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肖茜应聘到某企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企业未给其申报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肖茜因工负伤。事故发生后,某企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为肖茜补交了工伤保险费。肖茜与某企业因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肖茜与某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某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000元。某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原告某企业诉称,该企业已经为被告补交了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曰起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追认了已经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肖茜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未及时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强制征缴要求企业补交。 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危险的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 (2)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偶然性。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而应是人们意料之外的事故。 (3)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可能性。危险应是可能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属于保险中的危险。 (4)危险的程度须具有可确定性,即危险的程度应当能够测定。 (5)危险的发生须具有未来性,即危险应当是尚没有发生的。巳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投保时,如果所投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危险的发生须具有适法性,即危险发生的原因应当合法。如果危险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则不属于保险范围。正是基于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保险关系一般不具有追认效力。工伤保险中,工伤保险机构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因为这些费用是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依法缴纳的。 在本案中,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工伤保险机构未能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尽管工伤保险机构收取了原告补交的保险费,但不能视为对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追认,故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予以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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