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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执法标准及执法责任

 神州国土 2014-03-20


   执法标准    
     
    一、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执法标准

    1、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救济、信赖保护以及监督原则。

    3、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4、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申请事项属于省建设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7、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8、对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负责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9、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按时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0、对依法需要听证、鉴定、检测、评审和批前公示、公告的,将所需的法定时间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

    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许可事项,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1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许可事项,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规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3、不擅自增设或减少法定许可条件。不刁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滥用行政许可权。

    14、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结许可事项。

    15、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否则,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6、正确使用行政许可文书,并按要求建立健全和保存行政许可案卷。

    17、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对实施行政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监督检查执法标准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权,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2、在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3、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4、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6、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7、实施监督检查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8、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9、建立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签字后归档。做到监督检查有记录、监督检查记录要签字归档、归档记录要建立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并创造条件实现网上互联核查,保证公众有权查阅。

    10、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11、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包括被许可人)有建设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三、行政处罚执法标准

    1、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2、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3、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救济、“一事不再罚”、过罚相当、监督制约原则。

    4、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6、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7、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8、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有关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9、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厅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物证、书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10、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行政处罚权。

    1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2、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3、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非经营活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5000元以上罚款;经营活动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14、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厅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5、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

    16、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18、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规定,收缴罚款。

    19、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正确使用行政处罚文书,并按要求建立健全和保存行政处罚案卷。

    四、行政强制执法标准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内容、条件和程序行使行政强制权。

    2、现场实施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3、在执法检查、巡查时或者根据群众举报调查核实,发现属于法定应被行政强制的行为、情形的,应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向所在处室(站办)负责人报告并获批准。属于突发事件或危及建设工程质量、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向所在处室(站办)负责人批准,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还应向厅主管领导报告。

    5、在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经厅负责人批准,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手续,或者邀请有关组织、人员到现场作证,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6、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行政强制记录,由执法人员、被强制单位(个人)或第三人签字后归档。

    7、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发现被强制单位或个人有建设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8、执法人员与被行政强制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9、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不得参与被强制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强制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五、行政指导执法标准

     1、按照法定的行政指导权限,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宣传教育、政策指导、示范引导、提供知识及技术性帮助等行政指导活动。

    2、通过调查研究,使制定的行政指导具体政策措施符合行业实际,针对性、可操作强。

    3、行政指导政策措施不得变成行政命令或行政强制。

    4、不断发现、培育和推广在建筑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的先进典型。

    六、行政收费执法标准

    1、除国家和省出台设定新的行政收费项目外,有关单位实施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超出本执法责任制手册所列项目。

    2、除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外,各单位实施的行政收费事项的设定依据不能超出本执法责任制手册的规定。

    3、行政收费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收费主体以及投诉监督渠道。

    4、行政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5、行政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6、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

    七、行政调解执法标准

    1、按照法定的行政调解权限及调解事项内容,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活动。

    2、行政调解,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

    3、行政调解不得变成行政命令或行政强制。

    八、行政奖励执法标准

    1、按照法定的行政奖励权限,进行行政奖励。

    2、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公正、平等、奖励与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3、针对不同的工作或活动,制定有具体的行政奖励办法,明确奖励条件和标准、形式、程序。

    4、严格按奖励办法实施奖励。不降低或抬高奖励标准,不搞人情奖。

   九、行政复议执法标准

    1、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以及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2、对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调查、审理、中止、终止、决定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时限、程序规定。

    4、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中止、终止、决定等程序必须向当事人公开,不得“暗箱操作”。

    5、必须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不“官官相护”。

    6、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以及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及时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

    7、厅政策法规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厅领导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厅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8、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9、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0、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正确使用行政复议文书,按要求建立健全和保存行政复议案卷。

    12、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特定的法定义务执法标准

    1、依法应建立有关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已建立,并按要求受理和处理群众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2、依法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市场供求信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企业及人员诚信、供水水质情况等,应明确定期公布的期限,并按时公布。

    3、依法应制定对法律、法规、规章某项条款的有关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确定具体标准规范,且法律、法规、规章对期限有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制定发布;无法定期限规定的,应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发布。

    4、依法应制定、建立有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具体制度,应建立健全。

    5、依法应向上级报告有关工作或情况,且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上报;无法定期限规定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6、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时履行。
 
    执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执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岗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厅行政审批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岗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实施核查、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行政监督检查执法责任

    行政监督检查岗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3、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行政处罚执法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岗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移交、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四、行政强制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行政指导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行政收费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以及截留、挪用、私分实施行政收费依法收取的费用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行政调解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调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行政奖励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行政奖励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行政复议执法责任

    行政复议岗位执法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特定的法定义务执法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履行特定的有关监督管理义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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