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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建、裴改新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心雨室 2014-05-18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06年至案发在内乡县商务局工作,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任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负责人,现任内乡县商务局市场科科长。2013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改新,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06年至案发在内乡县商务局工作,2006年8月任内乡县商务局内贸科科长,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任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负责人。现任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科长。2013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0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及其辩护人靳义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前后,内乡县乍曲乡南庄村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内乡县乍曲乡魏营村设立加油点开展汽油和柴油的零售业务。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系全县成品油市场管理单位,作为该科室负责人,在2008年前后,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在对成品油市场进行巡查时发现刘秀珍的加油点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即开展成品油零售业务,遂向李某某下发了关闭通知书,但李某某的加油点仍在进行无证经营,此后,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在发现李某某的加油点并未关闭后,又于2008年8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先后三次对李某某作出罚款处罚。但除了经济处罚之外,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并未采取其它及时、有效的措施,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加油点进行取缔,致使该加油点长期处于非法经营的状态。

  2012年7月28日6时30分许,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天平、押运员李花香(均另案处理)将豫RF6385号油罐车开至李某某加油点,在该加油点无安全设施且未按规定排放静电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打开车载油泵,往李某某加油站油桶内卸汽油。在作业过程中将该加油点燃爆,致使李某某及其孙女彭某某当场被烧死亡,在屋内持油管向油桶注油的彭某被烧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个加油点时隐时现,我们接到举报后依据商务部门的规定在领导的带领下进行检查,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加油点进行警告、下发决定书当场关闭及经济处罚。我们的责任都尽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被告人裴改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们的职责都是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进行的,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裴改新等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加油点进行警告,下发关闭通知书及进行经济处罚,另外商务部门对于无证经营没有取缔权,被告人按照规定尽到了相应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后,内乡县乍曲乡南庄村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内乡县乍曲乡魏营村设立加油点零售成品油。内乡县商务局作为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的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商务局商贸管理科具体负责全县成品油市场管理,作为该科室负责人王永建、裴改新,2008年前后在巡查时发现李某某的加油点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遂向李某某下发了关闭通知书,但李某某的加油点仍无证经营,此后,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在连续多年的检查中,发现李某某的加油点并未关闭,于2008年8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先后三次对李某某收取检验培训费,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在发现李某某无证经营后,应当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能依法立案立卷,并作出处罚,在其不能有效制止时,也未及时通报或申报有关部门,以便进一步采取行政或其它法律措施予以取缔,致使该加油点长期处于非法经营状态。

  2012年7月28日5时许,李某某与内乡县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郭卫晓(另案处理)口头协商购买该公司的汽油、柴油,郭卫晓明知李某某开办的加油点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仍违反规定,擅自销售汽油、柴油给李某某,并安排无危险化学品驾驶资质的李天平(已判刑)驾驶无运输资格的豫RF6385油罐车、无危险化学品押运资质的李花香(已判刑)将汽油、柴油拉至李某某加油点。同日6时30分许,李天平、李花香将豫RF6385油罐车开至李某某加油点,二人明知在该加油点无安全设施且未按规定排放静电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打开车载油泵,往加油点油桶内卸装汽油,致使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起火并引燃加油点和运油罐车,造成在屋内持油管卸装汽油的彭某被火灾烧成重伤、李某某及孙女彭某某因火灾当场死亡的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彭彬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2年9月9日救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永建供述, 2006年县招商局和商务局合并,我以前是招商局办公室主任,裴改新是商务局内贸科科长,我们两个都是正职,合并后成立商贸科,局长宣布我俩都是科室负责人,有会议记录。平时我们工作是相互配合。商贸科的工作职责是对全县范围内的流通领域酒类进行管理、再生资源管理、零售商促销,成品油市场管理。我们对成品油市场管理是依据商务部出台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我是配合协助裴改新进行管理的,哪些有证,哪些超范围经营她掌握的最清,我们每年对有证企业进行培训,一年或者两年召开一次成品油协会会议,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对无证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做检查笔录,下发关闭通知书,不关闭的进行处罚

