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小产权房应如何分割
来源:河北法制网
左海燕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购置的小产权房屋,不作为物权分割,但对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权益仅限于夫妻相对方,不具有对世权。 【基本案情】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下一女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以90000元价款购买小产权楼房一套(一楼),建筑面积71.69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除了女儿抚养外,所购置楼房使用权及共同存款25000元赠与女儿王某,被告王某某再婚之前可居住在楼房南面小卧室内,2012年5月1日前从窗户处另开门。楼房卧室另开门,破坏了房屋原有结构和通道,影响小区安全,故此项内容无法执行。原告在诉讼中称:因双方在执行中发现协议部分内容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离婚后,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断煤气的做法,致使我和孩子不得不在外租房另住,生活艰难,孩子正在关键的初中阶段,改变生活环境后成绩下降,故请求人民法院将现有住房判给我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现住楼房主要是我挣钱出资所购,一辈子就挣了这么一套房,如果原审原告非要离婚,这套房子应归我所有。双方对该房议价19万元。
【裁判结果】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小产权楼房一套,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原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9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诉争的房屋性质属于小产权房,双方对该房议价19万元,均要求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在对该房屋的分割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确定房屋的归属,不宜判决房屋由谁使用,对该房屋不予分割。理由是:本案所涉房屋,性质上属于小产权房,虽可以居住使用,但依法不能取得产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的房屋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如果按上述规定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如果出现换住或出租情形时,另一方会重新主张自己的使用权,故判决由谁使用都不合适,故不宜判决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购置的小产权房屋,不作为物权分割,但对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权益仅限于夫妻相对方,不具有对世权。理由是:首先,小产权房是“房”, 具有房屋的一切物理属性,它与大产权房屋的使用性是一样的。夫妻离婚时争执最大的就是房屋,对该财产法院不分割显然不会定纷止争;其次,小产权房屋没有产权,也就是没有物权,但具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夫妻离婚时应对房屋本身具有的财产权进行分割。因为购买时也不是按照有物权的房屋价格购买的,所以分割时也不能按照物权价格来分。但房屋毕竟有一个增值因素,双方对小产权房屋的市场价可以进行议价,议价不成时可以进行重置价评估,要房的一方应给对方市场价一半的补偿。第三,小产权房屋的分割仅限于共同所有人,不具有对世权。在一些离婚、共有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充分论证房屋的性质,明确说明分割的是财产权,且财产权益仅限于相对人,不具有对世权,避免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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