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2014-03-27 | 阅:  转:  |  分享 
  
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李顺阁

(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07)

摘要:在新的实践条件下,犯罪故意的传统理论逐渐出现了定义不周延的问题。本文分析了传统犯罪故

意的局限性,对犯罪故意进行了重构,将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后

果或足以发生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危险,而且希望或放任它们的发生;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

法律所准许,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行为犯;社会危害性

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8385(2004)0220040204

收稿日期:2004-3-28

作者简介:李顺阁(1950-),男,河南浚县人,纪委书记,主要研究法律。

犯罪故意是刑法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

的主观心理态度。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共同的原则

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

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种犯罪故意的规定

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发挥过巨大作用,但随着刑法分

则对各罪的完善,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犯罪故意对一

些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包含就显得软弱无力。因为

其毕竟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原则,难以与行为犯(阴

谋犯、举止犯、独立预备犯、危险状态犯等)这些行为

无价值的各罪相融。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故意的概念

进行重构。

1传统犯罪故意

1.1对传统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评析

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犯罪人

予以严厉责难的主观依据。但这种社会危害性认识

(主观犯罪结果的认识)是对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

需要站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立场上才能得出,而且认

识的范围过大、界定标准不明确,因而在理论上缺乏

科学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以违法性

认识取代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更务实有

利。违法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不被国家法律所准许

的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有害

的认识。违法性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

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具有违法性认识就

可以从社会的立场说明行为人具有达到法定严重程

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犯罪故意只能是法律评价而

不能是政治评价、道德评价或事实评价。以社会危害

性为明知内容的结果只会使犯罪故意政治化,无法

与犯罪构成要件整合。

在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被表述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

果。”刑法明显是以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是以违法性

认识作为规范认识内容的。但是这种“危害社会的结

果”在对阴谋犯、独立预备犯(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

尚不存在)、举止犯、危险状态犯行为结果所作的解

释却不尽如人意\[1\]。这些行为犯在构成要件上不以

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依据,自然,作为一种主观危害

结果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结果”则仅

有存在的客观性,却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因为,这些行为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其危害结果尚

未出现时已宣告其既遂了,故仍以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主观方面

的构成要件实属多余。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是一种

整合关系,以构成要件外的某些犯罪本不需要的社

会危害性结果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违这种整

合关系。

1.2传统犯罪故意的局限性

专题研究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HENANTEXTILECOLLEGE2004年第16卷第2期

传统的(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忽略了

行为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在犯罪故意中的价

值,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适当的\[2\]。认定犯罪故意是

为了确立故意犯罪的主观责任根据,但这种责任根

据的出现,不仅是由于“你知道要造成危害结果,你

还要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有可责难

性”,而且首先是由于“你知道你的行为是被法律所

禁止的危害性行为,你还要决意实施这种行为”,这

时行为人就已经具备可责难性了。从实际情况看,危

害结果也只能在危害行为之后或同时发生,而不是

相反。因此,行为人对某种否定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

的行为实施的决定才是罪过的根本属性。同时依照

我国刑罚的目的,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首

先就是通过追究责任来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次

才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遏制的首眼点自然

应放在“你不能做这种行为”而不是“你不能希望或

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

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条件\[4\],而

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应作为故意成立的要件,要求行

为人的应该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对社会危

害性的认识,特别是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

识相分离的场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直接根据社会

危害性来处理案件,则有破坏法治的危险。传统的犯

罪故意作为法定化的规范,其本质是认定社会危害

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这种认定留下了司法

擅断的空子,使归责性本身违法化,其表现为与刑法

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与原则法典允许适用类推

相适应。

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一个下位

概念,其认识内容应该是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

实,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所认识的内容

被规定为行为人自己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

果。对于行为犯,行为人如果要认识其构成要件外的

所谓的危害结果,那么,这将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

论相悖。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根本区别在于:结果

犯之结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

则是他罪之结果。也就是说,结果加重把之加重结果

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5\]。如果行为人所认识

的是行为的损害结果,那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

构成只能是未遂的了。

2犯罪故意认识的事实的筛选

如上文所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

的认识内容;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条

件,据此,犯罪故意的认识的事实应该是法律评价性

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些方面。“不论是直接或间接

故意,都必须预见(认识)犯罪构成的一切客观条

件。”\[6\]对于这一点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犯罪

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则多有争议。

对于犯罪主体应为犯罪故意认识的事实的观

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体要件

如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均是司法者

首先要证实的事实,并据以定各罪。无论行为人自己

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主体要件

有无认识,均不影响定罪,故其不宜成为犯罪故意认

识的范围。

对于犯罪客体应为犯罪故意的认识的事实的观

点,笔者也持否定态度。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

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7\]。通说认

为,它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

罪,首先就在于它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

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

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

能构成犯罪。但是,若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故意认识

的范围,将会明显缩小犯罪成立的范围,不利于刑法

社会保障机能的充分发挥。毕竟,犯罪客体是无数刑

法学家概括总结的结果,行为人对法律的了解程度

很难达到法学家们认识所能达到的深度。故将犯罪

客体作为犯罪认识的范围,会拔高成罪标准,从而放

纵犯罪。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应否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范

