入,否则,不能真实反映船舶实施了压载水更换。   

4.2垃圾管理  

船舶防止垃圾污染应严格按照《垃圾管理计划》的规定对垃圾正确分类、存放和处理。大副负责对新上船船员和每季度对全体船员进行《垃圾管理计划》培训,使船上所有船员了解《垃圾管理计划》的规定并按照计划执行,《垃圾管理计划》附件1《海上垃圾倾倒规则概述》中的内容应该特别注意:“特殊区域”与“距最近陆地距离”垃圾的排放要求。《垃圾记录簿》记录每次垃圾排放(焚烧)的时间、船位、垃圾种类、估计数量等,一切塑料垃圾或制品禁止入海,《垃圾记录簿》大副记录完每一页后由船长审阅、签字,平时由大副保管,大副根据《垃圾记录簿》的记录,统计每月垃圾排放量并在《船舶环境、资源指标统计(全球契约指标)》表中填写。   

5.港口国检查  

船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与愈来愈严格的港口国检查仍然存在较大的矛盾。我司船舶今年已有数艘被滞留,有的船舶尽管未滞留但缺陷被查出很多,造成港口国检查时出现问题的原因有许多:船舶自身硬件所限、船员操作技能不足、对船舶(设备)维修保养不够、记录不规范、平时应急演练与各种培训未落实、在思想上对检查未引起足够重视、与检查官语言交流有限、迎检措施不到位等等。   

5.1迎检准备  

中散公司体系文件要求各主管人员在抵港前一个星期按照“船舶抵港前检查表”全面展开自查,抵港前3天填写“船舶缺陷整改反馈表”报告给船舶总管,以便及时解决缺陷,船方解决不了的,可与检查官当面查阅你发现缺陷的上报记录和公司安排解决缺陷的电文,所以抵港前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只有准备充分了,检查时才能心中有数,即使检查官提出质疑,也能迎刃而解,因为你主管的设备只有你最了解。   

5.2检查  

让我们伴随检查官对甲板部进行检查。  

5.21,船体:检查官登船前在码头上查看载重  线、吃水标志及船壳的锈蚀情况。   

5.22,舷梯:检查官登上舷梯会留意舷梯设置是否安全,舷梯踏板斑马线是否清晰,安全网是否固定在船舶和码头上,并伸出舷梯两头至少1.5米,舷梯栏杆底座是否有足够强度,如果舷梯放在码头上,舷梯钢丝是否被支撑并有警示标识等。   

5.23,梯口值班:值班人员精神状态,梯口卫生状况,各种安全标志是否齐全,梯口值班人员是否根据ISPS规则对来人进行询问、查验、登记和陪同等(梯口值班人员确认检查官身份后用对讲器报告船长检查官上船,全体人员做迎检准备)。   

5.24,生活区:生活区楼道内卫生、照明状况,防火门与闭门器是否工作正常。  

经过以上4条后,检查官对船舶的第一印象基本产生,第一印象在很短的时间内形成,却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这时在检查官的潜意识里会对该船舶做出最初判断,安全管理是否在该船有效实施,从而决定对船舶进行怎样的检查。   

5.25,证书:在船长房间检查官对证书和文件的检查是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核心部分,船长、政委接待和陪检,此时大副准备好《垃圾管理计划》、《垃圾记录簿》、《装载手册》、《国际危规》、《BC CODE 》、《压载水管理计划》等,三副准备好《救生消防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簿》等,二副在驾驶台待命,水手长和木匠在主甲板待命,各位主管人员携带对讲器便于在检查时,出现问题及时联络,现场整改。   

5.26,驾驶台与报房:海图与航海图书资料是否是最新版本,是否改正至最新,检查官可能携带NP234(A/B)和月末版有效临时通告和预告清单,核查海图改正情况;应急舵正确转换与操作;自动偏航报警测试;汽笛能否正常施放;SART与雷达效能试验;驾驶员能否对AIS各种动态数据进行设置,能否调出AIS本机识别码;火警报警功能检查,挑选几个感烟探头测试;货舱感烟系统测试;MUSTER LIST张贴与船长签名;手提莫尔斯灯(包括应急电瓶)测试;核对电、磁罗径航向、查看磁罗径照明;磁罗径自差校正表是否有效;电罗径差的记录是否准确与测定次数是否足够;航海日志、电台日志、天文钟等记录是否规范;驾驶员是否熟知船舶操纵特性;GMDSS设备操作:C站、VHFMF/HF、窄带印字电报测试或与岸台通讯或保留有最新的测试记录,能否调出GMDSS设备本机识别码;交流与直流电转换是否正常;直流电操作GMDSS设备,其电流、电压是否正常;驾驶台与报房救生衣灯与救生信号是否在有效期内;抛绳器是否在有效期内;各种通导设备操作说明与救生信号图解是否张贴;VDR功能是否正常;转速表指针与亮度是否正常;驾驶员是否熟知公司ISM指定人员(DP)与联系方式并张贴在公共场所等。   

