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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发布2010年至2013年十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心雨室 2014-02-21
南通中院发布十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2013-08-28  来源:南通网  作者:吕 敏 陆炜炜
1、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有效吗?
2、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3、车上货物飘洒造成其他车辆相碰撞,属于交通事故
44S店调试发生事故,不属交通事故
5、车主在车外受伤,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吗?
6、主张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谁来举证?
7、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8、学生虽为农村户口,却适用城镇标准
9、伤残后有剩余劳动能力,仍可主张误工费
10、工伤保险待遇与道交损害赔偿可同时主张
今天,南通中院发布2010年至2013年十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从2010年起,南通全市法院新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共43194件,在各类民事案件中稳居榜首。其中有十类案件比较典型,主要集中在单方鉴定的效力、农村城镇标准的选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侵权责任的划定、“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分以及道交损害赔偿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主张等方面。这些问题广大市民在生活中都有可能遇到,因此,本网今天将十大案例予以刊发。
1、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有效吗?
20126月,宋某驾车与施某发生碰撞,致施某受伤,交警认定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六个月后,施某单方委托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启东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施某8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对于受害人单方委托形成的伤残鉴定意见,只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时间条件,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法院一般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般不予支持。
2、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20111月,郁某驾车与李某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擦,致郁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道交事故证明。启东法院结合车辆勘察结果、现场照片、目击证人证言等,认定郁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郁某8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在审理时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结论、车辆检测状况等因素,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只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车上货物飘洒造成其他车辆相碰撞,属于交通事故
20107月,李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陈某货车上遗洒、飘散在路面时侧滑,与闫某所驾重型车辆右前部碰撞,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李某、闫某、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崇川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所驾车辆在事故时虽已离开现场,但造成案涉事故的丙烯酸材料确系该车辆遗洒、飘散,车辆承保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并不限于碰撞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不在事故现场,但该车辆的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4S店调试发生事故,不属交通事故
201111月,4S店工作人员仲某在装潢汽车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将车子发动,因未拉手制动且未挂空档,车辆瞬间朝前方的陈某冲去,致陈某受伤。交警和派出所均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海安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判决驳回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般认为以通行为目的驾驶车辆是交通事故的应有内涵,而在车辆设备调试过程中的意外移动致人伤害,应属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车主在车外受伤,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吗?
201010月,秦某倒车入库时操作不当,碰伤其父张某。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系张某所有。海门法院认为,张某虽是机动车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在机动车外受伤,不属车上人员,依法应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12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投保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赔偿,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
6、主张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谁来举证?
201111月,王某驾车撞伤横过马路的吴某,致使吴某花去医药费12万余元。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通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某19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吴某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且要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否则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用的诉求难以支持。
7、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0129月,郁某驾车碰伤许某,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计7万余元。交警认定郁某、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判决保险公司按城镇标准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某近亲属5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许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使用农村标准,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⑴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⑵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⑷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8、学生虽为农村户口,却适用城镇标准
201010月,崔某驾车与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顾某车上驮带的孙女韩某跌倒受伤,经鉴定,韩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海安法院认为,受害人韩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系在校学生,其生活、学习等费用均与城镇消费水平相当,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某5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农村户口的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婴幼儿作为纯消费人群,无论其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学生差距不大,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法院一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伤残后有剩余劳动能力,仍可主张误工费
