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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差评当心触刑

 神州国土 2013-11-09
聂利民 柳杰

    网购评价体系在电商平台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网店每一笔交易成功后,买卖双方对交易情况作出信用评价,这是网络购物用户诚信的重要参考标准。在网购的评价规则中,好评率越高,店铺信誉度越高;差评率越高,信誉度越低,而信誉度的高低是买家下单的重要依据。因而,差评对网上卖家影响甚大。近年来,网购差评在为买家提供信用参考,敦促卖家提高信用和服务质量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个隐形职业——职业差评师,他们隐蔽在网络生态的一隅,依附于网购差评获取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购市场的规则与秩序。 

    职业差评师不正当服务的三种类型 

    职业差评师提供不正当服务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使用小号拍下商品——收货——给差评——联系卖家提出删除条件——卖家支付对价——删除差评六个步骤类型。二是“组团”拍下网店促销或绑售的低价商品,以给差评、投诉等形式相要挟,向卖家索要钱财类型。三是“售卖差评”类型,即职业差评师按照雇主指示在目标店铺拍下商品,雇主负责匿名代付货款,之后职业差评师为商品打上差评。 

    以上三种类型的职业差评行为涉嫌违反刑法,但如何定性,应根据其具体行为分析。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敲诈勒索还是损害商业信誉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职业差评师的第一、二种类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给虚假差评再以帮助删除(删帖型手段)为由或将要给予差评(发帖型手段)为由要挟卖家并索取钱财,兼之其“职业性”,很容易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因此,职业差评师的第一、二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根据其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量刑。 

    职业差评师第一种行为给予的差评是虚假的、捏造的,并不符合商品本身的客观事实,对到卖家店铺浏览的目标人群都能产生影响,相当于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评价,因而其“为了敲诈勒索而给予虚假差评”的方法行为又属于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情节,若又达到一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即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认定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责要件。 

    达到一定标准可能与非法经营罪构成牵连 

    职业差评师的第一种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牵连犯。《解释》第9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业差评师的第三种行为,明知此差评是虚假评价的行为,仍以为雇主打击商业对手赚取佣金为目的,提供有偿差评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罪责要件的,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职业差评师第三种类型仅达到一种罪量标准(据《解释》第7条规定利用网络信息实施非法经营罪的罪量是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以单罪论处;若同时达到两种罪量标准,则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牵连犯,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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