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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局法规处2009年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答

 李球王图书馆 2014-04-28
2009年第三季度疑难问题解答

   编者按:2009年,省局法规处改过去按年度集中收集、解答基层行政执法疑难问题的做法为按季度解答,各地反映很好。截至目前,共收到疑难问题92个,经过整理归纳(内容相同的合并,通过省局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个案答复或疑难解答等形式已经办理的不再重复)为48个,共分三期全部已解答完毕。疑难问题解答仅供基层执法时参考,不具备法律解释的效力。
一、在查处无照经营案和超范围经营案中,当事人经营数额较大,违法收入数额也大,但又没建账,无法准确计算,应如何认定违法所得?
答:违法所得认定是工商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法律能否实现惩戒违法、保护合法的作用。目前,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
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工商机关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制订了一些配套规定,包括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据后来颁行的法律法规查处的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也适用这些规定,对规范查办案件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条例》废止后,以《条例》为上位法的规章也相应失效,其中包括涉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为弥补这一法律依据缺失问题,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工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作出原则规定,并对一些常见类型案件的违法所得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工商机关在执法中因认定违法所得标准不一致,而出现同案不同罚或过罚不当的问题。《认定办法》是工商机关查办案件时计算违法所得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各个执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大致分为两种,即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和以在违法行为中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长期以来,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适用获利说原则。《认定办法》确定的违法所得认定原则仍然适用获利说原则,并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其中,一般性认定是指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特殊性认定是指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行为,则以其“全部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在《认定办法》中,违法所得认定以全部收入为违法所得的案件主要包括:1、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案件;2、广告违法案件;3、委托加工承揽案件;4、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案件;5、部分传销案件;6、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那么无照经营案件属于“主体资格不合法”案件,也应适用特殊原则,既然已经有证据证明其销售数额很大,违法收入数额也很大,那么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就是其经营收入减去已缴纳税款。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能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答:可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理由:(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该法第37条仅仅对无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作出了规制,没有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二)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但适用时应着重收集行为人是否以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以及经营规模、危害后果等证据,并规范自由裁量权,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擅自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较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更轻责任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
三、从事废旧塑料加工销售(塑料颗粒加工),没有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审批,工商部门能否核发营业执照?若不能核发,依据是什么?对于未办理执照的能否以无照经营定性处罚?
答:(一)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条件。环境保护前置审批也不例外。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工商登记前置的前置审批。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从事废旧塑料加工销售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规定的废物(如医疗废物等)收集、储存、处置的,应当在取得环保部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后核发营业执照;二是对于申请资料反映其经营的废物种类不清晰,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在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塑料除外”。
(二)对于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废旧塑料加工销售的,可以按无照经营查处;特别是对于无证无照从事危险废物加工销售的应当加大打击力度。
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型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并销售危险化学品,工商机关能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处罚?是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定性处罚还是依据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定性处罚?
答:(一)可以并且应当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处罚,因为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规定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包括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形;(二)上述条款中第(一)与第(四)项的区别在于前者规制的是“生产、储存”行为,而后者规制的是“经营”(即通常所称的“销售”)行为。对既生产又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应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无需另行办理经营许可即可向有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产品,因此应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处罚。
五、关于无照经营定性。当事人从事后置审批(如建筑业)经营项目如何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或第二条)定性?
观点一:应该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理由:《无照经营查处取得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含义是,从事某项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两种证照,一是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二是营业执照,并不区分“先证后照”还是“先照后证”,该项包括三种情况:1、先办理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而未办 证、照的,如:餐饮业;2、先办理营业执照,再办理许可证(后置许可经营项目)而未办 证、照的,如:建筑业;3、先办理批准文件,再办理营业执照,最后凭营业执照办理许可证而未办 证、照的。如:拍卖行业。所以,无论前置还是后置,都应适应该项。至于该办法第二条,是一般禁止性规定,不宜作为定性依据。
观点二: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理由:本项的含义非常清楚,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可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办照的(一般经营项目);二是办理营业执照后还需办理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办照的(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第(一)项禁止的是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而不包含后置许可经营项目。
观点三:适用该办法第二条定性。理由:不用考虑前置、后置和一般经营项目。
本文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需要后置审批经营项目的,赞同观点(一),应当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另一种是当事人有照无证从事需要后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包括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含该经营项目、核定的经营范围含该经营项目但注明“凭许可证经营”两种情况)的,可以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定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个案定性;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于监管既不需要前置审批,也不需要后置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
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是否包括现金?《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查封无照经营场所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能否采取扣押现金的强制措施,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部分法律、法规在授予工商机关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规定不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中出现了“财物”字样,不如《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规定的那样明确。在实际执法中,一些办案机构认为:此处的财物应包括现金和物品,在适用相关强制措施中,可以扣押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涉嫌违法的现金。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条文中使用了财物字样,曾经作为扣押主要依据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也使用了财物字样。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解释,这两处都应包括现金和物品
  本文认为:工商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扣押现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一般来讲,要采取扣押现金的措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采取扣押措施必须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二是法律法规允许采取扣押措施的标的物必须包括,如果只有,没有则不能扣押现金;三是被扣押的现金必须是专门用于该项违法经营活动;四是采取扣押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这些要件尚不具备:一是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商机关有权扣押“现金”或“货款”,即使《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了扣押标的为“财物”,但始终没有关于扣押现金的有权解释;二是行政强制措施所扣押的财物范围仅限于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而现金或人民币不能单独体现违法性,执法人员无法证明在现场发现的现金与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系;三是近几年,各地因扣押现金行为引发的复议、诉讼案件,均因无法举证其与违法行为有关而致工商机关于不利。因此,工商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不宜扣押现金。顺便提醒一下:现行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工商机关扣留合同、**、帐簿的也很少,仅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4部行政法规有此授权,而《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法律仅授权工商机关的查阅、复制权。工商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也不能随意查封、扣留当事人的合同、**和账簿。
    (二)《办法》规定了“查封无照经营场所”的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专门的执法程序。在实际办案中可肯定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强制措施程序,至于执法文书,可以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注意在文书中填写清楚“经营场所和详细地址即可。此外,《办法》明确规定,只有掌握了无照经营场所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证据时,才能予以查封。在一般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经营活动的,不采取查封经营场所的措施。
七、有些公司注册后不开展任何业务,就与外方合作注册新的中外合资公司,但每年按时参加年检,这类不开展任何业务又按时参加年检的公司能不能吊销?
