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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太空行人 2013-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2011年7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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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指数确定记账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二)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的。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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