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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清导致认定难题

 山清水秀360 2014-04-28

案 情

2000年5月,某国有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将该公司院内的一栋仓库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卖给该公司一副经理周某。同年6月,周某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4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缴了出让金,约定该宗地作为住宅用地。但合同既没有明确总投资额和建筑设计面积,也没有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此后,周某仅对仓库进行简易改造便作为住宅使用至今。

2003年以来,该公司个别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周某利用职权低价受买国有资产,且受买后一直未投资建设,致使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县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后进行调查,认为反映情况属实,责成国土资源部门按“闲置土地”予以收回。2012年初,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的基础上下达了《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听证申请书。

评 析

本案涉及闲置土地处置问题。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几种情形:一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是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约定为住宅,而住宅的标准并不统一。尽管周某受让土地的本意是要拆除原有仓库,重新建设住宅。但是,由于合同没有明确总投资额和建筑设计面积,不能计算出投资比例和动工开发建设面积比例;同时,合同也没有明确动工开发日期,不能认定周某违约。虽然周某实际除了投入房屋改造资金外,并未投资进行实质性建设,但是周某对原仓库改造后,同样具有住宅功能,不宜认定为闲置。因此,周某受让的土地不符合闲置土地情形,不应按闲置土地收回。处理本案,可在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签订补充协议,补交房地价款。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仁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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