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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小兵:债转股分析

 金章玉句 2013-11-01

来源:投行小兵的BLOG 时间:2013-10-28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现根据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债权转股权问题做简要分析。

1、可以转股的债权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下列债权可以转为股权:(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做以下理解:

1)债权必须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且并非全部债权都可以允许转为股权。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因此,目前规则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放开了债权转股权,规则目前只界定了三种债权可以转为股权,这个后面详述。

2)债权必须是对境内设立公司的债权,你拿境外设立公司的债权对国内公司增资是不允许的,或者说至少不再目前规则体系内。那么,我拿境外公司债权对境外公司出资是否允许呢,小兵认为是允许的,但不归国内工商局管。那么,我拿境内公司的债权对境外公司出资是否允许呢,这就变成了第三方债权转股的问题,后面会详细论述。

3)合同之债是最常见的允许转股的债权,应该也会存在这样几种情况:

①购销合同债,就是我跟企业做买卖,然后你欠我钱了,你不给钱那我就转股是允许的。这里注意几点:①债转股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如果你没发货我没给钱然后你以债权出资肯定是不允许的,这属于合同争议范畴。②这种债权一般在财务上记为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从这个角度来看,应收账款出资和预付账款出资也不应该得到禁止。③我发货你没给钱形成的债权好理解,那么我给了钱你没发货形成的债权好理解吗,这个也不难理解,如果对方认可你预先支付的款项且没有争议,那么债权也是可以转股权的。

②单纯资金借贷之债,就是彼此之间借钱不换或者没钱还之后形成的债权。这里要注意几点:①必须是经营中形成的债权,比如企业向金融结构借款并用于生产经营应该是可以的。②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者个人借款形成的债权呢,尽管这可能违反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借款用于生产且双方对债权以及债转股没有异议,那么也不应该一律禁止。③如果企业为了单纯对外投资或其他非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债权呢?小兵认为不应该鼓励转为股权,因为这不符合债转股的立法本意。当然,企业借贷资金到底是什么用途,在实践中要分清楚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③其他债权,上述总结可能并没有涵盖所有合同之债,但是原则是这里的债权至少是符合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等规则要求的债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比如违约金,如果是正常合同导致的,那么应该是允许进行债转股的。比如赌债,显然就是不允许债权转股权的,这理应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债权。这里注意的是,在合同之债中我们对转股的债权进行了限定,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的债权应该不受上述限制。比如损害赔偿之债,惩罚性债权,应该都是可以用来转股权的。比如企业因为侵权对他人造成损害而需要支付的补偿款,企业因为不履行某些义务而被惩罚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只要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债权的存在,且债权人对债转股没有异议,那么应该就可以允许债转股。当然,法院裁定侵权之债,不一定是货币,比如恢复原状、比如消除损害等,这种情形应该也属于法院判决之债,但是小兵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当允许债转股。

5)破产重整的债权,这里需要注意是必须是法院认可的债权,你不能企业破产了双方签个协议就直接转股了,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论是破产还是重整过程中,如果债权人与破产人达成了和解且和解协议得到了认可,那么和解协议中认可的债权数额是可以转为股权的。

6)对第三方债权是否可以转为股权。这个问题在登记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尽管有争议但结论也比较明确,那就是原则上不允许第三方债权转股,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这样的结论。至于原因,也不难理解:①政策上允许或鼓励债转股,主要是为了帮助企业减轻债务压力能够更好的生产经营,显然允许第三方债权转股根本不能实现立法主旨的目的。②债权转股权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债权的来龙去脉和形成过程要清晰合规,企业允许自己的债务转为股权因为自己肯定清楚所以没有问题,而企业对第三方债权债务就不一定了解且没有核查的手段和义务(比如第三方债权的实现性就不能有很好的保证),那么允许债转股会存在很大的风险。③债权人拿别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来要求另外一个人来履行,显然存在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除非有冤大头,不然就算是法律允许也没有哪家企业愿意去做。

7)共有债权是否允许转股。规则规定如果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需要分割之后再转股,当然债券怎么分割应该是债权人的事情,跟债务人没关系。小兵认为,这个债务分割协议一定要对相关的内容厘定明确清楚,不能存在任何争议或者纠纷。还有一个问题,债权分割之后,有的人同意转股有的不同意怎么办,小兵认为应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要求转股的去转股,要求还钱的也应该认可。

8)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并且会构成虚假出资甚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债权债务如果尚存在纠纷或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那么说明债权的价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下债权也不能转为股权。

 

2、债转股属于非货币性增资行为

1)对于债转股的定性,就是非货币性增资行为。这个定性包括以下几层意思:①债转股是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这个很好理解。②债转股是增资行为而不是出资行为,这个也不难理解,如果公司还没有设立就可能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债转股的情形,所以债转股只能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发生,自然是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2)债转股需要履行标准的非货币性出资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债权需要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至于评估值,这个应该也不难确定,债权虽然不是货币资金,但是债权本质体现的还是一种货币的支付义务,所以评估值并不难确定。

②债转股需要验资报告,这个没什么可说的,股东出资不论是什么东西都需要验资报告,这里注意的是,这里的验资报告跟别的验资报告有很大的不同,需要介绍相关内容,而这些内容也恰恰是债转股问题在审核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①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②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③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④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③变更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这个程序也没什么好说的,但是在提交材料上需要注意一下,而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做这类问题时需要好好把握的:①合同之债,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②判决之债,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③破产重整之债,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④债转股需要依法批准的,需要先经过批准。比如国有企业形成的债权债务,那么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后才能进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需要履行前置审批程序。

⑤股东出资方式多了一种,那就是债权转股权出资。

3)值得探讨的问题

①债权转股权是否一定要评估呢?

债权是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理应评估也没有问题。 不过,前面小兵也提到,债权与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还有着本质的不同,债权有点“类货币”的性质。债权,或者说大部分债权,其本质上都体现的是一种资金的支付义务,比如购销合同之债,因产品买卖而形成的债权金额应该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并且就是债务人应该支付多少货币资金的一种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本质上就是货币资金并且金额是确定的,那么如果还要求对这种债权进行评估则有点徒增企业负担而没有任何效果的意味。再比如法院判决之债,法院判决应该承担多少费用就是多少费用,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这里若要再进行评估,都有点可笑的意思了。当然,小兵承认可能也会存在只有需要评估才能确认其价值的债权,但是从上面的分析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债权或者我们比较好理解的债权都没有评估的必要。

②债权出资是否要满足70%的天花板限制?

前面小兵提到实践中也基本达成共识,那就是公司初始设立需要遵循货币资金出资不低于30%的规定,公司后续增资则不需要满足。那么,既然债权转股权是增资行为,是否一定要满足70%的要求呢?我们再说的具体详细一些: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货币资金出资已经到了下限,是不是就不能再允许债转股,或者债转股的同时要配套30%的货币资金?

③债权转股权能否分期出资?

这里的分期出资应该是指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约定债权转股权金额是1000万,但是现在我只有500万债权就先转500万,剩余500万等有了债权再转股。显然,这种情况应该是不允许的。相类似的,还有这种情形,就是我现在有1000万债权,我第一次只将500万债权转股,以后有机会我再把剩余500万转为股权,是否可以。小兵认为,这种情况应该是可以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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