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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铁路运输)

 执着者2 2013-11-08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件问题拾遗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回晶宇

铁路是运输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输业的生产过程是人和物的位移,是进行社会生产的必要条件。但在位移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事故,在审判实践中,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以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详细甚至矛盾,导致铁路运输人身伤害案件的办理处在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原则不明确,责任划分出现争议。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施行,为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新法律的依据。
《解释》实施后笔者审理了几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具体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第一个问题,有票旅客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一、2010年7月25日,李某在其子女的陪同下乘坐由杭州开往齐齐哈尔的1342次旅客列车,列车接近南京站时由于车辆晃动,李某从上铺下来时摔倒致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列车到达南京站后李某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南接受住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钢板术。住院期间李某儿子、女儿全程陪护,南京火车站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4,164.70元。回到齐齐哈尔又多次到医院诊疗,骨折至起诉时没有愈合,一直卧床,需要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为365日,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继续康复治疗期为6个月。李某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后续发生的费用和伤残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赔偿比例。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解释》第六条。该条规定:“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铁路在卧辅上都安装了护栏,上下辅之间有扶梯、扶手,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列车的晃动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铁路应当在《解释》第六条规定的20%至80%之间赔偿。
笔者认为第六条规定的是受害人在本身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相应的减轻铁路部门的赔偿责任。而且举证责任由铁路部门承担。但本案受害人李某是有票旅客,在列车这个高速行驶的封闭空间里承运人的工作人员对乘客负有绝对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乘客从上铺下来时跌落摔伤,难以认定其自身有重大过失。所以不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是应当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规适用
案例二、201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沙某在黑河开往齐齐哈尔的4084次旅客列车1号车厢内吸烟,因被害人张某劝阻其不要在车厢内吸烟,引起其不满,用双拳击打张某头部数下,将张某所戴眼镜片打碎,碎片将右眼扎伤,致其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上眼睑皮肤裂伤,右眼视力为仅存光感。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经过齐市五官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治疗,7个月后,视力仍趋近于零,怕光。无法正常工作,其爱人陪护了三个月。沙某被判有期徒刑六年。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承运人哈尔滨铁路局赔偿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解释》所规定的20-8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判决侵权人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计算问题,本文已在第一案例中予以分析,不再赘言,下面仅就该案程序方面的问题加以探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本案是车内第三人挥拳打碎旅客眼镜)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竞合。张某是有票旅客,与承运人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完全履行把旅客安全的从甲地运送到乙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张某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沙某的不法侵害,张某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和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没有竞合。只能按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诉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根据第十二条起诉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张某在诉讼时是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并有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事项。笔者审查后向张某释明了张某的诉权权利,随后张某书面请求追加服刑中的沙某为被告。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因第三人侵权使承运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和责任承担原则。张某在火车上被沙某打伤眼睛,权利人张某应该首先基于被侵权向主责任人沙某主张侵权赔偿,也可同时基于承运人没有防止沙某侵权造成违约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补充责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权利人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先起诉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权利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此外还有一种类型,叫做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同一原因,实际上是同一个债。因此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的,必须将全部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此类诉讼的结果及于所有债务人,所以要将各债务人均追加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障其权利实现。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主要问题是原告张某如何才能真正得到赔偿、得到救济。本案属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害人损伤,同时证实由于承运人没有防止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了违约。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正是由于承运人没有防止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了违约,这里面承运人就有了过错责任,过错有多大呢?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列车上配备乘警,每一节车厢都配备了列车员,列车员的岗位是车厢,具有发现旅客在车厢内吸烟有管理的权利和制止的岗位职责,发现旅客之间发生冲突,列车员如果坚守岗位应该能够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张某是买票乘车的旅客,被告沙某虽然自称购买了火车票,但是在伤人被抓获后,经公安人员搜查随身物品,没有发现客票,不能认定其为有票乘车,乘务人员疏于管理。在旅客运输期间,铁路企业有把旅客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的严格责任,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却没有履行这一责任,没有履行安全保证义务,属严重过错。因此,铁路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但享有追偿权。
关于承运人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所谓补充责任[注]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本案中沙某是主债务人,曾因抢劫罪被判服刑11年刚刚出狱,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房产,没有妻儿。几乎没有赔偿能力。承运人属补充责任人,由于管理不善而应承担主债务人沙某的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首先,责任人为多数。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本案中是沙某和承运人。  其次,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第三,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第四,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补充责任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因为存在沙某侵权的主责任,才有承运人补充责任的存在。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主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案例二中主责任人明确为沙某。 第五,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基于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或存在某种过错与过失而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基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责任人则是基于其与权利人之间直接的侵权或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的责任形式很相似,一般担保责任亦为多数人责任,有主责任人和担保责任人的区分,债务是由主责任人造成的,首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主责任人给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责任人追偿;保证人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学理上也称一般保证为补充责任保证。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具有保证的性质是其重要的特征。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监护人并非因监护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只是基于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承担补充责任,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就有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含义在里面,这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也负有这种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保证权利得到实现的含义在其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在高速行驶的封闭的列车车厢里,对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被认可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补充责任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方式,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而存在的,没有主责任就没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如果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可以直接依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然而这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如果受害人既可以依合同之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合同责任,又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形成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然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何在《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损害结果是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也不存在和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的问题,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都是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都是指在对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的多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有条件的给付责任,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主体责任归于消灭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有权向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负全部的清偿责任;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已全部清偿了债务后,则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各债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主要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和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由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类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得以消除的一种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比如说某甲患急症乘救护车去医院,路上救护车与货车相撞,延误救治致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医院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救护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医院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第一、连带责任为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补充责任虽也有数个给付义务人,但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划分,其中的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第二、连带责任中的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而补充责任中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有的有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如共同侵权责任,有的则没有内部责任划分,如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则完全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第四、连带责任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可适用,而补充责任则是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成立的要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执行程序是法定的。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因此应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而不必形成另外一个诉讼。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补充责任人主动履行了大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个问题是保险赔偿问题。
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了赔偿保险金2万元的诉求,但这一问题在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屡有争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由政务院财经委于1951年4月24日颁布,同年6月24日实施,对铁路强制险进行相关规定,至2012年已经实施了61年。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关于铁路强制险的去向、合法性和保险额度等问题争议不绝。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第628号令正式废止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删除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乘客乘坐火车伤亡赔偿不再是15万元封顶,乘客也不再被强制收取票价2%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因为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原告的购票款中包含了2%的保险费,所以如果当事人主张保险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支持呢?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按伤残程度在2万元之内按比例赔偿。笔者认为,这个强制保险与现行的多部法律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但1951年的“条例”是由财经委制定的,至多算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以成为铁路部门收钱的合法依据,所以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不当得利,出现了事故应适用罚则按最高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铁路部门规定,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却都是2万元——旅客支付的保费不同,享受的权利相同,这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铁道部不是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其他保险组织,几十年的不当得利行为被忽视。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在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事故,受害人在诉讼中主张保险损失的应全额支持,而不必再去研读1951年的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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