5.27,驾驶与罗径甲板:驾驶台两翼带烟灯救生圈是否达4.0KG以上,烟灯信号是否在效期内;航行灯底座锈蚀状况检查;EPIRB功能测试是否正常;应急电瓶间防爆灯是否正常、防护用品是否齐全,电瓶间通风与百叶窗检查;通导设备天线架锈状况检查;大桅信号灯与灯座锈蚀状况检查;雷达天线导管固定与锈蚀情况检查;手动汽笛钢丝拉索与滑轮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大桅固定钢丝拉索锈蚀与固定情况检查等。   

5.28,救生艇、筏:艇、筏壳是否变形、外观是否鲜明;救生艇架强度检查;救生筏体是否印有下次检验日期;艇、筏是否张贴固定操作说明;艇甲板应急灯测试是否正常;救生艇、筏登乘梯地令是否锈蚀,绳子是否霉烂;吊艇钢丝换新与调头日期是否在显眼部位标识;遥控释放细钢丝是否锈蚀、导向滑轮是否活络;吊艇钩头与连接部位状况检查;艇名、船籍港、呼号、移动识别码、IMO编号、载员、反光带等是否在艇体相关部位标识;救生艇内备品是否齐全;艇内3种(烟雾、降落伞、红火焰)必备信号、口粮、防晕药、急救药包是否在有效期内;安全带是否适用、座位与安全带是否匹配;遥控放艇操作装置外观检查、是否有防水的放艇操作规程;开启艇内搜救灯与艇外示位灯试验;艇用磁罗径是否有气泡;艇机启动与艇舵试验是否正常等。   

5.29,生活区:水密门胶条是否老化,胶条上不要沾油漆;防火门有无变形、能否自动关闭(船员习惯将门打开后固定门把);通道内紧急逃生方向图贴是否正确张贴(荧光型);病房卫生检查、有无过期药品,病房内至少有两件救生衣;厨房与伙食库卫生检查,厨房内无油污,伙食库食品堆放整齐,无腐烂、变质和过期食品;垃圾是否分开存放,统一收集在密闭容器内(小桶也要加盖);船员房间卫生、洗浴设施、马桶是否正常;生活区内照明是否充足;船员值班表是否张贴;EEBD是否在有效期内、压力是否足够等。   

5.210,主甲板:通风筒是否开关自如,通风筒防火网无明显锈蚀、无油漆粘附;透气帽内浮子是否正常,防火网和透气帽外观整体状况检查;救生圈浮绳强度要求足够,自亮灯(海水电池看有效期)测试是否正常;大型CO2间应急照明正常,地板干燥、干净,驾驶员(包括船长)是否掌握释放程序,超过10年的CO2钢瓶上有水压试验钢印,每两年进行气瓶称重与CO2管路吹通;超过5年的手提灭火器要有水压试验钢印;组合引水梯踏板锈蚀状况检查;限制区域是否上锁并张贴标志等;   

5.211,货舱与压载舱:舱盖、道门水密状况、围紧及底座情况检查,舱盖(舱口围)上是否有气体测量孔,CO2管路通往货舱情况检查。压载水舱焊缝、锈损状况检查,进入压载舱必须通风、测氧,限制区域是否上锁等,如果检查官下压载舱检查,必须准备呼吸器与救护用品,大副不能拿着测氧仪直接下压载舱,而是将测氧仪导管伸入压载舱,或将测氧仪用绳系牢后放入压载舱测量。   

5.212,艏尖舱:艏尖舱内消防救生设备检查,防撞阀试验,物料间排水设施检查,各种物料摆放是否整齐,砂轮机旁有无水、操作说明、必须戴防护眼镜和禁止戴手套等标志。   

5.213,油漆间:油漆间通风检查,油漆间手提灭火器、喷淋设施或CO2灭火设备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油漆摆放整齐,必须有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等。   

