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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状告前夫胜诉

 神州国土 2014-01-07
  王 彦

  1、案情>>>离婚时约定一套房产归女方

  唐山市路南区居民梁某(女)与孙某2005年相识相恋,2007年2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二人居住地房屋拆迁改造,孙某名下房屋置换多套住房。然而,2010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房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在房产分割条款中约定:“将男方名下一套80多平方米的平改楼房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

  2011年9月,孙某办理了置换住房的入住手续。梁某多次找孙某协商过户事宜,孙某均借故推脱, 2013年初,梁某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是协议约定还是赠与

  诉讼中,梁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房产协议”合法有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被告孙某称,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是被告对原告的无偿赠与,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所以,被告行使撤销权已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被告撤销赠与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确认被告撤销对原告房产的赠与行为。

  近日,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说法>>>撤销权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

  而被告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赠与人的撤销权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同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告没有在登记离婚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中房产的赠与,已经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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