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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读书作乐 2014-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

附件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件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局全面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讨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7章、124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幸福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该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生产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发生了变化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共识。二是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屡禁不止,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隐患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必须从法律上强化安全监管措施,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三是近几年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大决策和举措,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需要将重要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四是受当时立法的限制,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二、修改的简要经过

20116月,我局就着手《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并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华北科技学院开展《安全生产法》立法后评估研究、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分析研究和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72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后,进一步加快了《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工作。81718日,邀请部分安全生产专家和法律专家,召开《安全生产法》修改预备会议,对该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研讨,确定了修法的原则。会后,提出了《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一稿。823-112日,先后召开了东北、西北、华东、西南4个片区座谈会和中央企业座谈会、中介机构座谈会、专家座谈会,先后听取了31个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11个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企业,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等19家中介机构,8名法学专家和8名安全生产专家、2名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意见的建议,先后形成了《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第二到第六稿。期间,还委托山西、广东、黑龙江、江苏、河南、重庆等六省(市)分片召开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

1122日,按照立法程序,我局就《安全生产法》修改稿征求了32个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北京市等10个省(区、市)人民政府安委会的意见。《安全生产法》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十多次的研讨和座谈,进行了八次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1226日,我局局长办公会议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

三、修改《安全生产法》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在修改《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突出法律规范,解决实际问题。修法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一系列安全生产重要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把国务院《决定》、《通知》、《意见》等重要文件中确定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增加追责方式,提高处罚幅度;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完善、创新相关法律制度,提高执法的实效;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补充完善相关措施。

遵循上述总体思路,确定了五项修改原则。一是按照“顶层设计”的原则,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二是按照“修改”的原则,现行《安全生产法》大框架保持不变在内容上进行补充、完善,部分条款保持适度超前,能满足今后十年左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是按照适当细化、缩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在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的同时,根据新形势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四是按照“求同存异、适当集中”的原则,针对安全生产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法律不作规定,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五是按照“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把国务院《决定》、《通知》、《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重点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例如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诚信建设、安全文化、领导带班下井、挂牌督办等内容纳入其中,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一岗双责”要求。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个方面是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在交通运输等领域执行不好,很多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不需要遵循《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还有学校等公益性单位频发事故,但又没有相应的安全要求。为此,送审稿对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从三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第二,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二)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本质化水平,保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有效实施,送审稿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基础上,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针对近几年冶金、化工企业事故较多的情况,除现行规定的高危企业外,新增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九条)。(4)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第三十、三十一条)。(5)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6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第三十条)。(7)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三十一条)。

(三)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加强文化建设精神和要求。送审稿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三十二条)。(3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条)。(4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补充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送审稿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十二条)。(2)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第八十三条)。(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八十四条)。(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八十八条)。(5)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八十九条)。

(五)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送审稿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十八条)。(2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第二十条第四款)。(3)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二十五条)。(4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四十一条)。(5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八十条)。(6)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第四十五条)。(7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第六十三条)。

(六)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安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送审稿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表述相一致(第四十七条)。

(七)补充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措施。

近几年,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从而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例如,201111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因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和失踪43人。为了保障安全监管强制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送审稿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补充规定:第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送审稿还对乡镇(街道)的安全监管执法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等重要概念作出了规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安委会的意见

在《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中编办、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四川、河南、甘肃等省安委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中编办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需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为国家不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基金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电监会认为法律不应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内容。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议删除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内容。另外,很多部门都提出了文字修改意见。我们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级安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逐一进行了研究,大多数修改意见已被吸纳。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送审稿)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二、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五款:“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十、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十一、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其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四款:“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十二、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并提交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九、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落实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二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监督检查本开发区、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强化安全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未治理的,应当及时督促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二十三、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将该条中“应当撤销原批准”修改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作出的批准或者验收,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因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二十四、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危险物品以及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殊情况除外。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六)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日之内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和火工品供应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活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

三十二、第六十八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修订,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十三、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七十二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组长负责制,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情况。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发生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

三十五、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六、第七十九条作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七、第八十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三十八、第八十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三十九、第八十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第八十三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五)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二)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生产状态报告、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或者演练的。”

四十四、第八十五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六、第九十三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除依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有关部门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作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在“责令限期改正”之后增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表述。

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六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

“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劳务派遣人员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作了补充完善或者文字上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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