  对李某某的无证无照加油点我们商贸科至少检查过四次,三次是用基金专用发票对该点进行了处罚,还有二次是薛长虹带队检查,我们除了进行罚款外,还做了检查笔录,下发了关闭通知书。但我们对李某某的加油点没有走立案等程序,对大加油站我们才走这些程序,对小加油点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我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商务局负责取缔。我们只知道按照成品油管理办法的规定,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2、被告人裴改新供述,内乡县商贸科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成品油市场进行管理,流通领域的酒类进行管理和再生资源管理。2009年至今商贸科有四名工作人员,有我、王永建、刘毅、孙某某。我和王永建二人科室负责人,刘毅和孙某某是一般工作人员。主管领导薛长虹对我们有分工,王永建是商贸科总负责,我协助王永建工作。我们对成品油市场管理是依据商务部出台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有证成品油经营企业每年进行年检,进行安全检查。每年度下去检查一次,发现无证经营企业,做检查笔录,下发关闭通知书,不关闭的进行经济处罚。对李某某的无证无照加油点我们商贸科至少检查过三、四次,其中三次是用基金专用票据对该点进行了处罚。除了罚款,我们每次都下发了关闭通知书,但我们对李某某的加油点没有走立案等程序,对大加油站我们才走这些程序,对小加油点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每次罚款的数额都是王永建定的。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我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商务局负责取缔。

  3、证人孙孙某某证言,证明县招商局和商务局合并后,王松涛局长在会议上明确过王永建和裴改新都是商贸科的负责人。在实际操作中,成品油市场检查以裴改新为主、酒类和再生资源检查以王永建为主,但下乡执法基本上全科一块去。李某某经营的是一个无证黑加油点,我们商贸科曾经去检查过至少三四次,有三次对他进行了罚款。

  4、证人刘某证言,我们商贸科王永建、裴改新都是负责人,成品油市场办证、审查等室内工作是以裴改新为主,下乡检查、执法,平时我们科室的人都下去,我印象中我们科去魏营村检查过两次,后来还进行过罚款

  5、证人薛某某证言,商务局对成品油的市场管理是由商贸科负责的,下面人员有王永建,他是商贸科负责人,裴改新协助王永建工作,另外工作人员还有刘毅、孙孙某某。对成品油市场的无证无照的经营活动,我们一是警告和教育、二是下发关闭书或者整改书,三是罚款。

  6、证人张某某证言,李某某的加油点经营有十几年了,她卖汽油和柴油,派出所和企业办都查处过,企业办给他们下发了停业通知,派出所拘留过他们。

  7、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8、证人某某证言,李某某的加油站经营有十几年了,2010年10月25日,我来到乍曲乡魏营村担任社区民警,就发现这个加油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她经营柴油,因为她非法经营储存有大量柴油,我们所于2011年8月4日和2012年7月4日两次对她行政拘留。

  9、内乡县商务局证明、内乡县委组织部文件2份、内乡县商务局会议记录一份、内乡县商务局文件1份,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张。证实2008年8月22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12月14日内乡县商务局三次对李某某、彭斌加油点检验或培训费600元、700元、1000元。

  11、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暂行),证明商务部门依法对须经本部门许可的加油站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商务部门负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职责。

