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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诉讼地位解析

 jianqianzhe 2013-12-18
侦查阶段律师诉讼地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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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曙张昱泉

  
  
摘要:
    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视为广义上的辩护人,既有利于律师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名正言顺,也符合民主法制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有相当大的缺陷,因此,对于目前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配置应当予以完善,这样才能使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这一名副其实的诉讼身份。 
  
关键词:
    律师   侦查    诉讼地位    权利配置 
   
  


    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地位和身份,学界多有争议。我们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地位,并不是一个是否属于“辩护人”的概念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侦查程序基本构造律师法律行为定性的重大问题。 
   
  一、侦查程序的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而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也必然涉及控、辩、裁三方的相互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和需要,防止追诉机关单方权力过于强大和犯罪嫌疑人权利过于弱小,在侦查程序中基本上都建立了诉讼式的侦查构造。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侦查程序都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第一,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第二,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第三,被告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得到较为普遍的确立;第四,辩护律师在侦查中参与范围得到扩大;第五,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的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了将司法(法官)的力量引入侦查程序以对侦查机关强大的权力进行制约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得到加强也是维持侦查程序合理构造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西方主要国家都赋予了辩护律师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从各国立法来看,辩护律师一般享有以下权利: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当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对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等。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能够加强辩护方的力量,发挥辩护律师的实质性辩护作用,从而维持侦查程序构造的大致平衡。 
  但是,我国的侦查程序构造却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了诸多限制。如律师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而只有法律规定的了解涉嫌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就导致了辩护方诉讼权利的实质性缺乏。权利的缺乏意味着力量的弱小,辩护方难以与强大的侦查机关进行基本的对抗,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和违法羁押等诉讼行为无从救济。而在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权力十分强大而较少受到制约。如侦查机关能够自行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在羁押期限上能够不断延长;侦查机关采取的监听、诱惑侦查等极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手段并未受到程序上的制约和法律上的规范;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前,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提出要先经过其批准,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则不分案件情况几乎一律派员在场进行“监视”等。所有这些都与侦查阶段辩护方的力量和作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控辩双方极端不平衡的诉讼构造成为了我国侦查程序的一大特色。 
   
  二、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活动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从立法体例上看,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辩护与代理”一章,而是规定在“侦查”一章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中。这似乎表明立法者并未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活动界定为辩护活动。 
  理论界对侦查阶段律师活动的性质有着诸多分歧。归纳起来,这些观点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法律帮助性质。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其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帮助性质,主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这种界定不仅有利于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也有利于打消认为律师介入侦查将带来太多负效应的顾虑。第二,代理性质。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属于一般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性质;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都是代理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代理人”。第三,辩护性质。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辩护人,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辩护人。将其视为广义上的辩护人,既有利于律师履行前述法律赋予的职责,名正言顺,也符合民主法制原则。因为负责侦查的机关将公民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予以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该公民处于被追诉的状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以便维护其合法权利。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视为广义的辩护人,也有利于与国际惯例相一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所进行的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其实质仍在于行使辩护职能,这些活动同犯罪嫌疑人狭义辩护权的行使有直接关系,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为辩护作准备,并且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不受犯罪嫌疑人意志的约束,因此,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属于“广义的辩护人”。也有学者更为详尽地分析了侦查阶段律师诉讼行为的性质。即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犯罪嫌疑人解答询问,一般都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哪些情况可以作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等。这种解答本身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其一,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从侦查阶段起律师就介入刑事诉讼的立法理由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本人及其近亲属急切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是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虽然对自己是否犯罪最知底细,但同时由于可能是定罪科刑的对象,因此常常顾虑重重,不敢为自己辩护。二是随着社会活动内容的丰富,法律法规的增多,公民想深入熟悉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越来越不可能,而多数涉嫌犯罪的公民又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一旦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律师指导。三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因此不便于收集有利于己的情况和证据。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无疑具有辩护的性质。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这种“了解”和“会见”并不等同于一般的法律咨询,而是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准备辩护理由。其三,从律师从业的实践来看,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委托进行刑事辩护,一般都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律师收费也按照在这每个阶段中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来计算。一般而言,律师接受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后运用其专业知识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时,也会考虑到随后的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其四,随着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建立,有关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引起程序法上的后果,同时促进辩护制度由单一的实体性辩护向实体和程序性辩护相统一的趋势发展。程序性辩护是辩护方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侦控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辩护,它是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加强和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的科学、民主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辩护形态。在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非法禁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大大超过法定的期限而不变更或解除,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比比皆是,那么当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出要求有关机关确认程序性行为违法的意见时,该种意见只能属于辩护意见,而不可能是其它意见。 
三、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之界定 
   
  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是由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基本权能并存的格局。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分别是控诉、辩护、审判三种权能的承担者;诉讼参与人无论其与诉讼结果有无关系,当其介入特定案件的诉讼之后,他就必须担当起某一种法定的角色,按照法律给这种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相应的权能。前文已经指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属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一个方面,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共同构成了侦查程序中构造中的一方: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刑事诉讼构造得以维持,其在本质上只能是辩护人。并且,无论是现阶段,还是将来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和发表法律意见等这些行为都具有辩护权能的性质,因此其身份只能是辩护人,而不是具有其他诉讼地位的人。 
  当然,从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侦查阶段辩护人权利的配置来看,我国在这一方面无疑是有相当大的缺陷的。为了确保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西方各国均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从各国立法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通常享有以下权利: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权利;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对不当侦查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种种权利是为确保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履行好辩护职责、维持侦查阶段诉讼构造所必需的。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无非是会见权、了解涉嫌罪名的权利、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以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后两种权利由于没有救济措施几乎流于形式。可见,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配置需要完善。实际上,许多持侦查阶段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观点的人也主要是从该方面来进行论述的。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种种错误认识的症结所在。因此,对于目前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配置,应当予以完善,这样才能使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这一名副其实的诉讼身份。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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