答:不能吊销。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合作)企业,而不允许外国合营(合作)者与中国公民个人合营(合资),因此,中国公民个人需要与外国合营(合作)的,为了规避法律就只有先注册一个公司,而该公司不独立开展活动,只需要保留其中方合营(合作)者身份,以确保合营(合作)企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这是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上述情形显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因此,不能吊销该类公司的营业执照。
八、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不仅本级代理保险业务(本级营业执照有保险代理经营范围),而且安排其下属各分支机构(非法人,均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利用向农民发放贷款之机,向农民强行推行人寿保险。各分支机构的保费收入直接从农民所贷款项中扣除后,存入联社的专门帐户,由联社向保险公司集中缴纳。请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证代理保险是否有管辖权;(2)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变更经营范围;(3)上述各分支机构的同一种违法行为都是由其所属法人安排的,查处时是只对法人立案,还是对所有的分支机构分别立案查处?(4)如何适用法律。
答:(一)就所提问题而言,应当把调查取证的重点放在信用合作社各分支机构究竟以谁的名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上,如果均以信用联社的名义开展代理宣传、收取保费、代签协议等应当视为信用合作联社的经营活动,不违法;如果有证据证明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则应当单独立案,以超范围经营定性处罚。信用合作联社一般属于公司制企业,应当适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避开所提问题,我们认为该案件事实反映的主要违法行为应当是信用合作联社强制交易,而不是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因为信用合作联社属于政策性银行,向农民发放的贷款大多数属于政策性贷款,其性质决定其独占地位,信用合作联社借助其独占地位推销保险,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查处。
九、产品的实际数量与包装标注净含量不相符如何定性处罚?
答:对于短尺少秤、短斤少量行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有规定,但其转致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随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废止,有关条款自动失效,对于产品的实际数量与包装标注数量不相符这类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
因工商部门监管的是流通领域的经销商,所以实际操作中就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对于短斤少量、短尺少称行为有两部法律可以适用。(一)行为人在销售的他人生产加工的预包装包装商品上标注不真实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净容量)的,商品的销售者,不属于虚假标识的行为人,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所经销的商品短斤少量(如: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规格足额商品的价格,或者购销合同约定实际数量低于包装标准数量)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第(六)项“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定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可以责令改正,督促其找供应商解决。(二)经销商销售的是裸装、散装、或者自行定量包装商品份量不足的,无论其包装是厂家提供,还是自行印制,足以证明其有短斤少量的故意,该销售者参与或直接实施了虚假标注行为,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行为,该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因此,工商机关可以直接适用《计量法》予以查处。
十、在建筑工地中抽查的建材不合格,工商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答:有管辖权。理由:(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上述条款中的“有关部门”应当包括工商部门。(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向查处机关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产品;拒不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只要是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来源于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即具有管辖权。
十一、我们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很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在其商品上标示“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生产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了依据ISO9001进行的认证”等相关文字,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如何定性?
观点一: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一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的规定,当事人标示“生产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了依据ISO9001进行的认证”的文字,是标示在产品包装上,并非产品上,所以不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违法,工商部门没有管理辖权。
观点二: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预包装商品上标示“生产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了依据ISO9001进行的认证”的文字,是标示在产品上,并非产品包装上,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关虚假宣传的规定。
本文认为真实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在其商品上标示“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生产该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了依据ISO9001进行的认证”等相关文字不构成违法,这与该文字标注在商品上还是商标包装上没有必然联系,最根本的是其文字明确注明了“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产品或者服务通过认证,因此,不属于虚假宣传。
在认证标志监管方面,工商机关有两种情形可以查处:一种是通过产品、服务或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在其商品上简单标注认证标志,无相关文字注明,或者在商标包装上简单标注“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等含义不明确的文字,让消费者误以为是他项认证的,可以定性为虚假宣传;另一种是企业的产品、服务和质量管理体系均为通过认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工商机关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二、有群众投诉:部分小卖部引诱小学生购买刮刮卡抽奖,一次1元,骗取孩子早餐钱、零花钱和压岁钱等,能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印刷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法规予以查处?工商部门有否管辖权?
