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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1号安徽省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

 72mouse 2013-12-23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

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

20138

 

为理顺省内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建筑安装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秩序,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秩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概念

省内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在安徽省内注册成立的建筑安装企业;省内跨市、县(区)建安企业分支机构,是指安徽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在安徽省当地注册登记的建筑安装企业。省内建筑安装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税管理适用本通知。

跨省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执行。

二、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在注册登记地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依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企业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信息须纳入全省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情况,以25%税率或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信息须纳入全省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地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雇佣的工程作业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企业或个人代扣代缴。

三、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不论采取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1)。个人所得税已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的,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见附件2)。

(二)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有外出经营行为时,企业应将外出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施工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等信息报本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本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总账,将信息登记入册备查。

(三)以总分机构形式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按照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2283号)要求,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按经营收入、职工资薪金酬、资产总额三因素进行分配,分别就地预缴,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

(四)省内跨市、县(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余企业所得税回本地缴纳。

(五)以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名义外出从事建筑安装的(俗称“挂靠经营”),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情况,以25%税率或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本地建筑安装企业负责缴纳。

四、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对持有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回注册登记地缴纳。

(二)由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按总分机构相关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2.施工地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4.由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

(三)由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按项目部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回注册登记地缴纳。

1.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财务、专务、人员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3.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证明》。

(四)对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提供其他资料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回注册地缴纳,其雇佣的工程作业人员取得的所得,在施工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各地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细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将办法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备案。

六、本公告自2014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管,规范征管秩序,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涉及的内容主要从加强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所得税管理、省内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经营所得税管理等六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由于我省城镇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有效增长,建筑安装业迅速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为税收增长提供了稳定税源。但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存在管理环境繁杂、劳动用工关系叠加、工程发包形式多样、资金占用量大、施工周期长、流动性强、跨区域经营普遍等特点,带来生产管理形式多样及核算中收入成本费用确认难、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的征管成为税收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对加强和规范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研究制定了相关措施。但从实际执行效果看,当前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税负不公、管理不到位、方法简单、征管秩序不规范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因此,亟待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从省级层面规范征管举措,维护统一的征管秩序。

二、关于本地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及征收方式

一是《公告》明确在安徽省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建筑安装企业,属于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照省地税局的管理要求,其个人所得税信息须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管理。

二是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其所有项目收入和支出能纳入公司统一进行核算,相关支出要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凭证。

三是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办法,《公告》对建筑行业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告》中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第030号)建筑业行业应税所得率8%-25%,明确了我省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税所得率采用最低下限8%

三、关于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跨市、县(区)经营所得税管理

《公告》根据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管理方式的不同,明确了具体的征管规定:即以总分机构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按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三因素进行分配,分别就地预缴,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对总机构直接施工的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地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确保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总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抵缴。

“挂靠经营”是指建筑安装企业(被挂靠方)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挂靠方)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对以“挂靠经营”等方式的建筑安装企业,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要求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还规定,对无论是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其省内跨市、县(区)经营的都应向项目所在地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对未出具上述相关证明的,一律在项目所在地,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对省外建筑安装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施工项目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定

对省外建筑安装企业来我省承接建筑安装工程的,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关于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保障措施

由于《公告》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为确保该政策落实到位,促进我省建筑安装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公告》从严肃征管纪律,强化征管责任,建立信息反馈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原则要求,特别是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日常管理和汇算清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管理证明》的开具、缴绡、税款结清管理,有效防止税收流失。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研究,在细化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时,不得变相或歪曲《公告》精神。《公告》下发后,要利用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开展宣传,确保2014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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