围,一般都认为,犯罪故意本身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

要件,不需要提出行为对故意内容本身的认识问

题\[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它是而且惟一

是犯罪故意所认识的范围。可以说故意犯罪是行为

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任何犯罪的行为

均是犯罪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下位概念,“无行为即

无犯罪”,行为的内容及发生据此亦必须为犯罪故意

的认识内容。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

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

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

果的问题\[9\]。而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则是确

定犯罪性质的重要主观前提。当然,这里对行为性质

(或称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的理解还不是法律规范评

价,而是指对行为客观性质的评价。除了行为性质

外,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也是某

些犯罪认识实事的选择要件事实,是这些犯罪构成

·14·李顺阁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主观方面认识的事实所不可或缺的。

3犯罪故意新概念的提出

犯罪故意的传统概念已统治刑法学界好长一段

时间,其间,对之提出补充和新解释的论述有之,对

之作出重大修改的论述有之,这里着重评述对犯罪

故意重大修改的论述。

其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法律规定为犯罪

的结果或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

为,并且希望或放任发生这种结果或实施这种行为,

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10\]

其二,“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

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

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

罪。”\[11\]

针对第一种定义,笔者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是

其违反了循环定义的逻辑规则。所谓“法律规定的犯

罪的结果”“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既然已经定性,

即通过了犯罪构成的认定,那么还归结出一个犯罪

故意做什么呢?“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应当包括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

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等三个方面”\[12\]。可见,犯罪故意

是为犯罪构成服务的,而非用犯罪构成来界定犯罪

故意的,因此,这种表述不可取,这是这种定义致命

的缺陷。另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法律规定的

犯罪结果”不足以包含对危险状态犯的认定,对于危

险状态犯的犯罪故意应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足以发生某种实际损害后果的危险,并且希望或放

任这种具体或抽象危险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3\]。所

以,笔者认为该定义恐怕有遗漏之嫌。

对于第二种犯罪故意的定义,“违法的、构成要

件的事实”其本身具有概念范围不清的缺陷。因为,

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仅包括犯罪客观方面的所有事

实,还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客体,因

此,该表述会使那些本无用的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

体、犯罪客体成为立法上的过滥资源,造成语言表述

不准确的立法后果。同时,该定义认为犯罪故意认识

即包括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又包括违法性的认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上文所述,对自然犯

和刑事犯来说,行为人可能更多认识到的是社会危

害性;对于行政犯和法定犯来说,恐怕行为人极有可

能领会不到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笔者认为,违法性

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当然,行为人做出行为

时我们不能要求其精确地知道其行为所违反的具体

刑事法律,只要求其有某种概括的认识即可。另外,

第二种犯罪故意的定义仍采用的是“结果无价值”的

理论,但近年来我国已有学者从理论高度对刑事立

法中故意犯罪定义的“结果本位”原则提出了批评,

并认为这种原则是事后的消极刑法思想的反映,而

采用“行为本位”原则才是预防犯罪的积极刑法思想

的体现\[1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犯罪故意作如下表

述为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

害后果或足以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危

险,而且希望或放任它们的发生,或明知自己的行为

不为法律所准许,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是犯罪故

意。

3.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

损害或足以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的危险和行为

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准许,是犯罪故意的

认识因素,这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

具备的相应的特点。这里,犯罪故意内容包含了所有

违法性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结果违法,明知

其行为不为法律所准许。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犯罪

构成要件客观要件的事实,该事实已不是事实评价,

而是规范评价的选择事实。

3.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会发生的某种实际损害后

果或足以发生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危险所持的希望或

放任的心理态度和行为人对不为法律所准许的自己

的行为所持的决意实施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

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放任、决意实施是该意志因素

的三种表现形式。所谓希望,指行为人抱积极追求的

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希望,不是积极

追求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

设法阻止其发生\[15\];所谓决意实施所表现的仅仅对

不为法律所准许的行为态度,笔者认为这种决意实

施只能是持积极的态度,但又与希望这种意志因素

有所区别。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认识的对象不同,前者

是行为结果,后者只是该行为。

3.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我们这里根据认识内容的不同,将认识因素分

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违法性(即不为

法律所准许)的认识因素,相应地得出意志也有两

种,即对行为结果的意志因素和对行为违法性的意

志因素。认识因素总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意志因素总是认识因素的发展,二者缺一不能构成

·24·李顺阁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犯罪故意的成立。

总之,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我们应不断地总结

新鲜的经验,以丰富和发展中国的司法理论。

参考文献

\[1\]\[3\]刘树德.行为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0.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93.

\[4\]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

[J\].法律科学,1997,(3)

\[5\]\[1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Z\].中国人民大

学法律系,1957.

\[7\]\[9\]\[15\]高铭暄等.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8\]贾宇.论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J\].法制与社会

发展,1997,(3)

\[10\]\[14\]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6.

\[12\]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7.

\[13\]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

察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朱保林]

OnCriminalIntention

LIShun-ge

(HenanTextileCollege,Zhengzhou450007,China)

Abstract:Thecriminalintentionneedtoberedefinedwhileitstheoryappearsuncompatibleundernew

circumstances.Namely,knowingthattheactwillleadtoillegallydestroyedresultorbe

dangerousenoughtoleadtosucharesult,butexpectorindulgethemtotakeplace,orknowing

thattheactisnotpermittedbythelawbutdecidetodoit.

Keywords:criminalintention;illegality;perpetrator;socialharmfulness

·34·李顺阁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献花(0)
+1
(本文系疏帘邀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