答:近两年来,全国各地中小学校门前出现了“现金刮刮卡”、“有奖风火轮”、“抽奖巧克力糖”、“现金红包”等类似奖券系列模仿博 彩的“玩具”,通称“儿童彩票”。这种非法活动不仅骗取了孩子的零花钱、早餐钱,更是危害了少儿的身心健康,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因为销售刮刮卡的大多数属于学校周边的小卖部或流动摊贩,所以社会各方面都把监管责任指向工商部门,郑州、兰州等地媒体进行了报道,甚至有政协委员公开上书,要求工商部门严厉打击这种非法彩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刮刮卡奖票本身不具备《出版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出版物”的法律属性,因此不应该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监管。因刮刮卡没有伴随商品交易活动,直接出资购买刮刮卡参与抽奖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有奖销售行为。这种刮刮卡抽奖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私自发行彩票,属于小型印刷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内合法发行的彩票只有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在2009年7月1日以前对非法发行、销售其他彩票的行为监管没有法律依据,各地的工商机关只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中“要坚决取缔各种以有奖销售或抽奖方式变相发行彩票的活动,加大对民间私自发行彩票、代销境外六合彩等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财政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涉及政府部门和行政机关的,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将其定性为非法活动,并予以制止、取缔。
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彩票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规定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部门的彩票监管职责的同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却未规定工商部门具体职责。《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工商部门在打击非法发行销售“刮刮卡”的工作中只能处于配合地位,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移交),同时就监管权限向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汇报。
此外,“刮刮卡”之所以能够风行,除了发行者、销售者外,还有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印制者。对于非法承印“刮刮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出版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依职权分工予以查处。
十三、从事烟草经营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无法提供烟草经营许可证,理由是烟草部门称营业执照为烟草经营许可的前置许可,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草经营许可是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应如何界定?
答:根据《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这4类许可证均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具体为:(一)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及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二)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三)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四)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或在海关经营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销售业务的企业,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主管部门核发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五)烟草制品零售,须经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此外,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烟叶收购站,须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工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并做好烟草部门的协调工作。
十四、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此种违法行为能否适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查处?
答:此种行为不能定性为倒卖烟草专卖品,工商机关不能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查处。理由:《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工商机关没有管辖权。
在整顿规范烟草市场的执法实践中,烟草部门认为其依据上述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较轻微,希望工商部门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定性为倒卖烟草制品进行处理,这种做法于法无据。特别是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后,对于“倒卖”的概念已无明确的法律解释,更不能随意定性为“倒卖烟草制品”。
十五、烟草制品未在条包装上未标准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工商部门是否有权监管?如何适用法律?
答:在国家没有出台关于香烟标识的新标准前,工商机关不宜对“烟草制品未在条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理由:(一)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烟草制品的监管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烟草专卖法》,而不是《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烟草专卖法》 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均未要求必须在香烟的条(盒)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与安全使用期。(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GB5606-2005)要求卷烟在箱(50条)的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但未要求在条(盒)标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
十六、对某电信支局印制销售电话簿(邀请某乡镇各单位、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交钱300—1000元为其做彩图广告插页等,电话簿是免费发放的),工商部门是否有权管辖?如何定性?
答:对印制销售黄页的电话薄的行为按照《出版管理条例》中的出版物进行管理,至于是真免费还是假免费,纯属于民事约定,工商机关无管辖权。但是,对于电话薄中的广告,工商机关有权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管理。如果电信支局没有广告经营资格,从事广告经营、广告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查处;广告内容违法的也应当依法查处。
十七、从事婚姻挽救、研究生视听教育培训(以专用的视听资料组织考研人员考前培训)等新兴的行业是否需要登记?如果登记是否需要前置许可证?
答:(一)就现行的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而言,尚未明确婚姻中介服务、考前教育培训等服务机构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但因其从事的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如当事人主动申请工商登记的可以为其办理登记;(二)婚姻挽救中介服务、教育培训机构等都必须到民政、教育等部门取得资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三)无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对于这些中介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工商部门应当依法监管。
十八、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法院因多方面原因未能执行到位,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机关能够采取的措施就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于这样那样的因素,最终没有执行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机关的执法风险。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分别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行为明显存在“三个明显”情形之一,裁定不予执行,应当将不予执行裁定书归档入卷;(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调解结案或者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工商机关应将裁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和解记录),连同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收据一并归档入卷;(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诸多因素发生执行中止、终结、回转等情况的,工商机关应将法院的相关文书如实归档入卷;(四)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执行的,工商机关应将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副本归档入卷;(五)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工商机关发现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主动纠正,相关文书一并归档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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