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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有误 法院重新裁决

 神州国土 2014-04-12
责任认定有误 法院重新裁决         来源:河北法制网

  兰逞彦

  2013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张某与邻居刘某、冉某等乘坐明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由柴沟堡出发到头百户镇黄家湾村办事。下午5时许,三人又乘坐明某驾驶的车辆从黄家湾村返回柴沟堡。当车行驶至柴后线处时,三人要小解,明某便停住车辆。开车门后,三人下车朝西横过公路,到公路西边的排水渠小解。这时,被告赵某驾驶黄海牌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接近时,赵某驾驶车辆变换灯光,由远光变为近光,而明某的车辆一直开着远光灯,未变为近光。这时,乘车人刘某走在前边,已到公路西边排水渠小解,乘车人冉某走在最后,乘车人张某在中间,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躲开前后两人后将中间的张某碰撞致死。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躲避左侧行人与右侧徒步横穿公路的行人时,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张某无过错;赵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明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怀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3.被告赵某赔偿原告169014.3元;4.被告明某赔偿原告48289.8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任文蒲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明某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张某未确认安全横过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赵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张某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某的作用大于张某。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明某驾驶的车辆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怀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第2013021号事故认定书在调查事故成因以及作出责任认定整个过程中,仅对赵某的车辆肇事过程进行了调查分析,没有对张某乘坐的车辆在该事故中的作用、过错进行调查分析、认定,遗漏了一方肇事车辆,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461849元,由被告怀安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两保险公司共赔偿220400元。余下241449元,赵某赔偿70%,计169014.3元,明某与张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明某作用大于张某,明某赔偿20%,计48289.8元,张某自己负担10%,计24144.9元。

  (案例由怀安县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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