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1999〕1号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七章 侦查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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