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领取核准通知书前撤回变更申请怎么办? 案情: 江苏省泰州丙建筑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A和B出资组建,A为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成立后,A因意外事故成为植物人,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丙公司召开股东会(A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决议通过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变更申请可以撤回。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否具有决定权,申请变更与撤回变更都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登记机关无权干涉。如果登记机关拒绝公司撤回申请的要求,将面临向何人发放执照的尴尬。此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本案中,对于丙公司的变更登记,工商机关尚未发放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也没有换发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尚未生效,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可以要求撤回变更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申请不可以撤回。登记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可随意改变。丙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一经提出,即对内对外产生约束力。丙公司虽未领取变更核准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但变更登记已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行为已经生效。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具备法律效力,对外产生对抗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登记的功能来看,虽然1999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为条件,但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为公示性登记,即“生效后登记,但不登记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在本案中,丙公司已决议免去A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来说,该决议形成之日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工商机关依据丙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 从登记的流程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将企业登记的程序规定为审查、受理、决定。也就是说,工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局长核准之日应作为决定之日,一旦决定,即具登记效力。发放变更核准通知书、换发新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应尽的职责,不受申请人是否主动领取的影响。在本案中,丙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经工商机关受理,工商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丙公司股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向工商机关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如果据此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从登记实践来看,每一件登记申请均是民事行为发生在前、登记行为发生在后,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涉及股东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这类情况,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在处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上,先解决民事问题,既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问题。 综上所述,登记行为以核准为生效要件,不以申请人领取通知书为条件。在核准决定作出后、领取核准通知书之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变更登记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后重新申请变更,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江苏省泰州工商局高新区分局 孙静 李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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