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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风控之应收账款质押专题分析 (2013-02-22 23:46:13)

 亢标 2013-12-07

自物权法确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后,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信托风控的措施之一,在近年来的信托项目中多有体现,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实务操作中采用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风控措施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的定义

应收账款是会计学上的概念,物权法虽然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一,但并未明确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的定义。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部门设定为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据此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也是实践中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的重要依据。

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上述定义,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至少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存在基础交易。应收账款是基于债权人通过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基础交易而产生的。(2)包括应收账款本身及其未来产生的收益。

实践中,项目人员有时为达到担保物足值的内部风控要求,将形形色色的“债权”约定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如企业之间的往来款、政府对借款人的专项补贴等。这类“债权”并非属于法律上认同的应收账款,未来可能面临质权被确认无效的风险。

近年来,为拓宽融资渠道,规避监管要求,部分信托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创设出“应收账款收益权”这个概念,将应收账款与其未来产生的收益人为割裂开来,将交易标的约定为应收账款收益权,将质押标的约定为应收账款。这种操作模式面临双重风险:(1)从法律层面上看,“应收账款收益权”这个概念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并且此种约定与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直接冲突,将来可能面临交易文件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2)在此类交易模式下,信托公司的收入来源与担保物(应收账款)实质重合,担保措施并无实际意义,达不到控制风险的目的,无异于掩耳盗铃。

二、质押登记机构

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目前根据办法规定,各类收费权质押也应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进行操作,即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后,质权方可设立。但是实践中,一方面,登记公示系统的普及度不高,且相关登记文件由质权人自行上传至登记公示系统,无需亲自到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征信中心也不会出具质押登记确认的书面文件。此种设置本意是简化登记程序,减轻登记方的负担,但在中国目前的行政环境中,反而使登记方对于此类登记方式的效力产生不信任感;另一方面,由于收费权本身属于较为特殊的应收账款,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行政干涉较多,从实际控制的目的出发,部分信托公司也会选择在当地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备案),也出现了按比例质押的情况。尤其是对于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在办法出台前,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文批复)的规定,由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物权法、办法出台后,依然存在大量的公路收费权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的情况。但是这种登记(备案)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需要区分物权法出台前后在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效力,以及质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尚无定论,笔者对此也比较困惑。一方面,物权法确实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我们可推定物权法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功能授权给信贷征信机构,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出台规章,对具体相关操作做出规定;但另一方面,物权法并未对应收账款进行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是否有权以规章形式定义应收账款的种类和范畴,这个问题仍值得商榷。尤其是对高速公路收费权而言,其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的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函[1999]28号文。该文的效力层级显然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由于目前尚无公开案例可供参考,也无从探究司法机关的态度。因此,上述问题只能在将来的具体案例中,由司法机关来具体解决了。

三、质押登记期限

办法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笔者对于办法规定质押登记期限的做法一直很困惑。担保法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办法关于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涉嫌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直接冲突。

在传统的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操作程序中,尽管质押登记部门有时也会要求交易双方约定担保期间(如抵押期限、质押期限等),并将其登记于公示簿上,但是公众可以通过查询得知该担保物上设定的他项物权及其担保的主债权。而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公示系统中,登记期限届满之后,如质权人没有申请展期,即使主债权没有消灭,登记信息也将不在公示系统中显示,公众亦无法查询到该笔质押登记信息。公示系统的这种设置对其使用者十分不利:1. 如登记期限届满,该笔登记无法被公众查询,已失去了公示效力,征信中心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主动为质权人出具证明文件,质权人面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质权消灭的风险;2.如质权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在公示系统进行过质押登记,司法机关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前质权依然存在,并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来行使质权,则后质权人面临质物担保价值不足的风险。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尽管质权人可以征信中心的公示系统设置存在缺陷、征信中心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征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司法诉讼路途漫漫,该种请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支持也不明确。最重要的是,这种情况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完全不能达到初始的风控目的了。