20098月,王某驾车撞伤步行穿越马路的林某。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林某二次手术时所需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在其他损失得到赔偿后,林某专门就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费提起诉讼。海门法院认为,林某构成十级伤残仅丧失10%的劳动能力,对剩余的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遂在扣除已得到的10%劳动能力的经济赔偿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9千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伤残后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受害人虽已评定伤残并获赔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仅是对其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劳动能力的减损部分作了补偿,而对于其在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期间内剩余劳动能力所对应的劳动价值未作赔偿,保险公司就差额部分仍应予以赔偿。
10、工伤保险待遇与道交损害赔偿可同时主张
20122月,陈某驾车撞伤孙某,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其中因自己投保人寿险,由平安人寿理赔支付10000元医疗费。崇川法院判决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某7万余元。该公司不服,认为应当扣除平安人寿已经支付的10000元,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受害人通过职工工伤保险或其自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正当途径获赔部分人身损失的,由于此赔偿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权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姜堰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更新时间:2013-08-14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本版发布的十件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都是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引导人们遇到同类纠纷时依法维权。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12727,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731,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1216,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11920,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13411,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 2012626,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 20111229,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121211,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20121211,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40% 。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20111230,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孙某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孙某为失地农民,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显为不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姜堰法院2012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更新时间:2013-06-14
 
 
案例一:农村土地承包人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韩某承包4.32亩耕地,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耕地分散数块,韩某将其中1.43亩与案外人调换。2003年,韩某将调换的承包地交由沈某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韩某要求沈某返还耕地,遭拒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沈某归还耕地。
  〖点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期间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原承包方与该农户就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本案中,韩某将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给沈某种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然不能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沈某仅取得该块土地的临时代耕收益权,承包经营权人韩某有权主张收回。
  案例二:倡导婚前婚检
  〖案情〗孙某与陈某于20117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陈某在扬州五台山医院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孙某以陈某婚前隐瞒了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登记时未发现被告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该病亦非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婚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结婚登记不再强制要求婚检后,忽视婚前检查已成为普遍现象。婚后发现不能生育、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等情况,导致家庭矛盾屡见不鲜。其实,婚前检查对优生优育、夫妻和睦、家庭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当予以倡导。
  案例三: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王某系姜堰某公司安全部门负责人,住公司职工宿舍。201054,公司安排放假。当日,两名外地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王某通知锅炉工到公司保养锅炉。中午,王某在公司食堂陪餐,饭后回宿舍休息。其妻发现王某头部有伤,神志不清,以为酒喝多了。数小时后王某未醒,其妻便送医院治疗。医生以为醉酒,为其输液。输液结束后,王某仍昏睡,经仔细检查,发现王某头颅有外伤,脑内出血,随即转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王某未能治愈,成植物人。201111月,其妻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王某受伤是在公司休息日,不在工作时间,其陪客户吃饭饮酒并非公司安排,不是工作原因,且其受伤乃醉酒所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妻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日虽是公司休息日,但王某仍在安排工人检修锅炉,应视为在工作时间。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在老板不在场时招待客户应为职责;另外,王某当日饮酒是事实,但其在公司内受伤原因不明。在公司举证不充分以及缺乏医学证明时,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据此法院判决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点评〗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当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同时,应由用人单位对三个要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职工受伤原因难以查明时,行政机关应以最接近于案件事实的工作时间、场所作为工伤认定基础,进而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四:楼上积水殃及楼下,楼上业主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唐某与夏某是上下楼的邻居。2010年,夏某发现自家屋顶及墙壁多处霉变,于同年5月对霉变的屋顶及墙壁再次进行修复性装修,但修复后的屋顶及墙壁仍出现霉变现象。后经物业公司调查发现,其厨房下水管道横支管系用塑料薄膜扎口封堵,上层住户的生活用水将塑料薄膜冲脱并从开端溢出,积于唐某家地面,积水渗漏至夏某家屋顶及墙壁。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损失10万余元。经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赔偿夏某6万元。
