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法律问题探讨

 工商法规 2014-05-05
(二)、行政机关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审查应该注意的事项
  1、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凡提交材料未体现和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章程规定问题。《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两处提到从章程规定:一是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第七十六条“自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股权变更情形中,凡是法律规定从章程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3、提交材料真实性问题。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近年来常有公司股权变更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这不仅引起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还造成公司登记机关向公众提供失真的公司登记信息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在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还要履行必要的审慎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查看电子档案核对笔迹、印章、询问申请人、请股东当着登记人员面现场签名,必要时还可采取调查、鉴定、勘验、听证等方式,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
    (三)、行政机关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遇到冒充签名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冒充签名问题,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其成因及相应对策。
   1、问题产生的原因
   案例a
   A公司向B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文件,申请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规定,准予变更登记。事后被冒充的股东向本B举报,要求撤销变更登记。B工商局立案查明,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明知提交变更登记文件的签名要真实,也承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冒充签名。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部份股东的签名确系伪造。显然申请人主观故意伪造签名。最终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A公司公司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登记。
    原因分析:申请人此种冒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申请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取代他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目的,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冒充其他股东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份占为己有和取代他人法定代表人职务。
    案例b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城区公交”变更为“出租车客运服务”,公司的名称由“某公交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1.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股东会作出了经营范围、公司名称变更和修改公司章程的的决议。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4.营业执照正副本。5.有关部门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准文件。登记机行经审查后认为,甲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遂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但刘某等8位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反映,要求撤销核准的变更登记,理由是:甲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股东签字是伪造的,没有法定效力。工商登记机关收到举报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8个股东的签字有6个股东的签名系伪造,工商变更登记后,其他6名股东才得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一事,故其要求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工商登记机关遂即进行了立案查处。最终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公交有限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原因分析申请人此种冒充签名的做法是不懂法造成的。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经营范围用语和公司名称,不是什么大事情,变更登记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于是,制作了股东决议,找了其他人签名,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材料。发生了该申请人冒充签名一案。
    2、解决问题的对策
   (1)、变更登记冒充签名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登记机关角度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是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不体现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可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如果事后发现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登记机关从事后监管的角度可以撤销该变更登记,复议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撤销该变更登记,但撤销行为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当初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着错误。)。所以,变更登记冒充签名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采取措施防止冒充当事人签名
   在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时可以用不同形式告知当事人,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此,工商登记时,一是可以要求当事人现场签字。 二是可以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三是可以现场告知被委托人。
   (3)、对当事人签名进行校对,防止冒名签字问题发生
   《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审慎审查。在进行较为审慎的审查后,如果利害关系人就股权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登记机关也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仅需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有关当事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视为一种司法恢复手段,而不是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
  此外,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经常会发现申请材料中存在冒充签名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冒充签名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明显能辨别出属于冒充签名的除外。
  (四)、关于行政机关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的事前审查职责与事后纠错责任的关系
   在工商部门已尽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由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登记错误的,法规及规章规定了工商部门负有纠错处理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从该条款的规定亦可以看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把所有的公司登记行为都定性为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法律、法规对工商部门事后纠错职责设定的审查标准是实质审查——即登记实体上是否错误,这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但应注意,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公司登记都予以撤销,而是要区分情节是否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与《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在后且位阶更高,故笔者仅引用分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笔者认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应是该登记申请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如在股权变更登记中,如果登记申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仅是有的申请材料虚假,如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股东会决议中有的股东签名是虚假的,此时利害关系人要求工商部门纠错的,工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如果不能确认登记申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即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则工商部门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为此时工商部门不应当再赋予此种股权变更的公示公信效力。在工商部门撤销公司登记后,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的,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启动登记程序。
    三、人民法院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及裁决方式
我们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对工商部门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此种监督兼具判断及纠错的双重功能。在判断工商部门在登记行为中是否尽到审查职责时,应当采用法律、法规对工商部门设定的事前审查标准——即合理谨慎的审查职责;但在对该登记行为的最终效力及合法性作出裁判时,当然应当采用法律对公司登记行为事后纠错的判断标准——即实质性审查标准。此时有如下情形况需要探讨:
    情形1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但申请人以他人提交虚假材料欺诈行政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c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A市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张某给李某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其全权处理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30%股权。张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同意以二百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王某所有,转让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费用,受委托人李某也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后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将其占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某,并批准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该公司持《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向A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为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张某以王某伪造其签名将其拥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A市工商局在此次变更股权登记中不当行政为由,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予以维持。张某遂起诉至A市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张某认为,王某是伪造《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假造其委托李某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公司30%股权以支付给李某50万元的代价一次性转让给王某所有,对公司的股份作了变更登记,王某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张某称其从不知晓《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在这两份文件上签名,《授权书》可能是盗用其签名假造而成,《股权转让协议》是用拼凑嫁接的手法伪造其签名的,因此,这两份文件无效。被告A市工商局在审查文件时未要求其签名补正,明显存在过错。至于《股东会决议》其也没委托李某代表,李某无权代表其签名,然而被告A市工商局仍然给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举违反了有关规定。
    被告A市工商局则认为,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明确李某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赋予李某“全权代表本人处理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与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有关的法律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权限。因此,该局依据申请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法律规定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A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告A市工商局为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称公司向被告A市工商局提交的《授权书》有可能是被盗用,《股权转让协议》是使用拼凑嫁接的手法伪造签名出来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委托张某参加、签名,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A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
    情形2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但申请人完全是提交虚假材料欺诈行政机关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判决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d
    原告甲某与第三人乙某和丙某、丁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甲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第三人乙某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丙某以货币出资150万元,丁某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在B市工商局处登记成C公司。2010年9月20日,C公司向B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变更决议、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决定、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要求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自然人股东乙某3400万元、丙某150万元、甲某1300万元、丁某150万元。B市工商局C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变更登记核准的决定。C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向B市工商局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即在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决议中“甲某”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写,而是他人仿造。甲某在该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并未转让给第三人乙某。
  法院认为,B市工商局作为公司变更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变更登记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监督管理。C公司依据不真实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决议,取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甲某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B市工商局和第三人主张,甲某和第三人是股权转让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由于B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与甲某有利害关系,它直接影响到甲某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B市工商局作出的自然人股东甲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
    情形3如果发现申请人申请材料虚假,但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有的法院认为此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此种民事先行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司登记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申请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只涉及裁判方式。
    情形4如果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只是有的申请材料虚假,法院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情形5如果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存在争议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撤销该登记行为,以先行否定该登记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的,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启动登记程序。当然此种撤销判决可对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予以确认,且不应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亦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情形6如果法院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可否判决该登记行为无效,部分工商机关持肯定观点。笔者认为该种认识有一定法理支撑,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违法作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件,如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已尽审查职责仍然登记错误的,仍采用撤销之诉。最高院行政庭关于房屋登记的司法解释中,对该种判决方式已作肯定。
    综上所述,在不应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时,司法审查只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即确认无效。但此种裁判方式最大的问题是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方式,但该规定是建立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基础上——即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构成无效。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采用确认无效之判决存在障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