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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主张

 jianqianzhe 2013-10-29
诉辩主张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西昭平县使用“曾某某”这个名字在县城西宁中路租房开了一家“冰晶宝石公司”。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了龚某某价值239959元的宝石、唐某某价值60030元的宝石以及谢明海价值90252元的宝石,后被告人将宝石销往广东。经龚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不付龚某某、唐某某、谢某某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0241元。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昭平县城失去联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灵川县被抓获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银生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戴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经济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在县城西宁中路租房开了一家“冰晶宝石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曾某某”、“曾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龚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收购宝石,并约定当月供货,次月必须结清货款。之后被告人先后向龚某某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39959元的宝石、唐某某价值人民币60030元的宝石以及谢某某90252元的宝石,后被告人将这些宝石销往广东省。在2010年12月到2011年2月间,经龚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龚某某货款207959元、唐某某40000元、谢某某80252元,共计人民币328211元。之后,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货款。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昭平县并失去联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灵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和使用假名字签订合同,收取货物销售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只支付了小部分货款,而把大部分货款挪作他用然后逃匿,逃匿后又把原“冰晶宝石公司”的设备秘密搬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

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28211元,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其中龚某某207959元、谢某某80252元、唐某某40000元)。

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

1、性质不同。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2、特征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往往在签订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一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不同。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曾某某”的姓名与他人订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把大部分货款转移用到其他地方或用于个人生活,并有意逃匿躲避,故意不履行合同、不支付货款,表明了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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