  〖点评〗本案并非典型的侵权纠纷,唐某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判断其对夏某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楼上厨房下水管道横支管没有按照要求用塑料盖封堵,而是用塑料薄膜扎口封堵,尽管唐某辩称开发商交房时即如此。依法房屋交付后,该部分属于唐某的管控范围,他人不能发现潜在危险,更不用说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唐某对自己的房屋的相关部分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报修,致室内积水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超市未尽提醒义务致消费者被撞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201281379岁的刘某准备从超市出口收银处进入购物时,被孙某撞倒在地,致左股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刘某将孙某及超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孙某侵权所致,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自身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超市未对从出口处进入购物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判决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市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点评〗超市是向公众提供消费的公共场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有序的购物环境,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其应尽的义务,刘某至超市购物,进口处在人多时可能拥堵,超市应当及时采取保障措施并引导顾客有序安全进入,对老年人更应进行安全提示或设立老年人专用购物入口,确保老年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案例六:违法分包行为各方对安全事故均应担责
  〖案情〗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参加某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再转包葛某施工。201186,葛某在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高位截瘫,花费医疗费近60万元,葛某将甲公司、王某、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实际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某,张某再转包葛某,王某应承担50%的责任;甲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建设,是导致受害人葛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和张某承担20%的连带责任,受害人葛某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点评〗现实中,很多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仅看到出借资质、转包或分包带来的利润,对违法分包的危害没有预见,更没有引以为戒。该案系因出借资质、违法分包、转包引起的。分包、转包行为发生后,分包人、转包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疏于监督,造成严重后果,出借资质企业、违法分包方和转包方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应引起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深思和警惕。
  案例七:邻居同放烟花爆竹致人伤害推定共同责任
  〖案情〗201111月的一天,12岁的夏某跟随父母参加外公70岁寿宴,晚饭前,前来贺喜的几个年轻人放起烟花爆竹。当时,邻居吉某夫妇也在门前燃放礼炮。在一旁观看的夏某忽然被一飞溅物炸伤眼睛,虽及时治疗,但仍没能保住夏某的右眼。同年12月底,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吉某夫妇赔偿30多万元损失。因无法查明直接致伤夏某的烟花燃放者,法院依法追加夏某的外公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夏某的父母未对未成年子女尽完全监护之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判决吉某夫妇和夏某外公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烟花爆竹作为喜庆的消费品在给人们带来美好祝愿的同时,也一直是安全事故、火灾事故的高发诱因,在燃放各类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循各项规则安全操作。在同一地点,多人同时燃放烟花爆竹为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时,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无偿搭乘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陈某夫妇与焦某夫妇同在江阴打工。2011年国庆节,双方约定乘坐焦某驾驶的车辆回老家。不料回程途中车辆爆胎侧翻,致乘员陈某甩出窗外,当场死亡。此次意外事故,陈某、焦某均无责任。事发后,陈某的家人要求焦某赔偿,焦某觉得很冤,认为其本身无责任,且允其无偿搭载,是好心没好报,不愿为损失买单。陈某亲属诉至法院,除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时主张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焦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点评〗无偿搭乘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发生意外事故,能否免责,法律无具体规定。本案中,陈某无偿搭乘焦某的车辆,有别于以营运为目的的客运合同关系。但陈某搭乘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一切风险。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一旦同意他人搭乘,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要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显失公平。
  案例九:未保价邮寄物品丢失,快递公司应过错赔偿
  〖案情〗杨某花15元邮费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手机丢失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1453元。而快递公司以邮件未保价为由,只同意赔偿3倍邮费。案经法院调解,快递公司向杨某赔付1200元。
  〖点评〗杨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了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负有将物品安全交付收件人的义务;快递公司在快递详情单上印制的保价和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并对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快递公司也没有尽到对快件当场验收、当面封装等义务,对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没有预见性,理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当然,陈某在交寄快件时未填写快递详情单物品名称并保价,亦有一定过错,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官据此调解合法恰当。
  案例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致伤,误工费可适当赔偿
  〖案情〗2011317,陈某骑自行车被丁某驾驶的农用机动车从后面撞倒,造成骨盆、双下肢骨折,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保险公司和丁某对陈某的其他损失愿意赔付,但认为陈某已经60多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的费用依法无据。案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在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给予了适当赔偿。
  〖点评〗误工应理解为有价值的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我国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采取的是受害人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理当遵守。本案中,原告陈某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能力尚未丧失,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有偿劳动,因交通事故发生确实造成陈某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应为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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