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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岂能“全责全赔,无责不赔”?

 孙新琦律师 2013-11-11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欧志强律师

[案情]

邓某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粤Y67**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邓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到2008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3月3日,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桂丹路从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钢铁物流市场对开路段时,在驾车从右侧慢速车道左转驶向快速车道的过程中,遇邓某驾驶粤Y67**号小型客车从丹灶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Y67**号小型客车失控驶过路中间分隔带,驶至对向机动车道上,遇潘*驾驶粤YP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潘**、余*、陆*)及李*驾驶粤E3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桂城方向往丹灶方向正常行驶,三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潘**、余*、陆*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李*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Y67**号小型客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1415元,且邓某支付了估价费1163元,还支付了停放费150元、拖车费200元。邓某多次联系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粤Y67**号小型客车的上述全部损失,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于是,邓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损失共22928元。

 

[对方答辩]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要提出三个答辩意见:

一、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邓某车车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的50%损失应由邓某向李*主张赔偿。

二、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估价费、停放费、拖车费不属于原告邓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代理意见]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李*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李*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李*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928元。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李*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

二、该案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自相矛盾,也应当认定其无效。

  首先,“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从上述概念可知,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而且,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原则的核心,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又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再且,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件中,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但该案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其次,“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导向错误。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人性的一大弱点,制度的设计就在于限制人性弱点,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而在“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下,可能产生两种倾向:一方面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全部或大部分归于投保人,从而获取更多的赔偿。另一方面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因为“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弦外音就是保险人违章有责反而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得不到赔偿,上述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当属无效。

  再次,“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与投保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自相矛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12个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投保人的损失为22928元,根据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应依这一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22928元,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赔偿,与投保人所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自相矛盾。

  此外,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偿是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即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投保人时,投保人的这部分利益将无法实现,保险人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投保人,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无效。

三、被告没有证据以证明估价费、停放费、拖车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条款以免除其对此类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估价费、停放费、拖车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2009年8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邓某的损失,因此判决:

  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的损失共22928元(包括车辆损失21415元、估价费1163元、停放费150元、拖车费200元)。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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