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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案件不得再审法律、法规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3-1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1]159号)

19.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
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法[2001]161号 2001111日)

为实现改革的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

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的案件;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高检会〔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高检发释字(2013)3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
 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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