5.214,艏、艉楼:导缆滚轮是否活络,缆绳琵琶头上是否有引缆,老鼠档是否固定在缆绳上,防滑与斑马线标志是否齐全等。   

5.215,消防站:消防员装备是否齐全,低压报警测试,面具气密性检查,防爆手电照明是否足够,备用气瓶是否足够等。   

5.216,救生消防演习:海监室已发船详细资料,在此不再赘述(参照2008年五月份月度管理通报“船舶消防、弃船应急演练指导意见”)。   

5.3检查结果  

检查官签发检查报告时,一定要有专人陪同,不要等结果定案后才恍然大悟。此时,大副通常会在船长房间等待甲板部检查结果,检查官指出甲板部缺陷时,大副根据平时对甲板部各方面状况的了解和陪检掌握的情况先报告给船长,然后通过船长与检查官协调解决,检查官不接受协调时,我方可以拿出有力证据据理力争,只要甲板部各主管人员平时工作与迎检准备做到位了,届时与检查官有分岐时能拿得出真凭实据,我们相信检查官是讲道理的。   

5.4检查趋势  

随着“人为因素”与“海上安全”不断被IMO重视,港口国检查的重点将从船舶设备等传统项目转移到对船员操作技能和对法规、公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结果上来(船舶设备等仍然是基础),所以,扎扎实实地提高船员自身技术素质至关重要,这样不仅可以顺利通过港口国检查,更主要的是切实保证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2.抛、起锚  2.1抛、起锚作业  

锚泊操纵属船长业务,大副负责抛、起锚的现场操作,并协助船长完成锚泊作业。抛、起锚前,大副应该了解锚地水深、底质、风流以及周围船舶动态,更要明确船长意图,严格执行船长指令。每次抛、起锚前,大副和木匠应检查(试验)锚机剎车带、离合器、制链器、锚链、锚杆与锚链连接的D型卸克等的状况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抛锚时,每次出链2-3节时将锚链刹一下,防止惯性过大时刹不住而丢锚,并随时注意出链速度、锚链方向与受力情况,及时报告船长,避免人为因素引起的断链、丢锚和人身伤害等事故;起锚时,检查连接链环与其横档状况,必要时进行焊复;抛起锚作业完成后将锚固定,在海盗区锚泊时,还要将锚链筒档板盖好。平时督促木匠做好锚设备保养工作。值班驾驶员根据船位推算锚位,要勤测锚位,利用显著的物标进行陆标、雷达或GPS定位,防止走锚(DRAGGING

大副

大副简单的理解就是第一副船长,可以在船长无法指挥的时候接替船长指挥全船,大副也不行了,就二副顶上。当然,现实中几乎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即使船沉没了,怕是大副也没有机会晋升船长了。所以平时,大副,二副,三副,甚至六副,全部都有自己的具体职责,当然,当船长正在睡觉或者生病没有出现的时候,如果大副在,则大副既是指挥官

工作职责

一、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职责并协助船长搞好安全航行;主管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其他运输管理工作,以及甲板部所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二、贯彻执行公司指示和本船船务会议的决定;制订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常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本部门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好甲板部船员的思想工作,搞好部门内和部门间的团结与协作。在公司或租船人代表在船期间,执行好代表人的指示。

三、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管理:

(一) 正确运用本船的货舱结构和稳性资料,在保证货物和船舶安全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仓容和载重量,合理配载。每航次积载前,应计算稳性,书面报请船长审阅;

(二) 根据计划装运货物种类、数量、特性、标号和起卸港的次序,合理编制货物积载图,并明确分隔、衬垫和绑扎的要求及装卸注意事项,经船长审批后,布置各驾驶员熟悉和执行;对集装箱货物配载,要合理安排箱位,中途港及目的港的箱位最好能分别独立操作,要考虑开关舱顺序,防止倒箱;为保证船舶稳性,宜先重箱、后轻箱,先小箱、后大箱;

(三) 装货前率领或督促值班驾驶员、水手长和木匠检查货仓和垫仓物料的清洁、干燥情况,使其符合所载货物的要求;检查污水沟()和黄蜂窝,清除杂物,保持畅通;检查舱内电线,消防管系、测量管、空气管、火警报警器以及测温、测湿、通风和装卸等设备或装置、属具,保证处于正常的技术状态;

