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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领取核准通知书前撤回变更申请怎么办?

 初心阅读室 2013-12-01

申请人在领取核准通知书前撤回变更申请怎么办?

    案情:

    江苏省泰州丙建筑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AB出资组建,A为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成立后,A因意外事故成为植物人,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丙公司召开股东会(A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决议通过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2013109,丙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B,登记机关依法当日核准。在工商机关没有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换发营业执照前,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于1011向登记机关提出,因B隐瞒重要事实欺骗A的监护人,致使A的监护人在股东会上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申请撤回此次变更申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变更申请可以撤回。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否具有决定权,申请变更与撤回变更都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登记机关无权干涉。如果登记机关拒绝公司撤回申请的要求,将面临向何人发放执照的尴尬。此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本案中,对于丙公司的变更登记,工商机关尚未发放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也没有换发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尚未生效,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可以要求撤回变更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申请不可以撤回。登记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可随意改变。丙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一经提出,即对内对外产生约束力。丙公司虽未领取变更核准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但变更登记已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行为已经生效。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具备法律效力,对外产生对抗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登记的功能来看,虽然1999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条件,但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为公示性登记,即“生效后登记,但不登记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在本案中,丙公司已决议免去A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来说,该决议形成之日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工商机关依据丙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

    从登记的流程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将企业登记的程序规定为审查、受理、决定。也就是说,工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局长核准之日应作为决定之日,一旦决定,即具登记效力。发放变更核准通知书、换发新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应尽的职责,不受申请人是否主动领取的影响。在本案中,丙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经工商机关受理,工商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丙公司股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向工商机关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如果据此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从登记实践来看,每一件登记申请均是民事行为发生在前、登记行为发生在后,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涉及股东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这类情况,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在处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上,先解决民事问题,既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问题。

    综上所述,登记行为以核准为生效要件,不以申请人领取通知书为条件。在核准决定作出后、领取核准通知书之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变更登记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后重新申请变更,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江苏省泰州工商局高新区分局  孙静 李敏

2013-11-14《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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