  12、内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2年7月28日,内乡县乍曲乡魏营村李某某的加油点发生燃爆火灾事故,当场将李某某及其孙女彭某某烧死,李某某儿子彭某烧成重伤,后送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13、证人李天平证言,其在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油罐车司机,2012年7月27日晚上,公司的郭经理说乍曲有个女的要来买油,第二天凌晨五点多那个女的来了,我装了1.8吨汽油、1.6吨柴油,装好后,我喊上押运员和那个女的一起往乍曲去。我们到乍区乡魏营村十字路口的卖油点,女的喊他儿子来帮忙。他儿子带着女儿一起来了,我把油罐车上的皮管从车上卸下来,拉到房子里。他儿子把皮管往油汀里塞,李花香坐在门口的椅子上,那个女的和孙女在屋里不知干啥,等到装到第四听汽油时,突然听到砰地一声,声音很大,他儿子妈呀一声从屋子里冲出来,浑身都在起火。我喊着让他往水里跳,他跳到水里,我和李花香跑开了。加油点是一间平房,里面放着二十多个油汀。我驾驶的豫RF6385没有手续。放油时我把接地线取下来仍在地上并浇上水,用砖压住开始放油。

  14、证人彭某证言,2012年7月28日早上6点多,我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加油点,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小女儿彭某某一块到加油点,我见一辆油罐车头朝南停在她门口,车边上立了一男一女。男的正从油罐车内向我家的储油罐里加油,女的在边上看,我就站在离油罐车四五米处,女儿和我妈在一起,突然我看见油罐车尾挂着的一根防静电接地线开始着火,瞬间油罐车、加油管和我们家的储油管同时起火。飞溅的汽油洒了我一身,我疼的睁不开眼,也顾不上我妈和女儿,就冲出门外跳进了一个水坑,油罐车也烧完了,那一男一女不知去哪儿了。后来我被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了。油罐车是赵店虎老五的,是我妈给他们联系来加油的。我在门口离油罐车四五米远的地方,突然看见油罐车尾部挂的那根防静电线开始着火,后来就引燃了油罐车和储油罐。我妈的加油点没有合法经营资质。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加油点不符合安全标准,无证经营汽油、柴油,以及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内)公勘(2012)361号,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7、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的(内)公(刑)鉴(尸检)字(2012)37号、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彭某某、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烧死。

  18、内乡县商务局、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李某某加油点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9、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因分析意见书,见补充材料,证实经分析彭彬应为躯体严重烧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内乡县商务局对无证经营不具有取缔权,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负有对成品油无证经营的监督管理、检查职能,且《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其行政处罚权有明确规定,在无证经营的情况下 ,县级商务行政职能部门有作出停业整顿的职责,而二被告人在负责管理期间,仅形式上作出《责令关闭通知书》文书,未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进行立案立卷查处,在制止不能时,也未及时通报或申请有关部门,以便采取更有效的行政或法律措施予以取缔,且不当多次收取检验培训费,默认其经营行为存在,以致使给该事故的发生埋藏下隐患。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彭彬系事故导致死亡的指控,庭审查明彭彬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且在医院救治期间死亡,虽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分析系躯体严重烧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但对其具体死亡原因,侦查机关并未提供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死亡发生在一个多月后,故其此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对二被告人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时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事后重法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死亡三人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此前相关法律及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立案标准上区分应予立案标准、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标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属较大事故,本次事故在分类中也应属于一般事故,本案发生在解释生效之前,该规定与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比,量刑显然严厉,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起诉书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于无证违法经营的,可以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内乡县商务局商贸管理科具体负责县域内商贸监督检查及处理、等具体工作,被告人王永建、裴改新身为该科负责人,在多次发现李某某加油点无证、无照的违法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立卷查处,并作出包括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未能依法处置或采取措施,且不及时通报、申请有关部门,以便进一步采取更有效的行政、法律措施予以关闭或取缔,又不当收取检验培训费,默认其违法经营行为存在,致使该加油站长期处于违法经营状态,对导致该加油点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较大伤亡的责任事故负有一定行政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无证、无照经营汽油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行为,安监、商检、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有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停的权利,对于无证经营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虽有查处权,但无强制关闭或取缔权,且责任事故的发生是李天平、李花香等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章制度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销售、卸油所致,是直接原因,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联系,但非直接联系、非必然联系;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非单一原因;另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了一定的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裴改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房剑立

  审 判 员 李锡锋

  陪 审 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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