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民事判决书终审
2014-05-15 | 阅:  转:  |  分享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民五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怀茂。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政浩。

法定代理人:刘涛。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毛永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新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禄。

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局长。

上诉人于怀茂、崔桂兰、刘涛、刘政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怀茂及于怀茂、崔桂兰、刘涛、刘政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松、胡振旭,被上诉人王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田新军,被上诉人王美禄及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6时许,王飞驾驶鲁PL8673号轿车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枣乡街天晶超市路口南处时,与茌平县建设局道路施工围栏相撞,造成于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L8673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1】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飞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茌平县建设局道路施工维修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立军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茌平县建设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立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1年11月21日,受害人于立军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于立军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其父于怀茂,1961年3月23日出生。其母崔桂兰,1961年3月23日出生。其子刘政浩,2009年5月5日出生。受害人于立军死亡后,由邹西利、刘喜处理丧葬事宜,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于立军生前为山东省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之余从事婚庆摄影工作。

另查明,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由茌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该两被告由原茌平县建设局分立而成,两被告的职能承接了原茌平县建设局的职能。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接了原茌平县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被告王飞在为被告王美禄操办婚事过程中为其无偿提供劳务,载着受害人为其进行婚庆录像。庭审中,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25.74元、被扶养人刘政浩生活费4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停尸火化费41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6时许,发生在受害人于立军与被告王飞、原茌平县建设局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1]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告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茌平县建设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飞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茌平县建设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于立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美禄承担。但被告王飞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死亡,属重大过失。庭审中,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茌平县建设局现已分离为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接了原茌平县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故原茌平县建设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四原告认为受害人于立军生前为企业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受害人生前虽在企业工作,但其居住在其户籍地冯屯镇业屯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的停尸火化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存有异议,经查认为,停尸火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打击在所难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关于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42元×20年=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41元×2人×7天=1125.74元、其子刘政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1元×16年÷2人=47208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166840元+47208元=21404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美禄赔偿原告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死亡赔偿金214048×70%=149833.6元、丧葬费22007.5元×70%=15405.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25.74元×70%=788.0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7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0%=2100元,共计168266.87元。被告王飞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死亡赔偿金214048×30%=64214.4元、丧葬费22007.5元×30%=6602.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25.74元×30%=337.7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元×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900元,共计72114.37元。三、驳回原告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原告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承担4703元、被告王飞承担3164元、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1356元;保全费520元,被告王飞承担364元、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156元。

上诉人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556381.2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亲属于立军生前为山东省茌平县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职工,在华龙公司工作已近十年,从未间断过,而且平时主要居住在公司内的职工宿舍。于立军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华龙公司所在的茌平县冯屯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上诉人亲属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仅支持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于立军生前虽然在城镇企业工作,但其居住地在农村的这一事实的正确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于立军平时主要居住在公司的职工宿舍,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的亲属生前居住地的认定正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客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美禄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是:我与本案受害人于立军的雇主是一种婚庆服务合同关系;于立军与其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飞与我之间存在普通帮忙关系;于立军与王飞之间是一种善意搭乘关系。我是与于立军的雇主路光建建立的有偿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600元,于立军系受路光建的指派为我提供婚庆服务。事故发生当天,于立军和其雇主到了我结婚的家里,其雇主负责在家安装礼炮、彩虹门等设施,于立军随迎亲的车队去接新娘、录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我与王飞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关系。王飞虽然是基于亲戚朋友关系为我结婚提供无偿帮忙,但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帮忙,劳务性不明显,不接受我的指挥、监督、管理。王飞作为有执照的驾驶员,独自驾车,我无法、客观上也不能为其提供指导、监督,不应当承担被帮工人的替代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侵权而起,虽然中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但王飞毕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侵权人,且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我作为结婚帮忙的受益人,同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于立军的雇主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王飞为我无偿帮忙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为此遭受牢狱之灾,我深表歉意;于立军受雇主指派为我有偿录像,在事故中不幸去世,我深表惋惜;我在新婚之日,遭遇如此惨痛的事故,将为我一生的生活蒙上阴影,一审判决我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我无论从经济还是心理上都难以接受。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受害人方两万元现金。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怀茂一方提交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立军在工作期间吃住在公司,其经常居住地为茌平县冯屯镇,被上诉人王飞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于立军的丈夫和孩子居住地为业屯村,其不可能单独在公司宿舍居住,被上诉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王美禄的质证意见同王飞;被上诉人王美禄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诉人于怀茂方丧葬费两万元,对该收到条上诉人方表示认可,对王美禄已支付于怀茂方两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于立军的户籍所在地为茌平县冯屯镇业屯村,即使如上诉人方所称于立军生前长期居住在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茌平县冯屯镇镇政府驻地,根据现有规定,上诉人于怀茂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立军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方赔偿上诉人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美禄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诉人方20000元,对该事实上诉人方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美禄承担168266.87元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王美禄应赔偿上诉人于怀茂方各项损失共148266.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美禄赔偿上诉人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266.87元。被上诉人王飞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上诉人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承担4703元、被上诉人王飞承担3164元、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1356元;保全费520元,被上诉人王飞承担364元、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上诉人于怀茂、崔桂兰、刘政浩、刘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东

审判员李曙霞

代理审判员孙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燕

-2-



-1-







献花(0)
+1
(本文系依依别情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