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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20
被告人 李崇国。根据群众举报,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李崇国确有贪污行为,遂于1990年11月6日将其依法逮捕。
  1987年3月7日,李崇国伙同李国贤以本厂要买红砖为由,让江苏省启东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信汇给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小拐分理处李国贤帐户56000元,经李国贤提出现金,二人各分得28000元,年终由李崇国用机械厂应收启东办事处运输、材料款冲抵。
  1988年6月14日,李崇国以给江苏省海安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预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从机械厂转海安办事处80000元,后李崇国伙同李国贤将其中的72000元汇至奎屯市工商局帐户,同年12月22日又将该款转到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小拐分理处其帐户上,并全部占有。
  1989年4月4日,李崇国将江苏省启东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应付机械厂的公款6310.59元,以修理费名义,从启东办事处转入他人帐户,并提出现金占有。
  1989年5月9日,李崇国将江苏省海安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上年度应付机械厂氧气、运费等款84288.79元中的54288.79元,以材料款为由转入他人帐户,又将其中50000元以私人名义转存占有。
  1989年5月29日,李崇国将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年度欠机械厂的水泥等材料款20126.82元转到塔城托里县工程队在机械厂往来帐上,同年6月9日,又将该款转存私人名下占有。
  1989年11月10日,李崇国将江苏省启东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应付机械厂的运费48920元,以修理费为由转出存入私人名下占有。
  1989年12月22日,李崇国将江苏省启东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应付机械厂工程款10000元,提出现金贪污;1990年3月8日,李崇国将托里县工程队应付机械厂运费10000元,提出现金贪污;1990年3月20日,李伙同张新学填写假发票,将江苏省启东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上年度应付机械厂的工程款151149.22元,转至克拉玛依建设银行昆仑分理处并转存私人名下,李崇国得赃款120000元,其余的张新学占有。
  1990年7月3日,李崇国将江苏省海安县驻克拉玛依办事处应付机械厂氧气等材料款85617.40元转入本厂劳动服务公司,抵销该公司上年度购买建设债券中的80000元,并谎称80000元债券已卖给其它单位,后李将该80000元债券提出占有。
  克拉玛依市检察院侦查终结认定;在1987年至1990年间,李崇国利用其掌管资金的机会,单独和伙同李国贤、张新学作案十次,共贪污公款516700余元。其中:李崇国得赃款385700余元;李国贤参与贪污二次,得赃款100000余元;张新学参与贪污一次,得赃款31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49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款单、证人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以贪污罪将李崇国等人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1年7月12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李崇国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李国贤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张新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3日经再审裁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特大贪污犯李崇国已于1992年4月17日被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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