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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重要法律问题分析—以某台商股权代持诉讼为例

 收集法律文章 201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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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重要法律问题分析—以某台商股权代持诉讼为例

                                                                   

邓学敏  律师

    本期内容导读:

    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股权代持),是目前我国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安排,在港澳台等外商对中国大陆的投资中也经常采用。
    那么股权代持可能面临能哪些法律风险?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如何判决?进行股权代持时应注意哪些重要问题?本期法律通讯将对前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 案例简介

   原告:曹某  台胞
   被告:任某某、鲍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空压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朱某某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法院查明:

    1998年6月10日,原告曹某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任某某分别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约定由王某和任某某作为原告出资设立的第三人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
 
    1998年8月,原告曹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设立了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任某某,分别持有公司60%和40%的股权。公司设立后,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王某和任某某仅是公司一般员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02年,任某某离开公司,并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自己名义上持有的4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员工即被告鲍某某。任某某和鲍某某亦签署了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收条、资金转让协议书。之后,公司另一名义股东王某亦按公司指令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朱某某。
 
    法院观点与判决:
    1.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鲍某某的住址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陆法律进行处理。
    2. 原告曹某系台湾省居民,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其在内陆出资设立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就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但其对公司的出资至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其对公司的出资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被告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公司的股东,并向任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其无法提供参与经营公司的证据及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条的原件,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4. 鉴于原告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该出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原告愿意继续经营向扬公司,应在清算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如原告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应在清算后注销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 律师评析
    该案例判决时间为的2006年1月份,新《公司法》刚实施之际。当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权代持(隐名持股)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对股权代持相关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解答了涉外股权代持问题;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适用公司法规定(三)”),解答了一般股权代持问题。上述案例,虽在前述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但其法理分析契合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股权代持问题。
 
    1. 一般股权代持
    对于一般股权代持问题,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将股权代持问题分为“股权代持协议”与“确认股东资格”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该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视为普通的民事合同,规定只要股权代持协议不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即不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即有效。既然协议有效,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分配投资权益。
 
    另一方面,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该规定则较为严格,明确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实际投资人如要确认股东资格,进行股东公示登记,则必须征得非名义股东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从上述案例我们也可看出,虽然原告的诉请并未涉及《挂名股东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但是判决对于该协议约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也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审理认定的事实,确认了原被告各自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身份。本案判决中,法院所以驳回原告确认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诉请,主要理由是原告作为外国人(台胞),其股权代持行为规避了我国关于外资企业的审批规定,因此其出资不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见,在我国,涉外股权代持中的外籍实际出资人,如果希望确认其股东身份,将面临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
 
   2. 涉外股权代持
    事实上,就上述涉外股权代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对涉外股权代持问题也分为“股权代持协议”与“股东资格确认”两个方面。
 
    对于代持协议的效力,其内容及原则与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基本相同,即只要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代持协议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在“名为内资企业,实为外商投资”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不会因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无效。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产业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制,对于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及禁止类产业,股权代持协议则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则比适用公司法规定(三)更为严格。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1)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3)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上述规定,也与前述判决的理由相契合,即如欲确定股东身份先必须使公司性质、股东身份及出资合法化。但实践中,上述要求对于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来说是很难同时满足的。因此,如果委托他人持股的外国人希望能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诉讼手段则很难实现目的,这也是外国人在中国大陆进行股权代持的重要风险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施行时间早于适用公司法规定(三),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股权代持应当优先适用适用公司法规定(三)。但是,对于涉外股权代持问题,一旦确定实际投资人为外国人,将会影响公司的性质使其实质上具有外资成分,此时,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相对于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则是“特殊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则应当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

    3. 股权代持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结合执业经验,我们认为,对于股权代持,应当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1) 股权代持协议
    鉴于股权代持协议是股权代持的“宪章”,以及法律上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严格性,草拟并签订一份优质而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于股权代持双方都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代持期限、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益分配、股权处分、代持解除与终止、转代持、代持人承诺与授权、利害关系人(代持人配偶,其他股东)承诺等。

