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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辖权终审裁定书
2014-05-15 | 阅:  转:  |  分享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玉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聊民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

原审被告:路少华。

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北(电大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曹西峰。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点在双力集团院内缺少证据支持,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路少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从路少华处分包的工程为阿尔卡迪亚小区三期8号楼木工工程,而路少华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阿尔卡迪亚B8#楼2、工程地址:原双力集团院内。”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在东昌府区的原双力集团院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昌府区,故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传宝

代理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刘云宝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耿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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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依依别情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