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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争议问题的解答

 刘刘4615 2014-01-18

作者:中国万税 时间:2013-05-21

一、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

问:部分行业(如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请问,获利指的是弥补亏损后的获利还是弥补亏损前的获利,如果会计上当年度获利,但税务上弥补亏损后依然亏损算“获利年度”吗?(2013-05-21)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获利年度”应为依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年度。

二、劳务派遣工的福利费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可以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请问公司作为劳务费付给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作为福利费发放给劳务工的费用内否并入工资薪金的基数,这和公司直接发放给劳务工的福利费是否同一个性质?(2013-05-20)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

“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号)规定:

二、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对劳务工支付的工资、福利费已在劳务公司作为工资和福利费税前扣除的,用工单位不能再重复扣除。

您提到的“劳务公司作为福利费发放给劳务工的费用”,这应该是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给用工人员的福利费。

三、研发人员自行负担的三险一金问题

问:在研发费加计扣除时,请问公司为研发人员代扣代缴的三险一金(即员工个人承担的部分)能否参与加计扣除?(2013-05-14)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

“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部分构成职工“工资薪金总额”,企业履行的是代扣并向社会保险部门代缴的义务,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承担的三险一金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四、以往年度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问:2010年度,A公司向另B公司借款,2013年度税局认定B公司利率低于同期银行利率,若A公司按照同期利率提高对B公司支付利息,请问发生的这部分费用在哪一年度进行税前扣除?谢谢!(2013-05-13)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您所述事项能否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2010年度计算扣除,个别地区是有限制的,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处理。

以下规定供您参考:

《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热点问题解答》(五)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应扣未扣支出的范围问题

问:按照1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是指哪些支出?

答: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以下简称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已进行会计处理,但因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企业对政策理解有误造成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支出。如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支出已进行会计处理计入管理费用,但未取得真实合法的有效凭证,以后年度取得时造成在以前年度应扣未扣。

五、土地增值的所得税问题

问:公司有一块地价值1500万元,经评估公司评估为2800万元,然和将其投入到一新成立公司这家3500万元,请问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04-16)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四条规定: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用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贵公司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被投资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3500万元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则转让方应当以3500万元作为转让收入,减去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及转让过程中发缴纳的税费后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六、100%股权收购的涉税问题

问:一个公司100%收购另一家全资子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资产收购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谢谢!(2013-02-21)

答:1、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涉及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无论是控股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均不涉及营业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七、出口货物的赠送问题

问:对国外客户无偿赠送自产货物是否适用出口免抵退税政策?(2013-01-23)

答:《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贵公司向国外客户无偿赠送自产货物,不属于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国外客户的货物,即不属于出口货物。同时,也不属于视同出口货物。

因此,贵公司向国外客户无偿赠送自产货物不适用财税〔2012〕39号文规定,不适用免抵退税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据此,贵公司将货物无偿赠送给国外客户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八、无票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请问两个问题:1、暂估应付款是否要进行纳税调增?2、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要求开具发票清单是否不允许抵扣?(2012-09-25)

答:暂估的应付款项所对应的借方科目,如果借方是损益科目,属于未取得合法票据的、未实际支付的成本或费用,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如果借方是存货等未影响损益的科目,则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会计处理时未计入损益,税法与会计处理暂时没有差异,不需要专门就此事项进行专门纳税调整。

2、会计处理影响了当期损益,但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九、自产客车自用问题

问:1、我公司自产的客车转为自用,用途为生产区员工场内通勤和客户接待使用,根据规定,应该不视同销售,但我公司上牌又要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怎样进行抵扣处理?

2、我公司自产客车若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是否要视同销售?发票如何开具?

3、我公司自产客车既用于生产管理使用又用于员工福利,是否视同销售?车辆上牌需要开具发票,进项税如何如理?能否抵扣?(2012-09-13)

答:1、《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客车转为自用,不属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贵公司不能给自己开具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客车用于生产区内员工场内通勤和客户接待使用,不属于上述视同销售范围,贵公司不需视同销售客车。对于此种情形,贵公司需向第三方购入客车方可解决发票问题。贵公司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解决方法。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据此,贵公司自产客车专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按目前发票管理规定,贵公司不能向自己开具机动车发票。贵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沟通。

3、贵公司将自产客车用于生产管理使用又用于员工福利,仍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行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因此,贵公司将客车用于生产管理又用于员工福利,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按目前发票管理规定,贵公司不能向自己开具机动车发票。贵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沟通。

十、罚款的处理问题

问:我公司供应商因延期交货,我公司拟对对方进行罚款,请问这部分罚款如何进行账务及税务处理比较好?这部分罚款我公司拟奖励给供货较好的供应商,如何使用这笔罚款比较好。谢谢。(2012-02-21)

答:1、对方因未按合同日期供货,贵公司作为购货方收取的违约金,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同时就作为其他收入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购买方因合同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涉及流转税。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奖励费。

向供货方支付的奖励费,属于供货方销售货物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供货方应就这部分奖励费向贵公司出具发票,并按规定计征销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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