(四)严格监督港口装卸部门按货物积载图装配。装货时如发现包装不固,标号不符、不清,集装箱货物有箱损、货损或遇铅封脱落时应及时向港方提出,并做好现场记录和大副收据上正确批注;

(五)装卸危险品,严格执行国际规范;装卸粮食、冷藏货和其他特殊货物时,要申请货物检验师的检查和监装监卸,并取得由检验师签署的证书;

(六) 装卸货时,根据需要安排船员做好看舱理货工作,防治货损货差和偷盗事故的发生;

(七)装卸重大件、危险品或贵重货物时应在现场监督,必要时应亲自指挥;

(八)经常注意并掌握货舱通风,在装有冷藏货物时,应经常联系和督促冷藏员(或大管轮)保持冷藏货舱(集装箱)的温度和湿度,严防发生货损责任事故;

(九)装卸完毕后,应认真审阅签署货物交接单据,并将货物积载和装卸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十) 管理邮件的存放、装卸和交接工作。

四、正确掌握本船装卸设备及属具的安全负荷和操作规程。收放重吊时(如果有)应亲临现场监督指导;督促值班的驾驶员和水手经常注意码头工人是否正确操作,如因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坏,应及时要求港方修复或赔偿。

五、负责编制甲板部的年度、航次维修保养计划,经船长审批后,组织甲板部船员按计划做好船体、货舱、舱面建筑、装卸设备和属具、救生消防堵漏设备、帆缆索具以及和它们相联有关的各种附属装置等的维修保养工作,使其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定期检查,做好测量和损坏记录。

六、负责汇总和编制甲板部的计划修理工程和航次修理单,经船长审批后上报公司;修理期间,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好监修、验收和自修工作,做好各种测量记录;进坞后和出坞前,应会同船长和轮机长检查船壳和水线以下各种装置并做好测量记录;每航次结束后,应填制甲板部航次维修工作报告报送公司。

七、开航前,做好以下检查:

(一)装卸单证是否齐全;

(二)甲板部船员是否都已到船;

(三) 淡水储量是否已按计划备足;

(四) 督促有关人员检查本部门所辖区域,防止偷渡和违禁品上船;

(五) 二、三副的开航准备工作是否已做好;

(六) 货舱是否封好,吊杆(如果有)是否已放妥固定;

(七) 货物和甲板上的易动物件是否已经绑牢,放妥和加固,使其符合安全出航要求。

(八)将以上检查情况和其它开航准备报告船长并记入航海日志。

八、大风浪侵袭前,督促水手长和木匠认真检查锚、舷梯、救生艇、吊杆、货物、易移动物件并予加固,把缆绳贮放入库,亲自检查舱口的水密性和牢固情况,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督促有关人员认真关闭货舱通风口和外侧水密门窗以及疏通甲板排水孔道。

九、进出港口、靠离移泊和抛起锚时,应在船首瞭望,将现场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时报告驾驶台,并按船长指示指挥现场工作。

十、每日检查淡水舱、压载水舱、污水沟()的测量记录并记入航海日志;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即报告船长,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以避免发生事故。

十一、经船长同意,负责安排淡水舱、压载水舱的注入、排出和移注工作。

十二、负责管理淡水的储量和消耗;拟定节水措施和应急供水办法,经船长批准后执行。

十三、按规定审阅和签署航海日志,检查并指导其他驾驶员正确记载;负责保管航海日志有关的图纸、技术资料及业务文件。

十四、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分析事故原因及其经验教训;检查潜伏性事故和不安全因素,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十五、 督促三副水手长做好救生、消防、堵漏设备和各种应变器材的维护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整和良好的技术状态;在船长领导下按时进行各种应变演习并在现场指挥;加强防火防爆的安全教育和制定甲板部防火防爆的具体措施;当本船发生海事时,应迅速赶往现场,组织船员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全力进行抢救。

十六、严格遵守有关航运方面的各项国际公约、规则,尤其是国际海上防污染公约及各国有关防污染的规定。负责制订甲板部防污染的具体措施,经常检查和督促本部门船员认真执行。

十七、 负责并督促做好甲板部的备件、物料、工具、劳保用品的请领、验收、保管、使用、盘点和报销工作。

十八、组织并领导甲板部船员的技术业务和外语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经常指导其他驾驶员做好本职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具体指导驾驶实习生按计划完成实习任务。

