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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制度的新思考

 余文唐 2014-04-04


  (四) 公开判决。

  公开判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开宣判。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宣判的内容,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法官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到结论这一推理判断过程的再现,对判决的形成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判决要说明理由的做法,在意大利从16世纪起,德国从18世纪起逐步确定起来。作为一项普遍义务,法国在1790年,德国只是在1879年才强使法官接受。勒内。达维德对此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这个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93条规定:“刑事预审庭的裁决如果不包含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不足以使最高法院进行监督,这样的裁决就无效。” 另一方面是公开判例。由官方有选择地定期向社会公开判例的做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这种做法也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今天,在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有官方判例汇编: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瑞士和土耳其 .公开判例一则可使法院判决公开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利于防止各种弊端发生;二则,也有助于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者了解法官在判决中所创立的“新法”(注:笔者同意法官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的判决创制了“法律”的观点),评论和监督立法和发展,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三则,使这些经选择公开的判例具有“先例”的拘束力,为后来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的处理树立榜样,以维护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判决公开的选择方式在各国并不统一:在法国,最高法院只承认自己决定公布的判决具有权威;在德国,只公布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shof)的“原则性的判决”;在瑞士,公布判决的时候尤其应在加上摘要清楚地显示出要求遵守判决观点的意图;反之,在西班牙,官方汇编中公布判决的区别系根据另一标准:只有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判决或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是否予以受理的判决才予以公布;在英国,公布时有一定的选择:上议院判决选百分之七十五,上诉法院选百分之二十五,高级法院判决只选百分之十公布 .合议庭评议是审理案件时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这一环节的进行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这个问题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应否公开进行,二是评议时少数法官的不同评议意见应否公布。对此,黑格尔认为:“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审判人员评议案件时应秘密进行,即使是在实行彻底公开制度的美国也不例外。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评议应秘密进行。”“评议由审判长主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如出现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意见必须详细记录在卷。”“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组成人员都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应当沉默或在表决中弃权。”“在评议结束时,审判长应对评议意见进行归纳概括,形成评议结果。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后签名。”(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议庭工作细则》)同样,《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审理结束后,刑事预审庭进行评议,检察长、各方当事人、他们的辩护人和书记员均不得在场。”如此看来,评议案件以秘密进行为通例。从效果来看,这种做法既有利也有弊:利者在于避免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意见的不同与法官发生争执和辩论,或可以避免当事人误把少数审判人员表达不同意见的行为认为存心于己不公。弊端无外乎有两点:第一则难免出现评议时,少数审判人员滥竽充数和人云亦云的不负责任现象,而导致合议结果缺乏公正有效的监督难以保证质量;第二则是当事人无法得知既将由自己承担的判决的形成过程,让其稀里糊涂胜诉或败诉,则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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