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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一得书屋 2013-11-29

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图)


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图)

  前言:法律的公正是其权威的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总会担心一些情形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在涉及人的因素时,我们可以运用回避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

  回避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法律制度。

  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曾说过:“任何人,无论其职位多高,或者其个人动机多么正当,都不能是他自己的法官。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这段话描述的是英国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一一“一个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是最起码、最朴素的公正标准,被视为“正义的关键法则”。它要求司法官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必须保证与案件利益无涉,没有任何形式的偏私和偏见,在原被告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原因很简单,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的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破坏了。”

  我国没有统一的回避规则,我国1989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1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分别对诉讼回避制度做出了规定,其后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也有所涉及。由于法律颁布的时间有先后,再加上三大诉讼各有特点,各自调整范围的差异,使得有关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多有出入。从总体上看,《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为简单,只有一条即第47条对回避制度作了简要规定,《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是以专章规定回避制度,而在内容上又各有侧重。

  从主体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从适用情形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况:(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情况:(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行政诉讼法》仅简单表述为一种情况,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从决定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得一样,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从复议程序上看,《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另外,《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一些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没有这些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最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做出回避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应在3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回避对象进一步扩大,首次提出了人民陪审员、执行员的回避问题;二是将“当事人的近亲属”明确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三是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应当回避情形的规定扩展到所有诉讼;四是将《民事诉讼法》关于与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作为应当回避情形的规定扩展到所有诉讼;五是具体规定了审判人员违规违纪会见当事人及代理人、接受财务、获取利益等行为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六是确立了违反回避规定作为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度;七是明确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故意不回避和故意不批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第一,回避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这三种情形,《若干规定》还增加了若干种情形,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规定了参与五种不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必须回避。虽然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的统一无疑是有巨大帮助的。同时,这些补充性质的规定,也为完善民事诉讼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启示。

  第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案的工作。关于“紧急措施”的范围,法律缺乏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是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回避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有关工作是否有效。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对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应当一律规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若审判人员被决定回避,则由审判长或更换后的审判长对该回避人员所作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但鉴定行为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两种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将在其后阐述自己的观点。

  第五,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第153条、第179条涉及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法律条文中有如下内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但是在上诉案件中,如果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未影响案件实体判决、裁定的,并不在发回重审的范围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庆幸的是,这种做法在《若干规定》中被修正过来,《若干规定》第6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不执行回避的情形作出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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