四、质权实现途径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于比较典型的应收账款而言,如订单、融资租赁产生的应收账款等,估值和变现较为容易,也不存在很多法律障碍。但是对于比较特殊的应收账款,如各类收费权、公用企业(自来水公司、热力公司、电力公司、景区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产品产生的债权,其估值和变现就比较困难,也面临较多的法律障碍。

以公路收费权为例,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质权人无法通过直接代为行使收费权的方式来行使质权。如通过拍卖、变卖公路收费权的方式,上述规定对于受让方有严格的规定,并且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需要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相关程序和要求也比较复杂,质权的实现途径并不顺畅。

而其他的一些收费权处置则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况,如景区管理企业的门票收费权、供热收费权、供水收费权。这些公用企业都具有较强的地方政府色彩,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并且在当地处于垄断地位,常常是“仅此一家,别无分号”。如要处置这些收费权,通过什么方式处置?受让方是谁?实际价值如何评估?这些问题都没有确定的答案。

五、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风控措施一些建议

在中国现行的经济环境和法律制度下,应收账款,尤其是各类收费权并不是理想的担保物。实践中,信托公司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风控措施,多数情况是经过项目尽调后,认为交易对手实力较强,项目也设置了其他担保措施,项目风险基本可控,应收账款质押措施纯粹是为了形式上满足内部风控的硬性要求,或者对借款人、出质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十分不可取,风控的核心在于风险显现时,事先设置的风控措施能够有效地缓释风险。因此,任何风控措施都不应该是花架子,一定要踏踏实实地练好内功。有鉴于此,笔者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这种风控措施提出以下建议:

(一)   对拟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充分的尽调

尽调主要包括合法性和价值评估两方面。

1.合法性尽调

合法性尽调主要是为了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性。拟质押的应收账款应该是法律意义上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应该具备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信托公司应审核基础交易文件,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真实形成、出质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收账款项下相关义务、债务人是否对支付该笔应收账款存在实质性抗辩理由等。极端情形下,也不能排除融资方伪造应收账款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下如没有基础交易存在,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存在较大的法律瑕疵。如又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很大程度上会被司法机关认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确认无效。如为收费权质押,则需要重点关注出质人获得收费权的合法性文件。

2.应收账款的价值评估

对于典型的应收账款而言,价值评估主要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特殊的应收账款,如各类收费权、公用企业供应水、电、气、暖产生的应收账款而言,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信托公司需要重点关注:(1)收费权剩余存续期限;(2)该类收费是否有行业标准,国家是否实行价格管制;(3)债权存续期间,国家政策、产业环境的变化会否实质减损甚至灭失质押的收费权?如某些景区,可能会应政策要求,免费对公众开放,此时收费权已不复存在。

(二)   同时在公示系统和当地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确保质权合法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在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并及时在公示系统中对质权进行展期。但另一方面,由于征信中心只对登记的应收账款进行形式审核,并无实质性的监管措施,对于特殊的应收账款,尤其是收费权,为保证质权的安全性,并且在将来实现质权时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配合,建议信托公司同时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三)对应收账款进行监管

由于应收账款的质权实现途径并不顺畅,也面临很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信托公司应尽量避免最终走到处置质权这一步,应该把精力放在质押期间对应收账款的实际控制上。信托公司可以要求与出质人、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债务人将偿债资金划入专用监管账户,如发生实现质权的情形,信托公司可直接以监管账户的资金来偿还信托公司的债权。

但是对于各类收费权、公用企业提供公共产品产生的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信托公司无法对债务人做出特定要求。实践中,信托公司一般也会通过资金监管的方式对收费情况进行控制,要求出质人设立专用账户归集收费,出质人使用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告知信托公司,或征得信托公司的同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账户监管能否到位,除了信托公司本身尽职管理外,还需要出质人的主动配合。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可能要求对部分收费资金进行专项管理,或者有指定用途,如要求景区收费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公路收费资金用于养护公路等。另外,公用企业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当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职能,如修建暖气管道,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信托公司施加压力,将收费资金优先用于公用企业为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建设和维护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的账户监管措施已名存实亡,应收账款质押也几乎失去其作为风控措施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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