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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伟清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心雨室 2013-11-07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伟清 ,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伟清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伟清及辩护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狄伟清任辉县市水利局孟庄镇水利工作负责人期间,在对辖区内的新乡市XX染织厂等5家企业收取水资源费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而是违反规定采取与使用水资源用户协商的方式收取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致使新乡市XX染织厂等5家企业没有足额上交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致使国家蒙受779240元的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狄伟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狄伟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辉县市水利局不是南水北调基金的征收主体,不应将南水北调基金作为被告人狄伟清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狄伟清任辉县市水利局孟庄镇水利工作负责人期间,在对辖区内的新乡市XX织厂、辉县市XX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XX铸钢有限公司、新乡市XX食品有限公司、辉县市XX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收取水资源费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使用水资源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户,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而是违反规定采取与使用水资源用户协商的方式收取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致使新乡市XX染织厂等上述5家企业少缴纳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779240元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狄伟清出生于1963年10月26日;

(2)辉县市水利局证明,证明狄伟清1986年1月至今在辉县市水利局工作,2009年5月任孟庄镇水利工作负责人;

(3)狄伟清的执收公务证;

(4)孟庄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5)辉县市水利局委员会辉水(2004)4号文件、辉县市水利局(2009)22号文件,证明狄伟清2009年5月11日被任命为孟庄镇水利工作负责人;

(6)辉县市水利局文件;证明各水利站负责本辖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7)辉县市水政监察大队证明;证明该大队的工作人员伙同辉县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辉县市黄河纺织公司的取水设施进行了 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水表不合格;

(8)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9)辉县市水利局文件证明;证明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的征收标准;

(10)取水用户基本情况普查表;

(11)涉案5家企业2009年度缴纳水资源费的票据。

2、鉴定结论,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2010)审鉴字第15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站2009年5至12月份共应收缴河南XX铸钢有限公司等五个单位水资源费595,680.00元,实际收缴11,250.00元,少收缴584,430.00元;应收缴河南XX铸钢有限公司等五个单位南水北调基金198,560.00元,实际收缴3,751.00元,少收缴194,810.00元 。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水资源费由水利站负责征收,由于客观原因,水资源费的征收存在一定困难。

(2)证人琚XX的证言,证实经与镇水利站协商,新乡市XX染织公司2009年度的水资源费交了1000元。

(3)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新乡市XX纺织公司没有取水许可证,是采用与镇水利站协商的方式交的水资源费。

(4)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经与镇水利站协商,新乡市XX食品公司 2009年度的水资源费交了5000元。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经与镇水利站协商,河南XX铸钢公司 2009年度的水资源费交了5000元。    

(6) 证人郜XX的证言,证实经与镇水利站协商,新乡市XX食品公司 2009年度的水资源费交了2000元。  

4、被告人狄伟清的供述 ,由于客观原因,水资源费征收困难, 我们多是采用和水资源用户协商的方式来征收的,一年征收一次,2009年度共征收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18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狄伟清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5)75号文件、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5)76号文件、辉县市水利局证明,证明南水北调基金的征收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而非水利局的水利站。

    2、孟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用水审批表、涉案的五家企业的证明,证明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2009年度孟庄镇的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

    3、辉县市水利局对涉案的五家企业下达的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证明辉县市水利局已对涉案的五家企业下达了安装记量设施通知书、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以求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南水北调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第2、3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公诉人对证据1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3对被告人狄伟清的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伟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工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伟清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狄伟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辉县市水利局不是南水北调基金的征收主体,不应将未征收的南水北调基金作为被告人狄伟清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基金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南水北调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伟清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王顺亮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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