十九、经常对本部门船员的技术业务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定期作出鉴定,提出对他们的奖励、升降的建议并签署意见,报送船长。

二十、安排甲板部船员及厨工、服务员的休假换班计划并报送船长。

二十一、保管全船的备用钥匙;接船时与其他部门负责人协商并负责拟定全船舱室和库房的分配方案,经船长核准后实施。

二十二、经常如实地向船长汇报甲板部的工作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十三、 当船长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新任船长未到任前,临时代理船长职务。

二十四、经常检查和督促炊事、服务人员时刻注意经常保持个人及服装、炊具、餐具、厨房、餐厅以及各自负责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并做好除虫灭害工作。

二十五、 经常检查和督促厨工、服务员做好各自责任范围内所管一切器具、设备和养护工作,如须调整、检修或改装,应及时联系有关人员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十六、 督促厨工、服务员将废物和垃圾倒在指定地点,保持船舶卫生,防止污染。

二十七、负责提出船舶公共生活区和厨房的家具、器皿、属具、物料、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的请领计划,列单送船长审阅签署后上报公司;并负责对上述物品的验收、保管、发放、盘点和报销。

二十八、负责管理医疗器械和药品。负责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和备品的申领、采购、验收、登记、保管、盘点和报销;烈性药物和毒药必须与其它药品严格分开并妥善保管,麻醉药品应另外加锁存放,经船长同意,也可指定一名驾驶员具体负责本项工作。

二十九、经常教育和督促船员重视并保持个人卫生,对炊事、服务人员应定期检查有无传染病或寄生虫;发现健康情况不适于海上工作的船员应即报告船长,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 当船舶驶往流行性传染病港口时,应采取预防接种或服药预防措施,必要时建议船长限制船员登岸,或不添装食物和淡水。

三十一、 组织炊事服务人员努力学习业务和外语。

三十二、按公司要求在离任前认真进行各项移交事项

分工

大副英文叫chief officer,是甲板部的最高长官。一般货船上大副负责配载。靠离码头时大副在船头指挥。船上一般分甲板部和机舱部,当然还有厨师大台等服务部门,甲板部有大副、二副(secend officer)、三副(third officer)、水手长和水手,机舱部有轮机长也叫老轨(chief engineer)老轨是机舱部的最高长官,大轨(secend engineer),二轨( third engineer),三轨(fouth engineer),机匠长和机匠。船长(captain)是全船的最高长官。船长和老轨一般不当班,只有靠离码头和走狭窄水道或者过运河过船闸的时候才到驾驶台和机舱,大副和二轨值4点到8点的班,二副和三轨值0点到4点的班,三副和四轨值8点到12点的班,每人每24小时值2个班。大副负责配载,二副负责划航线,三副负责消防救生设备。二轨负责主机,三轨负责付机,四轨负责各种泵和加油。水手和机工就是干一般的活的。大副有一定的海龄资历和相关考试成绩后可以升任船长

轮机长

1.      船员职称之一。机动船上机舱的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小机动船上称正司机,俗称大车、老轨

工作内容

1、组织轮机部的全面工作,并对其他部门所管设备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2、贯彻执行预防检修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各种设备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3、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和本船船务会议的决定,确保船舶安全、优质的完成运输生产任务;

4、执行轮机部的值班制度,指导并监督值班人员严格遵守机舱工作制度;

5、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移泊,通过狭窄水道或在其他困难条件下航行时,按照驾驶台的指令迅速、正确的操纵主机,并保持正常的工作参数;

6、审核批准由大管轮汇总编制的部门年度和航次的预防检修工作计划;

7、检查各种机电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纠正不正确的工作参数和操作方法

职业要求

轮机管理专业或航海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须持有轮机长适任证书。

身体健康,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具备迅速、果断、准确的分析故障,判断故障并及时排除故障的能力

轮机长历程

一般本科生、大专生、中专生白皮三管毕业,做到老轨需要10-15年的时间,如果是从普通船员(机工长、机工、电机员,铜匠,修理工,值班机工)做到老轨需要15-20年或者更长时间。

高级海员毕业(白皮),

在船任三管实习生职务12个月,表现良好,换证可做三管。

在船任三管职务满18个月,表现良好,换证可做二管。

在船任二管职务满12个月,表现良好,经过海事局考试合格可晋升大管。

在船任大管职务满18个月,表现良好,经过海事局考试合格可晋升轮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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