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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军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心雨室 2014-05-18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军平,男。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1日被释放。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殷军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殷军平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卫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卫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刑事判决,殷军平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殷军平分管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民爆物品工作,2010年1月被抽调到鲁山县配合全市煤矿兼并重组督导组工作,期间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和2010年5月9日,两次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主井进行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在检查中殷军平不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内容进行检查。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40分,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在非法组织生产时,由于私自购买存放在井下1号炸药存放点的硝铵炸药自燃后,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等,产生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井下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的特大矿难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军平供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余某某、宋某、郭某某、李某某、柯某、申某某的证言、“涉爆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关于涉爆从业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的出处情况说明、2005年2月4日卫东公安分局平公卫发(2005)1号任职文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殷军平身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分管民爆物品的工作人员,在被平顶山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抽调到鲁山县检查组工作期间的2010年4月18日和5月9日,两次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主井进行爆炸物品安全检查,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未发现兴东二矿主井井下存放有私自购买的炸药,造成49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的特大矿难事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殷军平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被告人殷军平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如下: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井下爆炸物品不是公安机关管理的职责。我是2009年12月1日接管平顶山市卫东区民爆工作的。2010年1月6日,被申某某指派到鲁山煤矿工作,一直到“6.21”矿难发生。期间,我二次到兴东二矿检查,末在该矿地面发现火物品,我已尽职尽责。殷军平的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殷军平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构成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重新作出殷军平无罪的判决,理由为:(一)煤矿井下爆炸物品隐患排查监管责任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二)殷军平已对兴东二矿的爆炸物品认真履行了职权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职责。(三)从兴东二矿非法购买和使用私制炸药到发生“6·2 1事故”期间,殷军平被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调离原工作岗位到鲁山县工作组对地方煤矿进行安全生产及相关执法检查,其无法再全身心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四)一审判决认定殷军平二次到兴东二矿主井进行爆炸物品安全检查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发现该矿主井井下存放有私自购买的炸药…,显属错误。

  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殷军平分管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民爆物品工作,2010年1月被抽调到鲁山县配合全市煤矿兼并重组督导组工作,期间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和2010年5月9日,两次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主井进行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在检查中,殷军平未发现该矿存在私自购买爆炸物品现象,也未下井对该矿井下存放的爆炸物品进行检查。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40分,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在非法组织生产时,由于私自购买存放在井下l号炸药存放点的硝铵炸药自燃后,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等,产生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井下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的特大矿难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军平供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余某某、宋某、郭某某、李某某、柯某、申某某的证言、“涉爆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关于涉爆从业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的出处情况说明、2005年2月4日卫东公安分局平公卫发(2005)1号任职文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殷军平身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分管民爆物品的工作人员,在对煤矿爆炸物品监管检查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兴东二矿私自购买爆炸物品并将私自购买的爆炸物品存放在该矿主井井下,在兴东二矿非法组织生产时,由于私自购买的“黑火药”自燃,产生的有毒烟雾造成井下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的特大矿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殷军平及其辩护人对殷军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卫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殷军平上诉的主要理由:殷军平认为自己认真履行了自己工作范围内的所有职责,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的“6.21事故”与其的检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再审刑事裁定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殷军平身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分管民爆物品的工作人员,在对煤矿爆炸物品监管检查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兴东二矿私自购买爆炸物品并将私自购买的爆炸物品存放在该矿主井井下,在兴东二矿非法组织生产时,由于私自购买的“黑火药”自燃,产生的有毒烟雾造成井下49人死亡、2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的特大矿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助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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