    (2) 代持人的选择
    选择可靠的代持人对于股权代持的意义不言而喻。对于代持人的道德,人品等信赖度的判断,需要实际出资人根据经验自己把握。但是,从法律角度考虑,应尽量选择不参与代持公司经营、与代持公司关联度低、资信情况好(如无重大对外债务等)、年龄身体条件好的代持人。对于法人代持人,则应注重对该法人主体资质、资信、财务情况的调查,并应由其股东会就同意代持事宜出具股东会决议。

    (3) 其他(非名义)股东承诺
    其他(非名义)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的承诺,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确认股东资格等事宜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安排其他股东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同意以下内容: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管理(如适用)、实际出资人可随时受让代持股权或指示代持人转代持、在前述情况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等。
 
    (4) 出资证据保留

    实际出资人应保留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及出资来源、出资资金走向等证据。当然,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外籍股东股权代持效力3大问题(评析李国庆之子股权代持纠纷)

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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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夫妻二人的股权之战愈演愈烈,先是离婚诉讼,再是李国庆带人抢夺公章。2020年8月9日晚,李国庆又在自己微博爆料:自己和俞渝被儿子告上法庭,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和俞渝为他代持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公司”)的代持协议有效。李国庆儿子出生于美国,若股东为美国籍,该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

二、律师:股权代持效力的3大问题

01

问题一:涉外股东纠纷,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Y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当当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02

问题二:实际股东系外国人是否必然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NO.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有效涵盖以下三项内容:

(1)法律层面上,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合法有效。

(2)实际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实际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予支持。

即,在合同层面上,如无合同法52条情形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谁投资谁受益,实际出资的股东要求享有出资人投资收益,于法有据。

03

问题三:本案中,合同法第52条会导致外籍股东的代持协议无效么

NO.

外籍股东是否导致协议无效,主要根据该目标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属于“负面清单”即,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外国籍自然人、法人在中国进行投资,但该投资需符合一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因此,只要不属于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投资领域,即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十二条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开数据显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公司”)的经营范围:国内版(不包括港、澳、台版)图书、期刊的网上零售业务;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电子商务技术、互联网及电子出版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生产计算机、辅助设备;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设备(不包括专业通信设备);货物进出口;出租商业用房。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

(http://www.gov.cn/xinwen/201906/30/content_5404703.htm),与当当公司的相关的仅有“出版物印刷须中方控股”、“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制作业务”。

而当当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然不包括出版物印刷和出版物编辑制作,因此,笔者认为,当当公司不属于“负面清单”中外方禁止或限制投资的行业。

因此,本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为其子的外籍身份,而导致代持合同无效。

三、司法判例中外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审理思路

1、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法院支持美国籍股东办理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纽鑫达公司与Carson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本院认定,程**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张*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亦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变更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2、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须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予以认可,(3)诉讼期间已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年合公司、何*与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沪二终民商终字第S169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就林*变更为年合公司股东的限制及经营范围问题向有关机关征询意见。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明确:所涉企业从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故一审法院就林*变更为年合公司股东事宜已经征得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的同意。综上,年合公司和作为显名股东的何**当然负有及时履行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

3、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亦未能证明已经实际投资的,外国国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请被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ANG**)诉上海宇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3185号】认为:第一、《合伙合同》虽约定了出资额、方式、期限,但宇沃公司否认汪**(ANG**)曾向其出资,......且汪**(ANG**)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宇沃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无法认定汪**(ANG**)已经依法向宇沃公司出资。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退一步来讲,即便汪**(ANG**)系实际出资人,鉴于宇沃公司股东余**、罗**明确不同意成为汪**(ANG**)股东,汪**(ANG**)要求确认其享有宇沃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四、总结

股权代持合同,并非由于委托人系外籍身份而无效,除非该公司所属行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中“负面清单”外商投资禁止或股权比例限制的行业。

若进一步的,该外籍股东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并办理工商变更的,须满足以下条件:

1)外籍股东已经实际投资,即具有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

2)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同意将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

3)外籍股东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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