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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签违法食品的认识误区(转)

 初心阅读室 2013-12-31

《食品安全法》实施已久,然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我们对流通领域中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剂仍存在一定认识误区,认为只要是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出现在流通领域都应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笔者却不赞同此种观点,现探讨如下:

 

一, 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追究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在我局接到的举报中,有几例职业打假人举报“超市”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案例,举报人要求工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市”进行查处。

 

对此,我们执法机构中有一部份人认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这当中有人认为如果《食品安全法》第48条中所指“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出现在流通领域就应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就应按照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查处销售者。还有人认为针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作如下几方面分析: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应当由生产者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

 

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末一句话“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可以知道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是由生产者负责的。《食品安全法释义》第48条第(3)点中对“生产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是这样解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等相关信息,生产者应当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证这些内容准确无误。另外,生产者如果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对产品的品质、服务等作出保证或者承诺,也应当对这些保证或者承诺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是消费者或者使用者购买、使用这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如果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生产者未履行保证或者承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这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
的释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法工委行政法部分参与立法工作的同志参加撰稿),虽然不是“法律解释”,而是学理解释,但笔者认为这部由专家、学者、立法参与者撰稿的释义是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为原则而编著的,释义中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内容解释具有一定的准确性。该释义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法律的规定。笔者也赞同释义的观点,认为谁标注谁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由生产者(标注者)承担法律责任,这种食品出现在流通领域时不应追究流通领域的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释义在第四十八条第五点中如此认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真实情况相符。生产者如果故意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由于生产过程中的偶然因素导致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真实情况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则应及时更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或者更换不相符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否则不得上市销售。笔者也赞同此释义的解释,并且认为这款的规定中的不得上市销售是指“生产者的销售行为”,而不是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此解释中的第5点与第3点不但没有冲突,反而是相应证的。

 

 

 

从客观方面讲,标签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签应标注的内容,是销售者能辨识的,但标识上内容的真实性就不是销售者能辨别的。这种单纯的标识的真实性问题与产品自身的质量问题是有一定区别的,标识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内部的质量安全,没有设定法律责任也是情理之中。法律没有设定法律责任的,执法机构无权增设法律责任。
    有人认为这里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此条仅表明不用追究民事责任,但同样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法律责任”是包含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责任的。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讲,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规定,只有当
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时候,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应证明销售者有主观故意。《食品安全法》96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如此看来,只有证明销售者“明知”和“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一不可),才能获得民事赔偿,所以销售者即便单纯性地销售了标签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也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需要通过这条来加以补充,这条的“法律责任”即使包含民事责任,那也也同样包含行政责任。

 

(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与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是两条单列的条款,互不包涵。

 

《食品安全法》对“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法律追究,与“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追究是两条单列的法律条款,各有各的法律追究情形,前者不应涵盖在后者中,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标的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法律条款中出现此条款否定彼条款时应当适用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原则

 

即使《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与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属于对同一问题的规定,那么这两个规定也是属于此条款否定彼条款的情形,当追究经营者销售“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条款法律责任不一的情形,一个是追究法律责任,一个是不用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由被适用者来承担,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利害关系人的选择权,是应当采用“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原则”的,执法机构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有利的法律条款,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再看看另一种观点所认为应当适用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这项其实是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制定的法律责任,食品与食品添加剂前面的定语是“生产的”,而不是“销售或经营”字样。此项是针对生产领域生产的产品,不是针对流通领域销售的产品,因此不能适用此条对销售此类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实施行政处罚,此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是由生产者负责的”的立法本意是吻合的。《食品安全法释义》对此条的解释是,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条释义与法律条文的意思是一致的。

 

二,销售“旧版生产许可证标识”的食品是由工商部门监管还是由质监部门监管?

 

在职业打假人的举报中,我们还遇到举报超市销售“生产许可证标志”不符合质监总局发布的《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的食品,要求工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所列“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查处。笔者认为,此公告是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图案的式样、尺寸、颜色制定的新规定,要求在201061日后的18个月以后不再使用旧版标志,举报人举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问题属于未按质监总局的规定使用新版标志的情形,该公告是由质监总局发布,《食品安全法》并未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新旧版本作出规定,这个公告也不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项所指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工商部门无法依据举报人指出的《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我们可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情况抄告食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质监部门,由质监部门查处。

 

《食品安全法》中禁止"生产经营"的条款或食品标签禁止出现情况的条款有很多,但并未对每种"禁止经营"的行为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出现在流通环节”的情形都制定了"法律责任",有些只针对生产者和添加者设定了法律责任,并未对销售者制定法律责任,除上述所列条款外,还有诸如“食品中添加药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行为都是如此,都是“禁止生产经营”,但却只对生产者和添加者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未对销售者设定法律责任。另外还有属于此条款否定彼条款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出现在流通领域都应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应细细甄别。对于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工商部门不能超越法律之规定增设法律责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教育、抄告、对涉嫌质量问题的食品进行抽检等手段对流通领域的这类的食品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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