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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把握好三个问题

 正义之剑190 2013-10-17

原标题:民事执行监督把握好三个问题

华德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但相关规定尚比较粗疏。笔者认为,履行好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需要把握好以下关键环节: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目前,对民事执行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困难很大,因此可以选择容易出问题的领域实施重点监督,实现重点突破进而带动全局发展,既有利于提升监督的质量、突出监督的效果,又有助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笔者认为,当前应着力关注以下领域:一是经常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不当执行行为。如执行人员漠视当事人的利益,严重超期执行的行为;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的行为;不认真核查被执行财产的产权,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怠于审查执行异议,不答复随意执行,或与案外人串通转移执行财产的行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挪用被执行款物的行为,等等。二是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利益的执行案件,以及涉及国有资产的委托评估、拍卖等民事执行的关键环节。这类案件或执行环节,常因财产的管理主体缺位或者缺乏监督动力而导致出现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三是具有典型性的规避民事执行的行为。这类行为多由于法律规定的自身局限性而诱发,加之部分执行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放任不管或者故意乱为,使一些规避民事执行的行为愈演愈烈。

二、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协调运用。第一,抗诉监督方式的运用。有人认为,抗诉监督方式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有实体裁判的裁定;也有人认为,执行中所有违法的裁定均可抗诉。笔者认为,抗诉的本质在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存在的错误。凡符合这一特征的裁判,并具有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与纠错可能性的条件,都可以适用抗诉制度。具体包括:(1)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确有错误。这里的错误既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也包括实体性错误、程序性错误。(2)若终局性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保障,或者动摇执行根据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如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等等;若执行裁定是非终局性的,则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如中止执行的裁定、决定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裁定,等等。(3)司法行政属性事项的决定,如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决定,由于直接关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若仅仅关涉程序事项的执行决定存在错误,如回避、期间顺延的决定,从监督的效率和经济角度来看,检察院均不宜抗诉。第二,纠正违法通知监督方式的运用。对于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一些仅为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决定或者具体的执行行为,如中止执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裁定;回避决定;查封、扣押、交付等具体的执行行为等,因这类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具体执行行为的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监督更为便捷,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机制的建立完善。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有助于监督体系的丰富和完善,有效防范不当执行行为的发生。一是建立法检两院的联席会议机制。共同研究监督的原则、范围及方式,对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立案标准、调查程序、案件审查、抗诉的条件、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效力形成共识,进而予以规范,共同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二是建立动态跟踪机制。建立民事执行案件收案明细台账、实际执结台账、每月执行监督情况台账等制度,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对执行情况及时进行分析、评价。三是建立监督受理审查机制。该机制包括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环节。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行使相应的调查权,以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四是建立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监督意见处理程序,促使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反馈。

(作者单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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