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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白玉老虎学堂 2014-04-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市场秩序和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是指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管理

  第五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机构及专业人员名单。年检不合格的,不予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

  第七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三)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级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

  第九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条拆迁评估机构原则上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自行选择。

  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时,应了解拟选评估机构的评估能力、信誉等状况。拆迁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未经拆迁人同意,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拆迁人认为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向该评估人员所执业的评估机构提出,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实施现场评估。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不同,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应当以幢或者结构独立的完整房屋为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综合评估。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单位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构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公证机关应到现场进行公正,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

  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的房地产估价师和盖章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义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的3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部门申请其他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两个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评估专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相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开展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账,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评估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罚则及附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擅自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取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L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违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规范的;

  (三〕违反评估收费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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