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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策问题

 九剑决 2013-12-31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原则上不允许生育二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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