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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扶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暂行办法

 决策咨询 2014-03-24

   2012.3.17

第一条  为了加快西安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进一步规范西安高新区孵化器的发展与管理,推动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多样化、组织体系网络化、创业服务专业化、服务体系规范化、服务内容标准化、资源共享国际化的孵化器可持续发展机制,根据中发〔2010〕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国科发高〔2010〕680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121号《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高新区范围内经国家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西安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系指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发展指导、投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以降低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创业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标准

一、申请认定国家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发展方向明确;

2. 领导团队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3.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10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4. 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

5. 累计毕业企业达到25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1200个(专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800个);

6. 孵化器中的在孵企业应有30%以上已申请专利;

7. 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应占企业总人数的70%以上;

8. 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并至少有3个以上的资金使用案例;

9. 孵化器的运营时间一般达3年以上,并按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至少连续2年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且数据齐全、真实;

10. 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11. 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12.属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孵化器,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 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2. 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3. 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4. 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5. 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 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7. 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8. 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9. 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三、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二条:

1. 有自主知识产权;

2. 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3.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五条  西安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标准

一、孵化器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2.工商、税务关系在西安高新区;

3.设有专门为在孵企业提供第三条所含内容的部门或职能,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与物业管理人员之比不小于6:4;

4.发展方向明确,管理团队结构合理 ,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以上;

5. 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5000平方米以上)。且有不少于总建筑面积1/5的的共享区域和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孵化企业使用面积占2/3以上;

6.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运营期在2年以上并按高新区孵化器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6.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30家以上);

7.具有为在孵企业提供融资的能力,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8.专业技术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为在孵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二、孵化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地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3.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年(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年);

4.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800万元人民币;

5.单家企业租用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整个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的1/10;

6.企业项目符合高新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商业模式清晰;

7.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的技术领域应当同孵化器本身专业方向相一致。

三、 毕业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至少符合其中两条)

1.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自主知识产权;

3.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或年技工贸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且近三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额递增40%以上;

4.获得外部投资500万元以上;

5.企业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上柜。

第六条  鼓励和推动区级孵化器提升综合能力,争取国家级认定。对获得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在获得认定当年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孵化器建设专项经费扶持。

第七条  对孵化器培育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年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孵化器建设专项经费扶持:

一、企业在新三板挂牌交易或在创业板、中小企业板上市;

二、企业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三、30%以上企业项目被列入国家各级科技计划;

四、至少两家企业获得外部投资或累计获得外部投资5000万元以上;

五、当年毕业企业知识产权拥有量(获得受理通知书)平均为6件/家,且其中平均拥有3件以上的专利。

第八条    每年按孵化器当年毕业企业纳税总额的10%,给予孵化器建设专项经费扶持。

第九条鼓励省市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工业研究院、大型企业积极在高新区建设符合战略新兴产业领域的专业孵化器。可优先提供孵化器建设用地,经申请批准后,可缓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孵化器应为在孵企业提供基础的物业服务、各种工商税务等商务代理服务;协助企业获得政府各类支持、落实政策、辅导企业发展;帮助企业获取资金、技术、人力、市场等方面的资源,形成完善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孵化器通过采购专业服务或引进专业的管理人员或团队来对孵化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创业服务;鼓励孵化器借助与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服务机构的研究、实验、测试、生产等资源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撑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孵化器之间进行联合孵化,共享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各孵化器间、孵化器与中介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的合作与交流,提高孵化器的专业化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加强孵化器行业整体形象的宣传,扩大企业孵化器的社会影响,促进创业集聚;推广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企业加速器的联动模式,形成促进科技企业快速成长的服务链格局。优化企业环境、弘扬创业文化与创业精神,勉励创业成功、激发创业热情。

第十四条  孵化器应建立健全在孵企业筛选标准、入驻管理流程、企业档案、孵化服务协议、孵化服务体系、毕业退出跟踪管理等制度,逐步形成西安高新区孵化器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孵化器建设专项经费应用于以下方面:孵化器场地维护;孵化器共享技术平台建设;孵化器风险投资资金;孵化器各类创业培训经费;孵化器引进外国专家及创业导师;孵化器信息化建设及维护。

第十六条  被认定的孵化器应按要求向西安高新区孵化器管理服务中心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西安高新区孵化器管理服务中心通过定期对孵化器提供的服务覆盖率、满意率、孵化企业成活率、毕业率、成长性、自主创新成果情况及对地区经济所做的贡献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将对其进行限期整改,如仍不达标,则取消其享受相应政策待遇的资格。

第十七条  西安高新区企业孵化器管理服务中心设在西安高新区创业园发展中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暂定三年。

 

  注:政策受理部门为创业园发展中心,联系电话:029-8188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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