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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不是退房理由

 神州国土 2013-12-29
“凶宅”不是退房理由
周玉文 王超才

    自从女儿和儿子都在城里安了家,家住农村的王老汉和老伴就开始商量着要到城里买房,一方面能帮女儿和儿子照看孩子,另一方面也能得到女儿和儿子的照应。 

    经过多方物色,王老汉在距离某公交站点不远的地方看好了一套位居四楼的60平米两居室,虽说距离城区远一点,但比较安静且坐车也方便,最重要的是房屋价格能比中心城区便宜四五万元。 

    在征求了老伴和女儿、儿子的意见后,王老汉和房主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女儿和儿子的赞助下,14.8万元的房款也一次交清并很快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 

    就在王老汉准备住进去的时候,邻居张老太说该房屋的第一任房主六七年前跳楼自杀,第二任房主邢某买该房屋才一年多,可能是知道了房屋为“凶宅”才卖的。听说是“凶宅”,王老汉感觉很不爽,要求退房被拒。于是,王老汉以邢某欺诈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减少房屋价款至1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房第一任房主在四楼阳台坠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王老汉的诉讼请求。 

    明明是邢某欺诈,为什么不能退房,王老汉想不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不是“凶宅”。二是作为卖主的被告邢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 

    所谓“凶宅”,根据人们的一般认识,是指发生过凶杀或者自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人们通常认为居住这样的房屋不吉利,都不愿意购买。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第一任房主是在四楼阳台坠亡,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这说明,第一任房主阳台坠亡是意外事件。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凶宅”的证据并不充足。 

    而被告邢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来看,认定欺诈首先需要行为人知情,但从本案来看,由于被告并不是当时房屋的主人,是否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证明不了被告知情,也就谈不上故意隐瞒。 

    综上,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凶宅”,也证明不了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故意,因而原告要求解除或者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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